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為防治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需要,各公開發行公司應自 110 年 5 月 2 4 日起至 110 年 6 月 30 日止,停止召開股東會,並自即日生效。 依 據:一、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 110 年 5 月 20 日核示事項。 二、依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 7 條規定:「中 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指揮官為防治控制疫情需要,得實施必要之應變 處置或措施」及傳染病防治法第 37 條第 1 項第 6 款及第 3 項 規定:「地方主管機關於傳染病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應視實際需要 ,會同有關機關(構),採行下列措施:…六、其他經各級政府機關 公告之防疫措施」及「第一項地方主管機關應採行之措施,於中央流 行疫情指揮中心成立期間,應依指揮官之指示辦理」。 公告事項:一、因應疫情公開發行公司股東會延期召開相關措施如附件。 二、公告對象如有違反本公告相關措施者,依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 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 16 條第 3 款及傳染病防治法第 70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視違規情節據以裁處。 三、不服本處分者,得自本處分公告翌日起 30 日內,繕具訴願書逕送本 會,並由本會函轉行政院提起訴願。
附 件:因應疫情公開發行公司股東會延期召開相關措施 一、公開發行公司應自 110 年 5 月 24 日起至 110 年 6 月 30 日 止,停止召開股東會。 二、證券交易法第 36 條第 7 項、第 165 條之 1 準用第 36 條第 7 項、第 178 條第 1 項第 2 款,於前點期間內停止適用。 三、各公開發行公司之股東會開會日期延至 110 年 7 月 1 日起至 110 年 8 月 31 日止舉行,實際開會日期及地點應經公司董事會決 議。 四、公開發行公司應於股東會開會日 15 日前,依原定股東會停止過戶之 股東名冊,寄發明信片或以簡便郵件通知各股東,並於公開資訊觀測 站公告之。 五、公司法第 165 條第 3 項、第 172 條第 3 項、第 172 條之 1 、第 177 條第 3 項、第 4 項、第 177 之 2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177 之 3 條第 2 項、第 192 條之 1、公開發行股票 公司股務處理準則第 41 條、第 44 條之 3、第 44 條之 5 第 1 項、第 44 條之 6、公開發行公司出席股東會使用委託書規則第 7 條、第 12 條前段、第 13 條第 1 項、第 13 條之 1、公開發行公 司年報應行記載事項準則第 23 條、公開發行公司股東會議事手冊應 行記載及遵循事項辦法第 5 條、第 6 條等規定所定期間不變,公 開發行公司仍應依原公告之股東會日期及各該條規定辦理。 六、公開發行公司出席股東會使用委託書規則第 12 條後段及第 13 條第 3 項、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第 44 條之 5 第 2 項所定 期間,應依公開發行公司董事會決議另行召開之股東會日期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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