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函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有關設置審計委員會之公開發行公司,自 公告申報 96 年度財務報告起,應依說明三辦理之函釋,請 查照。 說 明:一、依據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本(96)年 9 月 26 日金管證六字 第 0960052688 號函辦理。 二、按公司法第 219 條規定,監察人對於董事會編造提出股東會之各種 表冊,應予查核,另證券交易法(以下簡稱證交法)第 36 條第 1 項規定,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年度及半年度財務報告應經監 察人承認,故公開發行公司依前開規定於申報財務報告時應檢附監察 人審查報告書。 三、復依證交法第 14 條之 5 規定,公開發行公司設置審計委員會者, 其年度及半年度財務報告應經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 ,不適用第 36 條第 1 項財務報告應經監察人承認之規定,次依同 法第 14 條之 4 第 3 項及公開發行公司審計委員會行使職權辦法 (以下簡稱職權辦法)第 5 條等相關規定,依公司法及證交法規定 提出之審查報告書應由對外代表審計委員會之審計委員會召集人出具 之;另依職權辦法第 10 條規定,審計委員會之議事,應作成議事錄 。故設置審計委員會之公開發行公司於申報年度及半年度財務報告時 ,應檢附審計委員會召集人出具之審查報告書及審計委員會決議同意 財務報告之會議紀錄。 正 本:各櫃檯買賣證券商、各上櫃公司、各興櫃公司 副 本:本中心各部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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