全文內容:一、依據證券交易法第十五條第三款規定辦理。 二、證券經紀商得經營代理買賣外國債券業務,其相關規範如下: (一)證券經紀商經營本項業務應取得本會「代理買賣外國債券」營業項 目之核准及中央銀行之許可,始得經營。 (二)證券經紀商經營本業務應取得國外經當地國主管機關註冊允許經營 證券業務之金融機構(以下簡稱外國金融機構)之書面授權並簽訂 代理買賣契約。 (三)證券經紀商代理買賣外國債券之買受人,以銀行業、保險業、證券 期貨業、信託業、票券金融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政府投資機構、 政府基金、退休基金、共同基金、單位信託、辦理儲金匯兌之郵政 機構及其他經本會核准之機構為限。 (四)證券經紀商得代理買賣外國債券之範圍如下: 1.所稱外國債券係指外國人在國外發行之外幣債券。 2.前揭外國債券不含下列標的: (1)本國企業赴海外發行之公司債。 (2)大陸地區證券市場及大陸地區政府或公司發行或經理之債券。 (3)恒生香港中資企業指數(Hang Seng China-Affiliated Corporations Index)成分股公司所發行之債券。 (4)香港或澳門地區證券交易市場由大陸地區政府、公司直接或間 接持有股權達百分之三十以上之公司所發行之債券。 3.證券商代理買賣境外結構型商品,應依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 之規定辦理。 (五)證券經紀商經營前揭業務之相關限制如下: 1.證券商代理外國金融機構買賣之外國債券,不得為融資融券。 2.證券商代理買賣外國債券及代理買賣外國債券之買受人就該外國 債券之轉讓,應注意不得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 (六)證券經紀商代理買賣外國債券時,應依外國金融機構之指示與國內 買受人簽署書面文件,並建檔備供查核。該書面文件至少應敘明本 國證券商之角色及與外國金融機構、國內買受人間三方法律及權利 義務關係。 (七)證券經紀商從事代理買賣業務之人員,應具備業務人員資格,並經 登記後始得執行業務。 (八)證券商經營代理買賣外國債券業務,應於次月十日前向證券商業同 業公會申報代理買賣外國債券之營業報表,並由證券商業同業公會 彙報本會及外匯主管機關。 (九)證券商經營代理買賣外國債券業務前,應配合修訂其內部控制制度 。 三、本令自即日生效;本會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八日金管證券字 第一○三○○○一四三一號令,自即日廢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