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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公司及其董事、監察人與大股東應行注意之證券市場規範事項 

Directions Concerning Securities Market Regulatory Matters for TWSE Listed Companies and Their Directors, Supervisors, and Major Shareholders

修正日期: 民國 101 年 07 月 00 日
主題分類: 公司治理
1
壹、公司負責人的定義、資格、基本權利及責任
一、概論
    依公司法第 8  條規定,公司負責人分:
(一)當然負責人
      此指公司法定必備之業務執行機關及代表機關。在無限公司、兩合
      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
      董事。
(二)職務範圍內的公司負責人
      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
      、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政
      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得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但須指定自然人代表
      行使職務(公 27I),因唯有自然人方能為行為實體,故政府或法
      人雖可充任董監,但因其非行為實體,故須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職
      務(公 27I  但書),且其代表得依其職務關係隨時改派補足原任
      期(公 27III),又政府或法人對其代表人之代表權所加之限制,
      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公 27IV ),以維護交易安全。
      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亦得由其代表人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代表
      人有數人時,得分別當選,但不得同時當選或擔任董事及監察人(
      公 27II 、證 26 之 3II)。
(三)與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責任之非董事
      非公開發行公司董事,然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
      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但政府為發展經
      濟、促進社會安定或其他增進公共利益等情形,對政府指派之董事
      所為之指揮不適用之。(公 8III )
二、董事與董事會
(一)總說
      股份有限公司係以聚集多數人之資金,形成大資本為目的。因此在
      股東人數眾多之情形下,實不利使每一位股東參與公司之經營,故
      公司之經營,須設法定業務執行機關以司之始可,此即所謂企業所
      有與企業經營之分離,亦即股份有限公司本質之所在。依公司法之
      規定,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
      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公 202)。董事會設置董事不得少於
      5 人(證 26-3I),並由董事會互選一人為董事長任董事會主席,
      對外代表公司(公 208I、II、III)。換言之,現行公司法參酌美
      日諸國立法例,確立董事會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必備之集體業務執
      行機關,賦予公司業務執行之決定權。
(二)董事的任期
      董事任期不得逾 3  年,但得連選連任。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
      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但主管機關得依職權
      限期令公司改選,屆期仍不改選者,自期限屆滿時,當然解任(公
      195 )。蓋董事之任期須適中,爰公司法以 3  年為上限,堪稱適
      當,並於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
      就任時為止,以符實際。又因公司經營權之爭致遲遲未為改選之事
      例比比皆是,為保障股東之權益,健全公司業務之經營,爰規定自
      期限屆滿時,當然解任。
      董事之任期亦為章程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公 129),故亦應於章
      程中載明,否則將導致章程無效。
(三)董事的資格
      1.積極資格
        公司董事會設置董事,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人選任之。至公
        開發行公司之獨立董事,應取得下列專業資格條件之一,並具備
