貳、作業要點
一、證券經紀商辦理電子式專屬線路下單業務,應配合增修內部控制、稽
核相關規定,並於開辦二週前,將開辦日期,與所採行之資訊傳輸架
構、流程,經合理評估可達到身分確認性、資料完整性、資料隱密性
、交易不可否認性之管控機制說明文件,函報臺灣證券交易所備查。
二、證券經紀商接受委託人採行電子式專屬線路下單前,應向臺灣證券交
易所申報該委託人之帳戶資料。
三、證券經紀商辦理電子式專屬線路下單時,應建置電腦篩檢功能與管理
程序,確保每筆委託符合相關規定;電子式專屬線路下單之委託同其
他方式之委託,傳送至臺灣證券交易所時,應加註委託傳送之時間及
編號,並不得有跳號、漏號或重複編號等情事;對於採行電子式專屬
線路下單與其他下單方式之委託應有公平的先後次序。
四、採行電子式專屬線路下單之委託人與證券經紀商(或其海外分支機構
)之聯結入口皆在中華民國境外時,其間連線方式必須符合所在國當
地的法令規定,且該聯結入口與證券經紀商在台分(總)公司之交易
系統,應以專線或證券商專屬交易網路聯結。
五、證券經紀商與委託人間,其有價證券買賣之委託、委託回報及成交回
報等電子文件之傳輸,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得排除使用憑證機構所
簽發之電子簽章簽署:
(一)委託人與證券經紀商(或其海外分支機構)之聯結入口皆在中華民
國境外者。
(二)證券經紀商與委託人簽訂契約及風險預告書,載明雙方權利義務、
風險分擔及糾紛發生之舉證責任,且於前開所述電子文件傳輸時,
輔以其他安全機制者。如由委託人授權代理人進行交易者,得由代
理人出示授權書後,代為簽署契約及風險預告書;境外華僑及外國
人、國內基金或同一集團所屬單位委託相同之代理人者,得由其代
理人出具聲明書載明所代理之委託人身分編號或統一編號、姓名或
名稱等相關資料後,免出示委託人授權書,而由代理人代為簽署契
約及風險預告書。但臺灣證券交易所得視業務需要,隨時請證券商
提供前開授權證明文件。
符合第五項第(二)款豁免條件者,證券經紀商須就所採安全機制,
函報臺灣證券交易所備查,並於「證券商申報單一窗口」完成申報作
業,變更時亦同。
六、證券經紀商辦理電子式專屬線路下單或其他委託方式,皆應確實遵循
證券市場相關規定、落實資通安全與風險管控,不得有影響證券集中
市場秩序與效率之行為。
七、證券經紀商辦理電子式專屬線路下單業務如發生異常狀況致有影響市
場交易秩序之虞時,臺灣證券交易所得要求證券經紀商暫停、限制或
禁止其特定、部分或全部客戶使用電子式專屬線路下單。
八、證券經紀商對委託人經由電子式專屬線路下單所為之交易委託及查詢
,其委託紀錄及電腦稽核紀錄(Log )應至少保存五年,但買賣委託
有爭議者,應保存至爭議消除為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