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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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計師受託查核簽證財務報表,依本規則辦理;本規則未規定者,依審計
準則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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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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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查核公司或有限合夥(以下簡稱受查者)更換會計師時,繼任會計師應
依審計準則 201A 號「繼任會計師與前任會計師間之連繫」規定與前任會
計師連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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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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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計師受託查核之財務報表,應由受查者根據其帳冊及有關文件編製,並
應依審計準則 500 號「查核證據」規定,獲取足夠與適切之證據,作為
出具查核報告之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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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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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計師首次受託查核財務報表,有關期初餘額之查核,應依審計準則 510
號「首次受託查核案件-期初餘額」規定,執行必要查核程序並出具適當
之查核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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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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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計師採用其他會計師之查核工作時,應依審計準則 600 號「集團財務
報表查核之特別考量」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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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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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計師採用查核人員專家之工作作為查核證據時,應依審計準則 620 號
「採用查核人員專家之工作」規定,審慎評估查核人員專家工作之適當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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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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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計師受託查核財務報表時,對受查者是否遵循法令之考量,應依審計準
則 250 號「查核財務報表對法令遵循之考量」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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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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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核人員於資訊科技環境下執行查核工作時,應依審計準則 315 號「辨
認並評估重大不實表達風險」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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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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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計師規劃查核工作時,應依行業特性及審計準則 315 號「辨認並評估
重大不實表達風險」及 330 號「查核人員對所評估風險之因應」規定辦
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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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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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計師對受查者資產負債表日後所發生之期後事項,應依審計準則 560
號「期後事項」規定,查明所發生之重大事項是否已於財務報表調整或揭
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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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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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計師開始查核前,應依審計準則 300 號「財務報表查核之規劃」規定
,規劃其查核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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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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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計師採用內部稽核人員之工作,作為財務報表查核之證據時,應依審計
準則 610 號「採用內部稽核人員之工作」規定,評估內部稽核工作之品
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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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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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核人員執行控制測試,應依審計準則 315 號「辨認並評估重大不實表
達風險」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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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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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核人員執行證實查核程序時,應依審計準則 330 號「查核人員對所評
估風險之因應」規定辦理。若採證實分析性程序,應依專業判斷及審計準
則 520 號「分析性程序」規定,採用適當之分析性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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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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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務報表之一般查核程序以本規則及審計準則為準。但得按行業特性或實
際需要及有關法令規定增減之;必要時,得就增減後之查核程序,另行彙
編查核程式,並於查核書面記錄敘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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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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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計師受託查核時,應對受查者之財務報表具有長期重要性之有關資料,
