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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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依證券商管理規則第十條及本公司共同責任制交割結算基金管理辦
法第六條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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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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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公司得經共同責任制交割結算基金特別管理
委員會 (以下簡稱委員會) 之決議,通知證券商增繳交割結算基金 (以下
簡稱本基金) :
一 資產經法院為終局執行者。
二 簽發之票據因存款不足退票,且未註銷紀錄者。
三 依本公司證券商經營風險預警作業辦法評等欠佳者,或連續發生虧損
且淨值低於實收資本額五分之三者。
四 內部稽核作業評等欠佳,迭經輔導考核仍未見改善者。
五 徵信、授信作業缺失迭經通知改善而未改善或改善情形欠佳者。
六 違反法令或本公司章則情節重大者,經主管機關或本公司迭次處分仍
未見改善者。
七 其他重大突發事故或主管機關指示者。
本公司各相關單位因查核證券商財務業務及依監視制度查得之資料,發現
證券商有前項情事者,應定期向委員會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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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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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有前條情事者,本公司得視情節之輕重,以具體之建議提請委員會
決議證券商應否增繳本基金及增繳之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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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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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公司依委員會決議通知證券商增繳本基金,證券商應於本公司通知之日
起三日內增繳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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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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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公司應每月計算證券商前一月日平均風險值(以下簡稱計算值),並依
下列規定通知證券商補繳或退還基金:
一、計算值之百分之八十如大於其已繳本基金基本數,證券商應補繳其差
額。
二、計算值之百分之八十如小於其已繳本基金基本數,本公司應退還其差
額,證券商退還差額後之基金金額不得小於其已繳本基金基本數。
前項所稱之基本數,為本公司依證券商管理規則第十條計算之證券商應提
撥本基金金額。所稱日平均風險值,為本公司依風險值計算模型計算後之
日平均數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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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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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依前條補繳本基金差額者,或本公司依前條應退還證券商本基金差
額者,應於本公司通知之日起三個營業日內繳交或退還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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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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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未依第四條及第六條通知繳交本基金或繳交不足者,本公司即逕依
本公司共同責任制交割結算基金管理辦法第六條規定,調整其每日得申報
之買賣金額,調整後之金額,最高不得超過其已繳存本基金金額之五倍。
證券商於本公司依前項規定調整其每日申報之買賣金額後繳交本基金者,
本公司得恢復其調整前得申報之買賣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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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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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依本辦法第三條及第五條繳交之金額,不適用本公司共同責任制交
割結算基金管理辦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有關按其所提數額比例分擔之規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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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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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中交易市場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公司應即提請委員會討論決議通過後
,通知全體證券商於指定期限內增繳本基金:
一、證券商同一月份有本辦法第二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總家數,逾全體證
券商五分之一。
二、證券商每月日平均風險值達其已繳本基金基本數二倍之總家數,逾全
體證券商五分之一。
三、發生證券商違反交割義務。
四、本公司研判有重大影響市場交割秩序之情形。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情事。
前項第四款並應報奉主管機關核定。
第一項整體及個別證券商應增繳之金額,其計算方式、提撥規模,依委員
會討論決議通過增繳之。經本公司通知未繳交或繳交不足之證券商,應暫
停其在本公司市場之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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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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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增繳本基金後,已無第二條第一項各款情事者,經委員會之決議,
得全數或部分發還所增繳之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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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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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經委員會通過,並由本公司報奉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實施,修正時
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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