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以下簡稱外國發行人)暨受其委託之存託機構______(以下簡稱存
託機構),依據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三十九條規定,向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
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證券交易所)為其奉准公開發行之臺灣存託憑證申請
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依同法第一百四十一條之規定,按證券交易所有價證
券上市契約準則所定事項,經雙方同意訂立契約,茲將雙方應行遵守之事
項開列如下:
第一條 外國發行人依本契約初次申請上市之臺灣存託憑證計有:
┌──┬───┬─────┬────┬─────┬──┐
│發行│發行單│發行單位金│發行總額│所表彰有價│備註│
│日期│位數 │額(元) │(元) │證券種類 │ │
├──┼───┼─────┼────┼─────┼──┤
│ │ │ │ │ │ │
└──┴───┴─────┴────┴─────┴──┘
外國發行人嗣後上市之臺灣存託憑證如有增減或因公司名稱變更
、減資或其他事項致內容變更者,其經證券交易所同意後之臺灣
存託憑證上市申報或上市臺灣存託憑證內容變更申請書所載之上
市臺灣存託憑證增減或內容變更事項,亦為本上市契約之一部分
。
第一條 外國發行人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持有公司股份超過股份總
額百分之十之股東,其股權如有變動時,依其所屬國及上市地國
法令之規定,須於任一地申報公告者,應同時由其在中華民國境
內之存託機構向主管機關暨證券交易所作相同內容之申報公告。
外國發行人依其上市地國法令之規定,應向主管機關或臺灣存託
憑證所表彰之有價證券上市掛牌證券交易所或證券市場申報公告
之書件資料,應同時向主管機關暨證券交易所作相同內容之申報
公告,或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存託機構代為辦理申報公告。
第二條之一 外國發行人於本公司集中交易市場買回所發行臺灣存託憑證
,在不牴觸註冊地國及上市地國法令規定之情形下,得經董
事會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超過二分之一同意
,並應依證券交易所第二上市公司買回臺灣存託憑證辦法為
之。
前項所稱買回臺灣存託憑證之用途,限以辦理兌回所表彰之
有價證券並註銷。
外國發行人於證券交易所集中交易市場買回所發行臺灣存託
憑證時,應依證券交易所重大訊息相關規定期限辦理申報揭
露。
第三條 證券相關法令及證券交易所章則暨公告事項有關臺灣存託憑證之
規定,均為本上市契約之一部分,外國發行人、其訴訟及非訴訟
代理人、存託機構及證券交易所皆應遵守之。
第四條 外國發行人暨存託機構於本契約生效後,應準用證券交易所訂定
之「有價證券上市費費率表」所列公司股票上市費標準,於初次
上市時及以後每年開始一個月內,向證券交易所繳付上市費。
第五條 證券交易所依據有關法令、證券交易所章則規定或基於其他足以
影響市場秩序或投資人權益之原因認為有必要,得對上市之臺灣
存託憑證變更原有交易方法,並應於執行後一個月內報請主管機
關備查;或得對上市之臺灣存託憑證予以停止買賣或終止上市,
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六條 本上市契約所適用之準據法為中華民國法律。因本上市契約所生
之紛爭,其訴訟管轄法院為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第七條 本契約一式六份,除一份檢送主管機關外,餘分由外國發行人、
存託機構及證券交易所存執。
第八條 本契約應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立約人:
外國發行人:
代表人:
地址:
存託機構
代表人:
地址:
訴訟非訴訟代理人:
地址: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地址: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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