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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要點依據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開放信用
交易資券相抵交易各項配合措施研討會」會議結論事項、行政院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 94 年 9 月 20 日金管證四字第 0940004202 號函
及 94 年 10 月 13 日金管證四字第 0940144749 號函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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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委託人同日「融資買進」與「融券賣出」同種有價證券,如採資券相
抵交割者,應事先與證券商簽訂概括授權之同意書(如附件),於當
日融資融券交易後,其數額相同部分即自動沖抵,並由證券商逐筆代
為製作融資現金償還申請書及融券現券償還申請書,委託人不需逐件
申請。
已簽訂同意書之委託人如不採資券相抵交割,須於成交當日收盤前向
證券商書面聲明。
前開沖抵部分不計算融資融券利息,但融券賣出沖抵部分仍應依規計
算融券手續費或融券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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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委託人資券相抵交割之交易,應列入單日買賣額度計算,但融資買進
或融券賣出之反向委託金額不列入計算,其額度沖抵後不得於當日循
環使用之。
證券商依規定對委託人未訂定單日買賣額度而從事資券相抵交割交易
者,應另定資券相抵交易額度,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融資買進或融券賣出之資券相抵交割交易之反向委託金額,不得逾
越資券相抵交易額度;新增部位之融資買進或融券賣出及取消委託
金額,不列入資券相抵交易額度計算,且其額度沖抵後不得於當日
循環使用之。
(二)委託人同時具備從事資券相抵交割交易及有價證券當日沖銷交易資
格者,當日沖銷額度應含資券相抵交易額度。當日沖銷委託賣出金
額加計融資買進或融券賣出之資券相抵交割交易之反向委託金額,
不得逾越當日沖銷額度。
(三)委託人於盤後定價交易時段融資買進或融券賣出從事資券相抵交割
交易之反向委託金額,應合併計算資券相抵交易額度或當日沖銷額
度,但普通交易時段未成交之融資買進或融券賣出從事資券相抵交
割交易之反向委託金額不列入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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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證券商應於每日收盤後,就委託人資券相抵交割交易之損益,評估增
減其單日買賣額度或資券相抵交易額度。委託人同時具備從事有價證
券當日沖銷交易資格者,當日沖銷交易及資券相抵交割交易應合併計
算損益情形,並評估增減其單日買賣額度、資券相抵交易額度或當日
沖銷額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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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委託人前月份資券相抵交割交易累計虧損,達其單日買賣額度或資券
相抵交易額度之二分之一時,證券商應暫停其從事資券相抵交割交易
。委託人同時具備從事有價證券當日沖銷交易資格者,前月份之資券
相抵交割交易損益應與當日沖銷交易損益合併計算,兩者合計之累計
虧損達其單日買賣額度或當日沖銷額度之二分之一時,應暫停其從事
資券相抵交割交易及當日沖銷交易。除專業機構投資人外,證券商應
於委託人提供適當財力證明後,重新評估其單日買賣額度、資券相抵
交易額度或當日沖銷額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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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有價證券經證券交易所或櫃檯中心公告或證券商依規暫停融資買進或
(且)融券賣出期間,資券相抵之交易當然停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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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每種證券融券餘額與辦理有價證
券借貸業務、出借予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之證券商或證券金融事業
、於證券交易所借券系統出借證券之出借餘額及參與標借或議借之出
借餘額合計數達下列各款數額之合計數時,應即停止融券及出借有價
證券:
(一)融資餘額。
(二)自有有價證券。
(三)向證券交易所借券系統借入之有價證券。
(四)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自客戶借入之有價證券。
(五)自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或有價證券融資融券業務之證券商或證券
金融事業借入之有價證券。
證券商每日資券相抵之融券限額計算方式,為下列第一款加項之總和
扣除第二款減項之總和(以營業日為準):
(一)加項
1.前日餘額項目:
(1)融資餘額。
(2)自有有價證券餘額。
(3)向證券交易所借券系統借入之有價證券餘額。
(4)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自客戶借入之有價證券餘額。
(5)自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或有價證券融資融券業務之證券商或
證券金融事業借入之有價證券餘額。
2.本日買進、借入或交割項目:
(1)融資買進。
(2)本日交割之自有有價證券。
(3)向證券交易所借券系統借入之有價證券。
(4)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自客戶借入之有價證券。
(5)自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或有價證券融資融券業務之證券商或
證券金融事業借入之有價證券。
3.本日還券項目:
(1)融券現券償還。
(2)有價證券借貸客戶還券。
(3)自有有價證券返還有價證券借貸業務。
(4)出借予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之證券商或證券金融事業還券。
(5)證券交易所借券系統借券人還券。
(二)減項
前日餘額項目:
1.融券餘額。
2.辦理有價證券借貸之出借餘額。
3.出借予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之證券商或證券金融事業之出借餘
額。
4.於證券交易所借券系統出借之餘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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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證券商每日將信用交易量值輸入證券交易所或櫃檯中心時,有關資券
相抵交割部分應分開列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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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本要點由證券交易所會同櫃檯中心擬訂,奉主管機關核備後公告實施
,修正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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