        5 年以上工作經驗:(1) 商務、法務、財務、會計或公司業務
        所需相關科系之公私立大專院校講師以上。(2) 法官、檢察官
        、律師、會計師或其他與公司業務所需之國家考試及格領有證書
        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3) 具有商務、法務、財務、會計或
        公司業務所需之工作經驗。(4) 不得有公司法第 30 條各款情
        事之一或第 27 條規定以政府、法人或其代表人當選。
        再者,公開發行公司之獨立董事應於選任前 2  年及任職期間無
        下列情事之一:(1) 公司或其關係企業之受僱人。(2) 公司
        或其關係企業之董事、監察人。但如為公司或其母公司、公司直
        接及間接持有表決權之股份超過 50%  之子公司之獨立董事者,
        不在此限。(3) 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或以他人名義持有
        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 1% 以上或持股前 10 名之自然人股東。 
        (4) 前 3  款所列人員之配偶、二親等以內親屬或三親等以內
        直系血親親屬。(5) 直接持有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 5% 以上法
        人股東之董事、監察人或受僱人,或持股前 5  名法人股東之董
        事、監察人或受僱人。(6) 與公司有財務或業務往來之特定公
        司或機構之董事(理事)、監察人(監事)、經理人或持股 5% 
        以上股東。(7) 為公司或關係企業提供商務、法務、財務、會
        計等服務或諮詢之專業人士、獨資、合夥、公司或機構之企業主
        、合夥人、董事(理事)、監察人(監事)、經理人及其配偶。
        但依股票上市或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公司薪資報酬委員會設置
        及行使職權辦法第 7  條履行職權之薪資報酬委員會成員,不在
        此限。
      2.消極資格
     (1)公司法第 30 條之規定,對董事準用之(公 192V )。按公司
          法第 30 條所列 6  款經理人消極資格之限制,旨在保護社會
          公益及公司利益,亦準用於董事。茲臚列如次:
          曾犯組織犯罪防治條例推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服刑期
            滿尚未逾 5  年者。
          曾犯詐欺、背信、侵占罪經受有期徒刑 1  年以上宣告,服
            刑期滿尚未逾 2  年者。
          曾服公務虧空公款,經判決確定,服刑期滿尚未逾 2  年者
            。
          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期滿者。
          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者。
     (2)監察人不得兼任公司董事(公 222  前段)。
     (3)公務員不得兼任民營公司董事(公務員服務法 13I)。
     (4)監察委員不得兼任民營公司之董事(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81 號
          解釋)。
     (5)現役軍人不得兼任公司之董事(公務員服務法 24、13 )。
     (6)立法委員及監察委員均不得兼任公營事業之董事(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 24 號)。
(四)董事的選任
      1.一般董事(非獨立董事)
     (1)選任機關
          首任董事的選任機關
            如公司採發起設立,則首任董事由發起人選任(公 131I 後
            段);反之,如採募集設立時,則由創立會選任(公 146I 
            前段)
          公司成立後的選任機關
            公司成立後之董事由股東會選任之,不得以章程訂定將董事
            選任權委諸公司其他機關或第三人行使,亦不得訂定股東會
            選任董事決議之效力須係於第三人之同意。
     (2)選任決議
          公司法為期少數股東所支持之人選亦有當選董事之機會,乃採
          累積投票制(cumulativevoting)。即股東會選任董事時,每
          1 股份有與應選出董事人數相同之選舉權,得集中選舉 1  人
          ,或分配選舉數人,由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較多者,當選為董
          事(公 198I )。又累積投票不僅適用於公司成立後董事之選
          任,即首任董事之選任亦適用之。
      2.獨立董事
        依公開發行公司獨立董事設置及應遵循事項辦法第 5  條之規定
        ,公開發行公司獨立董事選舉,應依公司法第 192  條之 1  規
        定採候選人提名制度,並載明於章程,股東應就獨立董事候選人
