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一、本要點依據主管機關九十七年十二月九日金管證四字第 0970063681
號函訂定。
|
|
2
|
二、證券商或證券金融事業於委託人開立信用帳戶時,應併同簽訂概括展
延每筆融資融券期限申請文件,文件內容須涵括供委託人選擇之展期
次數及屆期展延審核結果之後續作業,簽訂後適用每一筆融資融券,
日後委託人無須逐筆申請。
|
|
3
|
三、於本要點實施前,證券商或證券金融事業若未與委託人簽訂概括展期
申請文件,或原簽訂文件未能包含前點所規定之內容者,應請委託人
補簽或重新簽訂概括展期申請文件,簽訂後適用每一筆融資融券。
|
|
4
|
四、證券商或證券金融事業與委託人簽訂概括展期申請文件後,委託人若
欲變更展期次數之申請,應重新簽訂概括展期申請文件,簽訂後適用
每一筆融資融券。但當變更內容為減少展期次數申請,且有融資融券
已依原申請方式展延期限者,該筆融資融券繼續至該次期滿為止。
|
|
5
|
五、當每一筆融資融券六個月期限屆滿前,證券商或證券金融事業審視委
託人信用狀況後,若不同意委託人展延該筆期限者,須於到期前十個
營業日以書面通知委託人,若同意展延者,得不發通知,於一年期限
屆滿前之作業亦同。
|
|
6
|
六、本要點由證券交易所會同櫃檯中心擬訂,報奉主管機關核備後公告實
施,修正時亦同。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