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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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依本公司營業細則第五十五條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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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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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發行人依「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規定發行之外
國股票,依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規定申請,經本公司同意第一上
市或第二上市者,得在本公司集中交易市場買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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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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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外國股票之買賣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本辦法未規定者,適用本公司
營業細則或其他有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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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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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託人初次買賣上市外國股票時,除專業機構投資人外,應簽署風險預告
書,證券經紀商始得接受其委託。
前項風險預告書由本公司公告之。
第一項所稱專業機構投資人係指國內外之銀行、保險公司、票券公司、證
券商、基金管理公司、政府投資機構、政府基金、退休基金、共同基金、
單位信託、證券投資信託公司、證券投資顧問公司、信託業、期貨商、期
貨服務事業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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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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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經營以外國貨幣計價買賣之外國股票之經紀或自營買賣業務,應先
取得中央銀行許可後,始得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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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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買賣外國股票使用之貨幣,以外國發行人向本公司申請上市之幣別為準。
委託人買賣以外國貨幣辦理交割之外國股票者,應先於證券經紀商指定之
外匯指定銀行開立外幣存款帳戶後,始得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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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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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上市之外國股票交易單位為一千股,且得為無面額或不受每股面額為
新臺幣十元之限制。第二上市之外國股票交易單位為外國股票原流通市場
之交易單位。
外國股票申報買賣之數量,應為一交易單位,或其整倍數;其不足一交易
單位者,適用本公司上市股票零股交易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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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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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股票買賣申報價格以一股為準,其升降單位準用本公司上市股票之規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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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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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上市之外國股票每日市價升降幅度準用本公司營業細則第六十三條之
規定。第二上市之外國股票每日市價升降幅度,除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外
,一律不予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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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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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上市之外國股票因分派股息及紅利或其他利益,依本公司市場相關規
定訂定權利分配基準日而停止變更股東名簿記載日(即停止過戶之日)以
後辦理交割者,應為除息或除權交易,其除權除息交易開始日升降幅度之
計算,準用本公司營業細則相關規定。
前項規定,於第二上市之外國股票,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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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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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股票買賣申報價格及有效期別,準用本公司營業細則第五十八條之八
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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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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撮合成交時,買賣申報之優先順序依下列原則決定:
一 較高買進申報優先於較低買進申報,較低賣出申報優先於較高賣出申
報。
二 同價位之申報,依輸入時序決定優先順序,但開市前輸入之同價位申
報,依電腦隨機排列方式決定優先順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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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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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股票買賣申報之競價方式,準用本公司營業細則第五十八條之三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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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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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股票買賣申報價格與數量之揭示,準用本公司營業細則第五十八條第
五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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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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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發行人所指定之專責機構,應將下列有關資訊,送達本公司:
一、第二上市之外國股票其原流通市場最近一次收盤價格,應於本公司集
中交易市場開市半小時前,送達本公司。
二、外國股票其分派股息、紅利或其他利益之內容,應於外國發行人決定
之日起十二營業日內,送達本公司,若依其法令規定短於十二營業日
者,依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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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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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股票交易時間準用本公司集中交易市場之時間。
外國股票原流通市場,暫停交易時,本公司集中交易市場之外國股票仍然
繼續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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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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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股票買賣以外國貨幣交易者,應單獨編製交割計算表,其結算與交割
準用本公司之營業細則規定,使用貨幣應與上市買賣貨幣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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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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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股票,向委託人收取手續費費率,以及本公司向證券
商收取之經手費,準用上市股票有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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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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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經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施行,修正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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