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文內容:一、期貨商得私募有價證券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期貨商得依公司法第二百四十八條第二項及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 之六規定私募普通公司債,惟轉換公司債及附認股權公司債等具股 權性質之公司債尚不宜以私募方式為之;有關私募普通公司債之總 額並不得逾越該期貨商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所列之 淨值。 (二)期貨商得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二及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 六規定私募員工認股權憑證。 (三)股票公開發行之期貨商得依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六規定私募股 票,並應於股款繳納完成日起十五日內,檢附相關書件送由臺灣期 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轉報本會,免再依期貨商管理規則第三條第 一項第二款規定申請變更資本額,惟仍應依規定向本會辦理換發許 可證照。 (四)股票公開發行之期貨商除私募員工認股權憑證不受限制外,其私募 有價證券尚應符合期貨商管理規則第十八條之二規定。 二、本令自即日生效;前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年十 二月二十六日(九○)台財證(七)字第○○六七二九號令、九十一 年三月十四日(九一)台財證(七)字第○○一六四四號令及九十二 年十月一日台財證七字第○九二○一三九九四五號令(清單如附件) ,自即日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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