設置相關檔案;以後每次查核時,仍須核閱其內容,並予更新或補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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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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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應先就財務報表所列各項目餘額與總分類帳逐
筆核對,總分類帳並應與明細帳或明細表總額核對,相符後,再依下列程
序查核:
一、現金及約當現金:
(一)評估現金之內部控制制度,並抽盤庫存現金,如盤點日非為資產負
債表日者,應調節是否相符。
(二)庫存現金及零用金應查明有無現金以外之項目,如員工借條、未兌
現支票及未報銷單據等;必要時,須作妥適之調整。
(三)查明零用金及週轉金撥領報支情形及餘額,核對未報銷之單據及作
必要之調整。
(四)就銀行對帳單與帳列金額核對,並向銀行發函詢證;如有差異,應
取得受查者編製之銀行存款調節表,並就調節項目予以抽查。
(五)以現金簿與送金簿存根及支票存根抽查核對,注意有無開出支票供
他人或關係企業使用而未入帳情事;如有開出支票供他人或關係企
業使用而未入帳情事者,應調整入帳或予列註。
(六)已指定用途或受有約束之銀行存款,應查明是否已列註或轉列適當
項目。
(七)盤點定期存單,並查核應收利息估列情形。
(八)因增資而致銀行存款增加時,應查明來源及其運用情形,有無虛增
虛減現象。
(九)資產負債表日倘有已到期未存入銀行之應收票據,應查明是否已於
次期初即存入銀行,同時注意其所以未能存入銀行之原因。
(十)抽查現金及銀行存款鉅額收支之原始憑證,並注意資產負債表日前
後現金及銀行存款之變動情形;如有鉅額或異常者,應查明原因。
(十一)選定資產負債表日前後一段期間之重大現金交易及銀行間轉撥交
易,核對各項憑證,以確定現金已為適當之截止。
(十二)如有外幣存款,應查明已否依資產負債表日之即期匯率予以調整
。
(十三)如有約當現金,準用短期性之投資之查核程序,並應查明其分類
是否適當。
二、短期性之投資:
(一)查明短期性之投資購入、售出之程序及其有關憑證。
(二)會同保管人員實地盤點庫存證券或核對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存摺,並
與帳冊核對,以確認其所有權及流動性。
(三)委託他人保管或提供擔保之證券應予以函證,或檢視保管條等相關
憑證。
(四)查明入帳基礎及期末衡量是否適當。
(五)查有為債務之保證或其他用途者,應查明是否已列註或轉列適當項
目。
(六)查明短期性之投資之股利或利息收入列帳之適當性。
(七)短期性之投資中如有屬於約當現金或長期性之投資者,應查明是否
已轉列適當項目。
三、應收票據與應收帳款及營業收入:
(一)評估營業收入之內部控制制度,核對其交易紀錄及有關憑證,以確
實收入紀錄之可靠性及是否已依法開立統一發票。
(二)與上期金額作比較分析,以視其變動趨勢是否合理;其有重大變動
者,應查明並分析其原因。
(三)有代銷或經銷業務者,查明其帳務記載是否與合約規定相符。
(四)查明帳列主要營業收入之內容及其分類是否適當。
(五)以抽查方式向債務人發函詢證。
(六)已提供擔保之應收票據,應向質權人發函詢證,並查明是否已予列
註。
(七)會同盤點庫存票據;如由他人持有或交銀行託收者,應向持有人函
證或查核銀行託收之憑證;盤點日如非資產負債表日,應調節其差
異。
(八)查有向他人換票情事時,應予列註或轉列適當項目。
(九)編製分析表分析帳款之帳齡並查明應收票據及帳款之期後收回情形
;如有到期未收回者,應查明已否作適當處理。
(十)查明備抵呆帳之提列方法及其金額是否適當。
(十一)查明發生糾葛或業已涉訟之應收票據及帳款,已否作適當處理。
(十二)查明呆帳之沖銷是否適當。
(十三)選定資產負債表日前後一段期間核對各項憑證,以確定銷貨及銷
貨退回已為適當之截止。
(十四)查明當期及期後有無重大銷貨退回及折讓之產生,如有重大銷貨
退回及折讓之產生者,應調查其原因並瞭解是否已作適當之表達
。
(十五)查明如有非因營業而發生之應收票據及帳款,已否轉列適當項目
。
(十六)應收票據與帳款是否依流動、非流動分別列示,並查明是否以攤
銷後成本衡量。但未附息之短期應收票據或帳款若折現之影響不
大,得以票面金額或交易金額衡量。
(十七)因內部轉撥計價所產生之內部利潤,應查明已否沖銷。
(十八)查明附息應收票據之利息收入及應收利息已否列帳。
(十九)應收票據如有貼現情形,應核對貼現紀錄,並予以函證,查明其
會計處理是否適當。
(二十)如有外幣應收票據及帳款,應查明已否依資產負債表日之即期匯
率調整。
(二十一)查明與關係人交易之應收票據及帳款,已否作適當之表達。
四、其他應收款項:
(一)注意各項其他應收款項之性質;其非屬於流動資產者,應查明已否
轉列適當項目。
(二)必要時發函詢證,並查明期後收回情形。
(三)查明備抵呆帳餘額是否適當。
(四)查明其他應收款項中金額重大者,已否單獨列示。
五、存貨及營業成本:
(一)評估營業成本之內部控制制度,核對其交易紀錄及有關憑證,以確
定營業成本之歸類、計算及紀錄之可靠性。
(二)與上期金額作比較分析,以視其變動趨勢是否合理;其有重大變動
者,應查明並分析其原因。
(三)查明存貨入帳基礎及計算方法,並注意其是否與上期一致;如有變
更者,查明是否合理,並已否作適當之處理。
(四)參與受查者實體存貨盤點之相關查核程序,應依審計準則 501 號