        名單中選任之。至其選任機關及選任決議則與一般董事同。
(五)董事的義務
      1.基於委任關係而生的義務
        董事與公司間之關係為有償委任,故當董事執行公司業務時,應
        對公司善盡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民 535),否則應對公司所生之
        損害負賠償之責。
      2.競業禁止的義務
     (1)競業禁止的內容
          公司為自己或他人為屬於公司營業範圍內之行為,應對股東會
          說明其行為之重要內容,並取得許可,此即所謂董事競業禁止
          之義務(公 209I )。基於董事為董事會成員,得參予有關公
          司業務執行之決定,從而熟識公司之內情,並洞悉公司營業上
          之機密。因此,若容許其在公司外與公司自由競業,恐有利用
          其職務之便為自己或他人牟利致損害公司利益之虞,為避免兩
          者間利益之衝突計,競業禁止之義務乃應運而生。
     (2)競業禁止的許可
          又董事對公司固負有競業禁止之義務,但若對股東會說明其行
          為之重要內容,並取得其許可,即得與公司為競業行為。推其
          緣故,良以競業禁止之立法原意,既在保護公司之利益,則當
          公司股東判斷認董事與公司競業,不會損害公司利益時,僅須
          股東會輕度特別決議即可免除董事此一義務。
     (3)違反競業禁止的效果
          董事違反競業禁止之義務而為自己或他人為該行為時,股東會
          得以決議將該行為之所得視為公司之所得(公 209V ),此即
          所謂歸入權。又歸入權行使之除斥期間為自所得產生時起算 1
          年,逾此 1  年期間未行使者,即不得再為行使。
      3.於公司證券簽章的義務
        股份有限公司發行之股票或公司債券均須經董事 3  人以上之簽
        名或蓋章(公 162I、257I )。
      4.申報持有股份的義務
        董事經選任後,應向主管機關申報,其選任當時所持有之公司股
        份數額(公 197I 前段)。
(六)董事的責任
      1.對公司的責任
        董事對公司之責任之所以發生,實源於違反對公司應盡之義務致
        公司受損害而來。董事既係公司之業務執行機關,因此,必其於
        執行公司業務時,違反應盡之義務,致公司受有損害,始有責任
        可言。惟董事執行業務致公司受有損害有依照董事會之決議而為
        者,有不然者,玆分述如次:
     (1)依董事會決議而為的情形:
          董事會決議違反法令、章程及股東會之決議致公司受有損害時
          ,參予決議之董事,對於公司負賠償之責。但經表示異議之董
          事,有記錄或書面聲明可證者,免其責任。(公 193II)
     (2)未依董事會決議而為的情形
          董事既係董事會之成員,故其執行職務原應遵守董事會之決議
          。若董事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未遵照董事會決議執行公司
          業務致公司受損時,即屬有抽象輕過失,應對公司負賠償之責
          (公 23I)。
     (3)逾越權限而為執行的情形
          董事與公司間之關係既係屬有償委任,則就因逾越權限之行為
          所生之損害,應適用民法第 544  條之規定,對公司負賠償之
          責。
      2.對第三人的責任
        公司法第 23 條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
        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董
        事既屬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公 8I ),自有本條之適用。又
        此處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起 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 10 年者,亦同(民  
        197I)。又監察人對第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董事亦負其責任,
        該監察人及董事為連帶債務人(公 226)。
(七)董事會的權限
      1.董事會就公司業務執行有決定的權限
        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均
        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公 202)。亦即董事會有就公司業務執行
        為意思決定之權限,至於其所決定意思之執行,則交由董事長、
        副董事長或常務董事為之。
      2.內部監查權
        董事會就業務之執行有決定權,至於其具體執行,則交由董事長
        、副董事長或常務董事等擔任,已如前述。故董事會對董事長等
        具體業務之執行,自有監督之權限,此即董事會之內部監查。公
        司法為落實董事會之內部監查,乃賦予董事會對董事長、副董事
        長及常務董事任免權(公 208I )。
