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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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規則依證券交易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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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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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規則所稱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指經營有價證券之保管、帳簿劃撥及無實
體有價證券登錄之事業。
證券商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依本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
但書規定核准辦理具證券性質之虛擬通貨移轉及保管業務,非屬前項所稱
之證券集中保管事業。
本規則所稱參加人,指於證券集中保管事業開設帳戶送存證券並辦理帳簿
劃撥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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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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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營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應經本會核准。
每一證券集中交易市場,以設立一家證券集中保管事業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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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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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集中保管事業以股份有限公司組織為限,其實收資本額不得少於新臺
幣五億元,發起人並應於發起時一次認足之。
證券集中保管事業之單一股東,除為公益目的並經本會核准者外,持股比
例不得超過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五。
本規則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十四日修正發布前已持有證券集中保管事
業股份比例逾百分之五者,不受前項之限制,亦不得再增加持股比例。但
為公益目的並經本會核准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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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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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集中保管事業經營下列業務:
一、有價證券之保管。
二、有價證券買賣交割或設質交付之帳簿劃撥。
三、有價證券帳簿劃撥事務之電腦處理。
四、有價證券帳簿劃撥配發作業之處理。
五、有價證券無實體發行之登錄。
六、其他經本會核准之有關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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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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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集中保管事業經本會核准與短期票券集中保管結算機構合併並存續者
,得兼營短期票券集中保管結算業務。
前項經核准兼營短期票券集中保管結算業務之證券集中保管事業,其辦理
短期票券集中保管結算之業務,應遵守短期票券集中保管結算機構許可及
管理辦法之相關規定。
兼營短期票券集中保管結算業務之證券集中保管事業,該事業名稱應稱為
集中保管結算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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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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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營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應檢具申請書及下列書件,向本會申請:
一、公司章程。
二、營業計畫書。
三、發起人名冊,載明姓名或名稱、住址及出資金額。
四、發起人會議紀錄。
五、其他經本會規定之書件。
前項第二款營業計畫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事業內部組織與內部會計控制事項。
二、保管有價證券場地及設備事項。
三、有價證券保管及帳簿劃撥之電腦規劃事項。
四、保管有價證券之進出管制與庫存管理事項。
五、其他有關業務經營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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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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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應於依法辦妥公司登記後,檢附下列書件,向本會申請
核發營業執照:
一、公司登記證明文件。
二、公司章程。
三、股東名冊及股東會議事錄。
四、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名冊及無本法第五十三條規定情事之書面聲明
。
五、董事會議事錄。
六、業務人員名冊、資格證明及無本法第五十四條規定情事之書面聲明。
七、其他經本會規定之書件。
證券集中保管事業辦理公司登記後,未於六個月內申請核發營業執照者,
本會得廢止其核准。但有正當理由,於期限屆滿前,得申請本會核准延展
;延展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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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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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集中保管事業為下列行為,應先申報本會核准:
一、變更公司章程。
二、停業或復業。
三、解散。
四、讓與或受讓他人全部或主要部分之財產。
五、設立或撤銷分支機構或其他營業場所。
六、轉投資。
七、變更保管處所。
八、其他經本會規定應經核准之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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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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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向本會申報:
一、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
二、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異動。
三、參加人於證券集中保管事業開戶或銷戶。
四、股權異動。
五、其他經本會規定應申報事項。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情事,應於事實發生後或異動後五日內向本會申報
;第三款及第四款之情事,應將異動情形按月彙報本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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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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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集中保管事業之參加人,以下列為限:
一、財政部。
二、證券交易所。
三、證券櫃檯買賣中心。
四、證券商。
五、證券金融事業。
六、受託保管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全權委託投資資金、境外華僑及外國人
款券或外國專業投資機構款券之保管機構。
七、中央公債交易商。
八、金融機構。
九、保險業。
十、以帳簿劃撥方式交付無實體有價證券之發行人。
十一、其他經本會核定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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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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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集中保管事業保管之有價證券,以下列為限:
一、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
二、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有價證券。
三、其他經本會核定保管之有價證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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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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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集中保管事業經營業務之收費基準,由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擬訂,申報
本會核定;修正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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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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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應就下列事項擬訂業務操作辦法,申報本會核定;修正
時,亦同:
一、營業時間及假日事項。
二、開戶及銷戶事項。
三、保管有價證券之對象及保管方式事項。
四、保管有價證券之帳簿事項。
五、保管有價證券之帳簿劃撥事項。
六、保管有價證券之質權作業事項。