「查核證據—對存貨、訴訟與索賠及營運部門資訊之特別考量」規
定辦理,並將盤點情形及抽點結果與盤存彙總表及帳列核對。
(五)存貨帳列數與實地盤點數如有重大差異時,應查明其原因。
(六)盤點時,如有他人寄售或寄放之存貨,應確定其業已分別存放標示
,並取得該等存貨之規格、數量等有關資料,以確定該等存貨未包
括於受查者之存貨內。
(七)對存放在外之存貨,應向保管人發函詢證;必要時,並採取其他必
要之查核程序。
(八)選定資產負債表日前後一段期間核對各項憑證,以確定營業成本已
為適當之截止。
(九)銷貨成本中,如有外銷沖退關稅或貨物稅等情事,查明其會計處理
是否適當。
(十)查明存貨有無提供質押保證或信託占有等情事;如有提供質押保證
或信託占有等情事者,查明已否列註。
(十一)查明損壞、變質或歷久滯銷等之存貨是否已按成本與淨變現價值
孰低衡量。
(十二)就期末存貨執行成本與淨變現價值孰低之衡量。
(十三)查明在途存貨之所有權;如已屬受查者之存貨者,已否作適當之
處理。
(十四)查明呆廢材料處理程序是否適當。
六、預付款項:
(一)預付款項應轉作費用或其他適當項目者,查明已否轉列及其金額是
否相符。
(二)查明預付款項是否具有契約關係及其契約內容與對方履行契約義務
之程度;必要時,並向對方發函詢證。
七、其他流動資產:查明其性質,並瞭解其歸類及會計處理是否適當;性
質特殊者,是否已於附註詳予說明。
八、長期性之投資:
(一)會同保管人員實地盤點長期性之投資所取得之證券及有關憑證;如
存放在外時,應予函證並檢視保管條或採取其他必要查核程序,以
確認其所有權。
(二)查明長期性之投資之取得與處分之程序及其會計處理之適當性。
(三)查明長期性之投資之入帳基礎及其分類是否適當。
(四)各項長期性之投資如有提供擔保、質押或受有約束、限制等情事,
應查明已否列註。
(五)對被投資者具重大影響力、聯合控制或控制能力者,查明已否按權
益法衡量。
(六)長期性之投資對被投資公司無重大影響力者,查明期末衡量是否適
當。
(七)採用權益法之投資依權益法認列損益份額時,查明是否已依規定取
具經會計師查核之財務報表。
(八)查明聯屬公司間未實現損益是否已予銷除。
(九)採用權益法之投資成本與股權淨值差異,及未實現損益,查明是否
已依規定處理。
(十)長期性之投資如有跡象顯示可能已發生減損,查明減損測試及其會
計處理是否適當。
(十一)查明是否有長短期性之投資重分類情事,並確定其會計處理是否
適當。
(十二)查明長期性之投資期末衡量是否適當。
(十三)查明長期性之投資之股利或利息收入列帳之適當性。
(十四)查明被投資公司是否存續營業中;如已停止營業,是否已作適當
之調整或予以列註。
九、不動產、廠房及設備、投資性不動產、無形資產及生物資產:
(一)查明不動產、廠房及設備之產權是否為受查者所有,必要時,實地
觀察或會同盤點具有代表性之不動產、廠房及設備;如因受法令限
制致暫時無法以受查者名義登記產權時,應查明是否具有保全措施
,並於附註作適當說明。
(二)查明不動產、廠房及設備中有無非供營業使用者;如有非供營業使
用者,應按其性質轉列適當項目。
(三)查明不動產、廠房及設備、投資性不動產有無提供擔保質押、或受
有限制等情事;如有提供擔保質押、或受有限制等情事者,是否已
列註。
(四)查明不動產、廠房及設備及無形資產入帳基礎;如有依法令辦理重
估價者,查明已否將重估時期及重估金額予以列註,並查明重估後
之折舊或攤銷有無依規定提列;土地經重估者,查明重估增值金額
是否適當及是否依法提列土地增值稅準備。
(五)查明土地以外之不動產、廠房及設備、投資性不動產及無形資產,
是否依現行法令規定及以合理而有系統之方法,提列折舊及攤銷,
並查明其金額是否適當。
(六)不動產、廠房及設備、投資性不動產及無形資產之資本化政策、折
舊之攤銷方法及年限等,是否與上期一致;如有變更者,查明是否
合理及其會計處理是否適當,以及是否已依其性質以會計政策變更
或估計變動之方式,列註變更之事實及影響數。
(七)查明本期增添不動產、廠房及設備、投資性不動產之性質及與不動
產、廠房及設備、投資性不動產有關之費用項目,以確定其究竟應
屬資本支出或費用支出及其會計處理是否適當。
(八)查明購建中之不動產、廠房及設備、投資性不動產,其借款成本資
本化之會計處理是否適當。
(九)預付土地、設備款如有鉅額增減變動者,應查明其合理性。
(十)查明不動產、廠房及設備、投資性不動產及無形資產本期之增減變
動情形及其會計處理是否適當。
(十一)查明因不動產、廠房及設備、投資性不動產而產生之房租、地租
等收入已否妥適入帳。
(十二)查明有無租賃資產情事及其會計處理是否適當。
(十三)查明無形資產之內容及其會計處理是否適當。
(十四)核對無形資產有關憑證、文件及許可之證明。
(十五)查明無形資產是否仍有效益存在及其成本是否按有效期限分期攤
銷。
(十六)查明是否有跡象顯示資產可能發生減損,若有跡象顯示,應查明
該資產之估計可回收金額是否適當。另應查明商譽以外之資產於
減損損失迴轉後之帳面金額,是否未超過該資產若未於以前年度
認列減損損失所決定之帳面金額。
(十七)查明生物資產及其收成後之農業產品存貨之會計處理是否適當。
十、其他非流動資產:
(一)查明原始憑證以確定入帳金額之合理性。
(二)如有其他非流動資產須攤銷者,查明其攤銷方法之合理性。
(三)歷久未清之款項,如無法向債務人證實或收回無望者,查明已否沖
銷或提足備抵呆帳。
(四)查明其他非流動資產中金額重大者,已否單獨列示。
(五)保管品必要時應會同保管人員實地盤點,並向寄存者函證確認。
(六)查明存出保證金之性質及其合理性與必要性。
(七)查明是否有跡象顯示資產可能發生減損,若有跡象顯示,應查明該
資產之估計可回收金額是否適當。另應查明資產於減損損失迴轉後
之帳面金額,是否未超過該資產若未於以前年度認列減損損失所決
定之帳面金額。
十一、借款:
(一)查明借款屬銀行透支、銀行借款、應付商業本票及銀行承兌匯票
