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調整本公司營業細則第 75 條第 7 款有關規範「留存確認紀錄」之方式 及保存年限,並自即日起實施,請查照。 說 明:一、依本公司營業細則第 75 條第 7 款規定,得免辦理交割單據簽章者 ,於交割前,證券商應將受託買賣相關資料通知委託人及代為款券交 割之保管機構,並留存確認紀錄。其中留存確認紀錄之方式及保存年 限,在交易事項有爭議時,應保存至爭議消除為止;至無爭議時之通 知方式及保存年限則調整如下: (一)電子郵件:保存年限為回復日起 1 年。 (二)傳真:保存年限為回復日起 1 年。 (三)電話:保存年限為通話日起 1 年。 (四)集保公司 VMU 法人對帳平台:保存年限為回復日起 1 年。 二、本公司 92 年 1 月 10 日台證交字第 0920000585 號函自即日起停 止適用。 正 本:各證券商 副 本: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 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財團 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暨期貨市場發展基金會、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博仲法律事務所、法源資訊 股份有限公司、植根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各資 訊公司、本公司各單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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