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文內容:一、上市(櫃)股票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持有公司股份超過已 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十股東(以下簡稱「內部人」),買賣股票認售 權證、股票選擇權等衍生性商品,因履約而需轉讓所屬公司發行之股 票時,應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辦理申報, 該款所稱「特定人」,在認售權證為該商品之發行人、在股票選擇權 等衍生性商品為該商品之交易相對人。 二、內部人買賣股票認售權證、股票選擇權等衍生性商品,因履約致持有 所屬公司股票異動時,亦應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辦理股權申 報。 三、下列之人,亦有前二點規定之適用: (一)內部人之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內部人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者。 (二)法人董事(監察人)代表人、代表人之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利用他 人名義持有者。 四、本令自即日生效;原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 二月十三日台財證(三)字第○九二○○○○五九○號令(清單如附 件),自即日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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