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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辦理證券商業務人員資格測驗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0 年 01 月 26 日
第 1 條
【依據】
為辦理證券商業務人員資格測驗,依據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
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及本公會章程規定訂定本辦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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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執行方式】
證券商業務人員資格測驗(以下簡稱本測驗)相關事宜,由本公會會務部
門依內部作業簽陳理事長核定後辦理,遇有與考生利益有關之重大變動事
項始提教育訓練委員會審議,並應補提理事會議核備。
第 3 條
【測驗類別】
本辦法之資格測驗包括「證券商高級業務員資格測驗」、「證券商業務員
資格測驗」及「證券交易相關法規與實務乙科測驗」。
前項測驗,除每年舉行四次筆試外,本公會得視需要,舉行不定期之筆試
;並得以電腦應試方式為之。
第 4 條
【高業應試資格】
參加證券商高級業務員資格測驗應具左列資格之一:
一、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外大學系所以上學校畢業者。
二、高等考試或相當高等考試以上之特種考試及格者。
三、取得證券商業務員資格者。
四、取得證券投信投顧業務員資格者。
第 5 條
【普業應試資格】
參加證券商業務員資格測驗應具左列資格之一:
一、教育行政主管機關認可之高中或高職以上學校畢業者。
二、普通考試或相當普通考試以上之特種考試及格者。
三、教育行政機關認可之高中、高職學力鑑定考試及格並取得資格證明書
    者。
具有大學、三年制或二年制專科學校一年級以上肄業有證明文件者,五年
制專科學校四年級以上肄業有證明文件者,視同高級中學畢業。
第 6 條
【應試科目】
本測驗應試科目如左:
一、證券商高級業務員:
(一)共同科目:金融市場常識與職業道德。
(二)專業科目:
      1.證券交易相關法規與實務。
      2.證券投資與財務分析(分為「投資學」與「財務分析」兩份試卷
        ,分兩節時段應試,單卷總分 100  分)。
二、證券商業務員:
(一)共同科目:金融市場常識與職業道德。
(二)專業科目:
      1.證券交易相關法規與實務。
      2.證券投資與財務分析(單卷)。
第一項共同科目自九十五年八月一日起適用加考(以下同),其效力自測
驗合格日起五年內有效。
以取得投資型保險商品業務員測驗合格證書或其專業科目及共同科目及格
證明,且符合本辦法第五條規定之資格報考證券商業務員資格考試者,僅
須參加「證券交易相關法規與實務」之應試科目乙科。
第 7 條
【測驗方式與時間】
本測驗之應試科目「金融市場常識與職業道德」乙科題庫的主要測驗內容
、方式、題數與題型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金管會)之
規範辦理外,其餘專業科目各科題庫應予全數公開,且各科題庫之題目數
應予一致;惟於測驗時可有百分之十題目不在公開題庫範圍內。
本測驗科目得採電腦應試及筆試兩種方式進行,測驗時間證券商高級業務
員應試專業科目之「財務分析」試卷與業務員應試科目之「證券投資與財
務分析」試卷為九十分鐘,其餘試卷為六十分鐘。
第 8 條
【及格標準】
本測驗及格標準除共同科目與僅加考證券交易相關法規與實務乙科成績須
達七十分以上外;其餘專業科目證券商業務員二種試卷總成績須達一百四
十分以上、高級業務員三種試卷總成績須達二百一十分以上。但其中有一
種試卷成績低於五十分者,即屬不及格。
第 9 條
【合(及)格證書(明)】
參加本測驗同時取得共同科目及專業科目成績及格者,由本公會委託測驗
機構核發證券商高級業務員或業務員測驗合格證書。
參加本測驗僅取得專業科目成績及格者,由本公會委託測驗機構核發證券
商高級業務員或業務員專業科目測驗及格證明。
以取得投資型保險商品業務員測驗合格證書或其專業科目及共同科目及格
證明,且符合本辦法第五條規定之資格報考證券商業務員資格考試,僅加
考「證券交易相關法規與實務」乙科成績及格者,由本公會委託測驗機構
核發「證券交易相關法規與實務」測驗及格證明。
第 10 條
【合格名單公告】
參加本測驗合格人員名單由本公會公告之。
第 11 條
【外國人測驗】
外國人在所屬國或其他國家取得相當於我國證券商業務員資格者,其參加
我國證券商業務人員資格測驗,由本公會另行訂定資格認可測驗作業要點
辦理。
本國人在其他國家取得相當於我國證券商業務員資格者,其參加我國證券
商業務人員資格測驗,得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未具備前二項資格之外國人或本國人,依本測驗辦法辦理之。
第 12 條
【測驗委託與簽約】
本測驗及合格證明文件之製發,除共同科目得由金管會指定之測驗單位辦
理外,其餘專業科目委託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暨期貨市場發展基金會辦
理,其委託及嗣後變更委託之事項,應報請金管會核備後實施。
前項委託雙方應簽訂契約,並至少包括下列事項:
一、委辦事項之範圍及其執行程序。
二、雙方當事人應行提供資訊及服務事項範圍。
三、受託機構應提供辦理本測驗之相關業務資料;遇調整報名費時,並應
    洽商本公會意見與提供相關財務資料。
四、其他影響考生權益事項。
第 13 條
【簡章內容與審議】
本辦法之測驗類別、報名資格、應考科目、範圍、方式、日期、時間、分
區、及格標準、測驗科目或及格證明(書)之核發,委由受託測驗機構於
筆試或電腦應試簡章中擬訂之。
前項測驗簡章內容之訂定及變更,由受託測驗機構於每次測驗前送交本公
會審議。
第 14 條
【公告施行】
本辦法經本公會理事會通過後,報請金管會核定後公告實施,修正時亦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