與其他借款等已否分別列註。
(二)查明重要借款合約並發函詢證,以確認借款餘額、利率、償還期
限、額度、重要約定條件及擔保情形。
(三)查明銀行透支餘額是否係與銀行存款相抵之餘額;如有與銀行存
款相抵之餘額者,應作適當之調整。
(四)如有向股東、員工及關係人等借款者,查明已否列註。
(五)查明借款本息之期後償付情形;如有延滯償付者,應予列註。
(六)查明本期支付之利息,並驗算期末應付或預付利息已否適當列計
。
(七)查明有無違反借款重要約定事項;如有違反借款重要約定事項者
,已否作適當之處理,並考慮其對財務報表之影響。
(八)借款依約定須以外幣償還者,查明已否按資產負債表日即期匯率
換算。
(九)查明將於一年以內償還之非流動負債,已否轉列為流動負債。
(十)受查者如有提存償債基金者,應查明是否依照提存辦法辦理。
十二、應付票據與應付帳款及進貨:
(一)評估採購之內部控制制度,核對其交易紀錄及有關憑證,以確定
進貨紀錄之可靠性。
(二)查明期後之付款情形或相關憑證;必要時,向主要供應商及債權
人發函詢證。
(三)截至查核日止,如應付票據之到期日已逾法定有效期間者,應查
明原因及其有無展期情事或轉列其他適當項目。
(四)查明有無與他人換票等情事;如有與他人換票等情事者,應予列
註或轉列適當項目。
(五)選定資產負債表日前後一段期間核對各項憑證,以確定進貨及進
貨退回已為適當之截止。
(六)查明如有非因營業而發生之應付票據及帳款,已否轉列適當項目
。
(七)應付票據與帳款是否依長、短期分別列示;其屬長期性質者,查
明是否以現值入帳。
(八)應付票據及帳款如有提供擔保品予債權人者,查明已否列註其性
質及內容。
(九)查明應付票據是否附息,其本期應付之利息已否列帳。
(十)應付票據及帳款依約定須以外幣償還者,查明已否按資產負債表
日之即期匯率換算。
十三、應付費用及其他應付款項:
(一)選定資產負債表日後一段期間核對未付款發票、現金支出及重大
負債之各項憑證,以確定有無尚未入帳之負債。
(二)應付費用屬於估計性質或其金額尚未最後確定者,應查明其內容
與估計方法是否歷年一致及期後付款情形。
(三)查明租賃設備所開立分期付款之票據,已否適當列註。
(四)查明期後付款情形及相關憑證。
(五)如有提供擔保品予債權人者,查明已否列註其性質及內容。
(六)查明其他應付款中金額重大者,已否單獨列示。
十四、預收款項及遞延貸項:
(一)查明預收貨款、預收定金、預收收益及遞延貸項之性質;其有契
約者,應抽查其契約。
(二)查明預收款項及遞延貸項已否依權責發生基礎作適當之調整。
(三)查明期後之變動情形。
十五、應付公司債:
(一)取得公司債發行辦法並查明已否列註核定總額、利率、到期日、
擔保品或保證情形及其他有關約定限制條款等事項;如為可轉換
公司債者,其轉換辦法及轉換情形已否列註。
(二)如有受託人或保證人者,查明所訂受託及保證契約是否有特訂之
條款,並向受託人及保證人發函詢證已發行與未發行總額及業已
償還或註銷之數額。
(三)查明本期支付之利息,並驗算期末利息是否適當列帳及折價或溢
價是否適當攤銷;如發行附賣回權之轉換公司債,是否以合理而
有系統之方法逐期估列利息補償金並認列相關之利息費用。
(四)查明應於一年以內償還之公司債,已否轉列為流動負債。
(五)查明公司債償還情形;如為可轉換公司債而應依法辦理增資或發
行新股者,是否已依照辦理。
(六)查明董事會議有關紀錄。
(七)查明有無違反發行公司債重要約定事項;如有違反發行公司債重
要約定事項者,已否作適當之處理,並考慮其對財務報表之影響
。
十六、其他非流動負債:
(一)查明將於一年以內償還或歸墊之其他非流動負債已否轉列為流動
負債。
(二)依合約、規章或會議紀錄核算債款餘額。
(三)必要時,向債權人或有關人士發函詢證。
(四)屬估計性質之負債,查明其估計基礎是否適當及其期後付款情形
。
(五)查明其他非流動負債中金額重大者,已否單獨列示。
十七、權益:
(一)查明資本總額或出資總額及實收資本額或實收出資額各若干;其
發行股份者,已否列註有關股本之種類、每股面額、額定股數、
已發行股數及特別之條件等。
(二)查閱公司股東會、董事會或股東同意書,在有限合夥則為有限合
夥契約及合夥人同意書,有關資本變更之紀錄及主管機關核准或
受查者申請文件,並查明資本變更內容已否作適當揭露。
(三)必要時,向簽證機構或股務代理機構發函詢證股票發行總額。
(四)分析資本公積及保留盈餘本期變動情形,並與公司章程及股東會
紀錄或股東同意書核對;在有限合夥,並與有限合夥契約及合夥
人同意書核對。
(五)查明資本公積、法定盈餘公積與特別盈餘公積是否分列,及其提
列是否符合有關規定。
(六)查明已否將不同性質之資本公積予以列註說明。
(七)如有追溯適用及追溯重編之影響數,應查明其會計處理是否適當
。
(八)查明盈餘分配案已否適當入帳或列註。
(九)保留盈餘及資本公積如分配受有限制或特別股有積欠股利之情形
,查明已否列註。
(十)對受查者財務報表所依據之繼續經營假設產生疑慮時,應依審計
準則 570 號「繼續經營」規定,採行必要查核程序,評估管理
階層採用繼續經營會計基礎編製財務報告是否適當,與受查者繼
續經營之能力是否存在重大不確定性,及查明是否於財務報表適
當揭露,並出具適當之查核報告。
(十一)如有庫藏股票,應盤點並查明其會計處理是否適當。
(十二)查明其他權益項目之會計處理是否適當。
十八、負債準備、或有事項及承諾:
(一)查明受查者因過去事件而有負有現時義務、很有可能需要清償該
義務及其金額能可靠估計者,是否已依規定估列負債準備。
(二)有關訴訟與索賠事項之查核,應依審計準則 501 號「查核證據
—對存貨、訴訟與索賠及營運部門資訊之特別考量」規定,採行
必要之查核程序,並出具適當之查核報告。
(三)對受查者營運及財務報表允當表達可能產生重大影響之非法事項
,應予查明列註。
十九、營業費用:
(一)與上期金額作比較分析,以視其變動趨勢是否合理;其有重大變
