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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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要點依本公司營業細則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五項之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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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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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可動用資金淨額依下列公式計算之:可動用資金淨額=流動資產-
流動負債+交割結算基金+營業保證金。
前項公式於外國證券商在臺分支機構,係依其在臺分支機構按月申報之月
計表各該科目餘額計算;於期貨商兼營證券業務者,係依其按月申報之證
券部門月計表各該科目餘額計算。
證券商因特殊事由如檢具國內銀行開立之保證書,於保證起始日之十個營
業日前提出申請,經本公司專案核准者,其可動用資金淨額得依下列規定
計算,不受第一、二項之限制:
一、本公司得依保證書所載不超過十個營業日(交割日)之保證期間為基
準,自保證期間起始日前二個營業日起放寬至保證期滿前二個營業日
止。
二、本公司得將保證書所列保證額度納入其可動用資金淨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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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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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應於每月七日前,依前條計算公式及上月份月計表內容,以電子媒
體向本公司申報「可動用資金淨額計算表」(如附表)及有關證明文件憑
核。
新設證券商應依申請核發許可證照時送審之資產負債表內容填製前項計算
表,連同有關證明文件,於簽訂「供給使用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交易」
時送達本公司憑核。
證券商辦理現金增資時,得依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之經濟部或公司所在地登
記機關核准日之日計表內容填製第一項計算表,連同有關證明文件,送達
本公司憑核。
前三項計算表所載可動用資金淨額經本公司核對月計表、資產負債表或日
計表無誤後,分別於下列時間輸入本公司電腦檔案:
一、依第一項核算之淨額於每月十五日(逢休假日,則於前一營業日)收
市後輸入並更新電腦檔案原載淨額。
二、依第二項核算之淨額於新設證券商開業前輸入。
三、依第三項核算之淨額於審核後輸入並更新電腦檔案原載淨額。
證券商每月十六日至次月十五日止之可動用資金淨額以本公司電腦檔案所
載淨額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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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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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未依前規定填送計算表,或其計算表欠缺充份證明文件或有其他疑
義時,本公司得以上月淨額核定為本月可動用資金淨額,必要時並得逕依
有關資料核定其可動用資金淨額,並將核定結果分別通知該證券商及輸入
本公司電腦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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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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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當日輸入受託或自行買賣申報總金額,達其可動用資金淨額倍數上
限時,本公司即停止其終端機之輸入作業。若其可動用資金淨額倍數上限
為二十倍至五倍之一者,本公司得於該倍數以下酌定二個適當倍數先行預
警,並於其達預警倍數時通知之。
證券商於停止終端機之輸入作業後,仍得繼續執行查詢、更改及取銷等作
業,惟本公司不再計算其申報之總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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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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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公司依前條規定停止證券商終端機之輸入作業後,應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並將執行情形報告董事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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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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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要點所訂證券商可動用資金淨額,當日輸入受託或自行買賣申報總金額
,總公司與分支機構合併計算之。同時經營受託及自行買賣有價證券業務
之證券商,就可動用資金淨額或買賣申報總金額亦合併計算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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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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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公司營業細則第二十八條之一之規定,於金融機構兼營之證券商及僅接
受外國交易所設立之特殊目的證券商申報買賣上市有價證券之本公司轉投
資特殊目的證券商不適用之。
本公司營業細則第二十八條之一之規定,除同條第三項外,於期貨商兼營
證券業務者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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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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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違反本作業要點第二條第二項或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者,本
公司得依營業細則第一百三十五條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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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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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要點報奉主管機關備查後,公告並定期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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