七、有價證券帳簿劃撥之配發作業事項。
八、保管有價證券之過戶事項。
九、保管有價證券之送存及領回事項。
十、保管有價證券遺失、瑕疵或滅失處理事項。
十一、保管有價證券進出管制與庫存管理事項。
十二、有價證券無實體發行之登錄事項。
十三、其他有關保管劃撥事項。
證券集中保管事業經營業務,應依前項業務操作辦法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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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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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應依本會之規定提撥賠償準備金。
前項賠償準備金應專戶儲存,其運用以下列為限:
一、銀行存款或郵政儲金。
二、購買政府債券或金融債券。
三、其他經本會核准之用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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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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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集中保管事業之自有資金不得貸予他人或移作他項用途,除經營業務
所需者外,其資金運用以下列為限:
一、銀行存款或郵政儲金。
二、購買國庫券、可轉讓之銀行定期存單。
三、購買政府債券或金融債券。
四、其他經本會核准之用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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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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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應於每年稅後盈餘項下,提列特別盈餘公積。
前項特別盈餘公積每年提列之比率,以百分之八十為上限,並由本會視其
盈餘狀況指定之。
第一項特別盈餘公積,除填補公司虧損或報經本會核准外,不得使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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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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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應擬訂取得或處分不動產及設備處理程序,申報本會核
定;修正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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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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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應於年度開始三個月前,擬具年度業務計畫,於年度開
始二個月前擬具預算,申報本會核定;修正時,亦同。於每季結束後十五
日內,編製該季之年度業務計畫執行情形,申報本會備查。
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應依本會核定之年度業務計畫與預算執行之,並就其部
門及人員擬具績效評估及考核辦法,申報本會核定;修正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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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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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及每半會計年度終了後
二個月內,向本會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財
務報告。
前項年度財務報告與股東常會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不一致者,應於事實發
生之日起二日內向本會申報。
第一項財務報告應依本會之規定編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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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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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集中保管事業辦理有價證券無實體發行之登錄,應作成紀錄,分置不
同場所,並永久保存。
證券集中保管事業保管有價證券之進出與庫存,應作成紀錄,並至少保存
十五年。
前項進出之總額與庫存之餘額,應按月向本會申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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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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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集中保管事業內部單位之組織、員額編制及職稱等事項,應擬訂組織
規程,申報本會核定;修正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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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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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集中保管事業人員之晉用、敘薪、待遇、考勤、獎懲、訓練進修、退
休、資遣及撫卹等事項,應擬訂人事管理辦法,申報本會核定;修正時,
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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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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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集中保管事業對其業務人員之異動,應按月彙報本會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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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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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集中保管事業除經本會核准者外,不得為下列行為:
一、合併。
二、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
三、保證、票據之背書或提供財產供他人設定擔保。
四、其他經本會規定之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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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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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集中保管事業對外提供證券所有人名冊及媒體資料時,應依電腦處理
個人資料保護法、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簿劃撥作業辦法或其他相關法令規
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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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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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集中保管事業之董事、監察人或受僱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擔任參加人之
任何兼職或名譽職位。但參加人因投資關係,其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得
兼為證券集中保管事業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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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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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集中保管事業之董事、監察人或受僱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以職務上所知悉之消息,直接或間接從事有價證券買賣之交易活動。
二、洩漏職務上所獲悉之秘密。
三、辦理有價證券帳簿劃撥、保管或登錄,有虛偽、詐欺、隱匿、遺漏或
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四、其他違反法令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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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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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會得隨時命令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提出財務、業務報告或其他參考資料,
並得直接檢查其財務、業務狀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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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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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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