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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受益憑證上市契約準則 

廢止日期: 民國 103 年 08 月 08 日
主題分類: 發行市場 > 上市契約
第 1 條
本準則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四十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期貨信託股
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期貨信託事業)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三十九條規定
,向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證券交易所)為其奉准募集
發行封閉式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指數股票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或指數股票
型期貨信託基金之受益憑證申請在證券交易所上市,及境外基金管理機構
或其指定機構(以下簡稱境外基金機構)依境外基金管理辦法第二十六條
規定,由其所委任之總代理人向證券交易所為其奉准募集銷售之境外指數
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基金股份或投資單位申請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依同
法第一百四十一條之規定,應按本準則所定事項訂立上市契約。
第 3 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期貨信託事業、境外基金機構及其總代理人及證券交
易所應遵守有關法令及證券交易所章則暨公告事項之規定。
第 4 條
封閉式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受益憑證上市契約內應載明申請上市之封閉式
基金名稱、發行日期、發行單位數、每單位金額及發行總額。
指數股票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或指數股票型期貨信託基金之受益憑證上市
契約內應載明申請上市之指數股票型基金名稱、發行日期及最低淨資產價
值。符合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三十七條第四項所定之連結式指數
股票型基金之受益憑證上市契約另應載明所連結之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之
名稱。
前二項上市受益憑證嗣後如有增減或內容變更者,其經證券交易所同意後
之受益憑證上市申請書或上市受益憑證內容變更申請書所載之上市受益憑
證增減或內容變更事項,作為受益憑證上市契約之一部分。
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上市契約準用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第 5 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境外基金機構之總代理人於上市契約生效後,應依證
券交易所訂定之「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上市費費率表」
所列上市費標準,於初次上市時及以後每年一月份內,向證券交易所繳付
上市費。
第 6 條
本準則經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施行,修正時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