動者,應查明並分析其原因。
(二)分析重大費用項目及查核有關憑證,以確定有無應列為資本支出
者。
(三)就費用性質及重要性,確定各項費用之項目歸類是否適當。
(四)選定資產負債表日前後一段期間核對各項憑證,以確定營業費用
已為適當之截止。
二十、營業外收益及費損:
(一)與上期金額作比較分析,並查明其重大差異之原因。
(二)分析金額重大或性質特殊之收支項目,查明有關憑證及列帳情形
。
(三)就其性質及重要性,查明項目歸類是否適當。
二十一、所得稅:
(一)查明受查者是否已依規定認列本期所得稅費用、遞延所得稅資
產及負債,並適當表達及揭露相關資訊。
(二)查明有無重大未決之稅務救濟及以往年度已核定補退稅案件,
並評估其對本期所得稅及應付所得稅之影響。
二十二、其他綜合損益:
(一)與上期金額作比較分析,並查明其重大差異之原因。
(二)就其性質及重要性,查明項目分類是否適當。
二十三、關係人交易:關係人交易之查核,應依審計準則 550 號「關係
人」規定,採行必要之查核程序,包括:
(一)查明所有關係人姓名或名稱及其與受查者之關係。
(二)查明受查者與關係人有否發生交易。
(三)對已知之關係人交易,查明其交易目的、價格及條件。
(四)取得受查者對關係人交易已為適當揭露之聲明。
(五)檢查有關紀錄或文件,以查明受查者是否有未提供之其他重大
關係人交易。
二十四、其他:受查者如涉有不合營業常規之交易事項,應查明及評估其
對財務報表之影響,並作適當之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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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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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計師出具查核報告前,應依審計準則 580 號「書面聲明」規定,取具
書面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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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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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計師受託查核財務報表,應就其依照本規則辦理之經過,確實作成紀錄
,連同其所得之有關查核證據,彙訂為查核書面記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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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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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核書面記錄為會計師是否已盡專業工作責任之證明,並為作成查核報告
表示意見之依據;查核報告中所提出之意見、事實及數字均應於查核書面
記錄中提供合理之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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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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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核工作底稿之編製及保管,應依審計準則 230 號「查核書面記錄」規
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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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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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務報表經依本規則及其他有關規定查核後,應依審計準則規定出具查核
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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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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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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