訂定證券商應自分派 110 年度盈餘起適用之規範,並自即日生效
全文內容:一、為維持證券商財務結構之健全與穩定,證券商應自分派中華民國一百 十年度盈餘起適用下列規範: (一)證券商首次採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認可之國際 財務報導準則、國際會計準則、解釋及解釋公告(以下簡稱國際財 務報導準則)時,應就帳列股東權益項下之未實現重估增值及累積 換算調整數(利益),因選擇適用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一號豁免項 目而轉入保留盈餘部分,分別提列相同數額之特別盈餘公積。但轉 換日因首次採用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產生之保留盈餘增加數不足提列 時,得僅就因轉換採用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產生之保留盈餘增加數予 以提列。嗣後證券商因使用、處分或重分類相關資產時,得就原提 列特別盈餘公積之比例予以迴轉分派盈餘。 (二)證券商於分派可分配盈餘時,應依下列方式提列特別盈餘公積不得 分派: 1.證券商依證券商管理規則第十四條提列特別盈餘公積時,其提列 基礎應納入當期稅後淨利以外項目計入當年度未分配盈餘之數額 。 2.就當期發生之帳列其他權益減項淨額(如國外營運機構財務報表 換算之兌換差額、透過其他綜合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 未實現損益、避險工具之損益、重估增值等累計餘額),自當期 稅後淨利加計當期稅後淨利以外項目計入當期未分配盈餘之數額 提列相同數額之特別盈餘公積,如仍有不足時,自前期未分配盈 餘提列。 3.就前期累積之其他權益減項淨額,應擇一採行下列方式提列特別 盈餘公積不得分派: (1)自前期未分配盈餘提列相同數額之特別盈餘公積。 (2)自前期未分配盈餘提列相同數額之特別盈餘公積,如仍有不足 時,自當期稅後淨利加計當期稅後淨利以外項目計入當期未分 配盈餘之數額提列,並應明定於公司章程所定股利政策。 4.證券商已依前款規定提列特別盈餘公積者,應就已提列數額與前 二目規定應提列特別盈餘公積數額之差額補提列特別盈餘公積。 嗣後其他權益減項淨額有迴轉時,得就迴轉部分迴轉特別盈餘公 積分派盈餘。 二、為維持證券商財務結構之健全與穩定,避免盈餘分派侵蝕資本,損及 股東權益,上市、上櫃及興櫃證券商除應依前點規定提列特別盈餘公 積外,並應就子公司在期末因持有母公司股票市價低於帳面價值之差 額,依持股比例計算提列相同數額之特別盈餘公積不得分派。嗣後市 價如有回升部分,上市、上櫃及興櫃證券商得就該部分金額依持股比 例迴轉特別盈餘公積。 三、本令自即日生效;本會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九日金管證券字第一○一 ○○二八五一四號令,自即日廢止。
行政院公報 第 28 卷 15 期
1.依本筆資料,原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金管證券字第 1010028514 號令,自即日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