      3.公司法列舉的權限
        公司法除於第 202  條就董事會之權限為概括規定外,另行列舉
        其權限,主要如經理人之任免及報酬之決定(公 29I)、決議
        向股東會提出公司營業或財產重大變更之議案(公 185V )、召
        集股東會(公 171)、董事長、副董事長及常務董事之互選(公
        208I、II)、公開發行股票公司,經章程授權董事會決議辦理股
        息及紅利之分派(公 240VI)、公積撥充資本(公 241II)、公
        司債之募集及催繳債款事項之決定(公 246、254 )、新股之發
        行(公 266Ⅱ)及公司重整之聲請(公 282Ⅱ)等。
(八)董事會的義務
      1.召集股東會的義務
        股東會之召集應屬董事會之權限(公 171)。又董事會於下述 2
        種情形亦負有召集股東臨時會之義務,即(1) 公司虧損達實收
        資本額 2  分之 1  時,應即召集股東臨時會報告(公 211Ⅰ)
        ,(2) 董事缺額達 3  分之 1  時,應於 30 日內召開股東臨
        時會補選之(公 201Ⅰ)。
      2.向股東會報告的義務
        董事會有向股東會報告召集事由之義務,依公司法之規定,有下
        列情事時,董事會應向股東會報告:
        公司虧損達實收資本額 2  分之 1  時;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董事會經章程授權辦理股息及紅利之分
          派者,於辦理後,應報告股東會;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董事會經章程授權辦理公積撥充資本者
          ,於辦理後,應報告股東會;
        公司發行公司債後,董事會應將募集公司債之原因及有關事項
          報告股東會。
      3.聲請公司破產的義務
        公司資產顯有不足抵償其所負債務時,董事會應即聲請宣告公司
        破產(公 211Ⅱ)。所謂「公司資產」係指其淨值變現價值而言
        ,至所謂「所負債務」應包括對投資人之長期負債。
      4.通知公告公司解散的義務
        公司解散時,董事會應即將解散之要旨,通知各股東,其有發行
        無記名股票者,並應公告之。但公司因破產而解散者,不在此限
        (公 316Ⅳ),蓋因法院應依破產法為公告所致。
(九)董事會違法行為的制止
      1.由股東制止
        董事會決議為公司登記業務範圍以外之行為或為其他違反法令或
        章程之行為時,繼續 1  年以上持有股份之股東,得請求董事會
        停止其行為(公 194),此即所謂董事會違法行為之制止請求權
        ,藉以防止董事濫用權限,俾保護公司及股東之利益。
      2.由監察人制止
        董事會執行業務有違反法令章程之行為,或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
        業務時,監察人應即通知董事會停止其行為(公 218-2II)。其
        立法意旨乃在強化監察人之權限、加強其職責而減輕公司之損失
        。
      綜上,在現行公司法之架構下,繼續 1  年以上持有公司股份之股
      東及監察人皆有權制止董事會違反章程或法令之行為,且兩種請求
      權在行使上並無先後次序之分,乃因董事會違法行為之制止,屬於
      事前之防患,須爭取時效所致。
(十)董事會會議
      1.意義
        董事會為會議體之機關,為決定其意思,須召開會議,此即董事
        會(會議)。董事會會議應有召集權之人經一定之召集程序而召
        開,欠缺此一程序之會議即為不適法,從而其決議即不能稱為董
        事會之決議。
      2.召集
     (1)召集人
          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之。但每屆第 1  次董事會,由所得選票
          代表全最多之董事召集之。每屆第 1  次董事會應於改選後 1
          5 日內召開之。但董事係於上屆董事任滿前改選,並決議自任
          期屆滿時解任者,應於上屆董事任滿後 15 日內召開之(公 2
          03Ⅰ、Ⅱ)。
     (2)召集程序
          董事會之召集,應載明事由於 7  日前通知各董事及監察人,
          但有緊急情事時得隨時召集之(公 204I )。經相對人同意著
          ,得以電子方式為之(公 204II)。換言之,召集之通知須以
          書面並載明事由,不得以口頭為之。再者,如召集董事會時因
          漏未通知部分董事致有影響決議結果之虞時,該董事會之決議
          當然無效。
      3.開會
        董事會以董事長為主席(公 208Ⅲ),而董事應親自出席(公 2
        05Ⅰ),惟公司法考量事實上之需要,授權公司章程得訂定由其
        他董事代理之旨。當董事委託其他董事代理出席時,應於每次出
        具委託書,並列舉召集事由之授權範圍。又董事會開會時,如以
        視訊會議為之,其董事以視訊會議參與會議者,視為親自出席(
        公 205Ⅱ)。再者,董事因居住國外無法經常回國出席董事會,
        該公司得以書面委託居住國內之其他股東經常代理出席董事會,
        惟應向經濟部申請登記(公 205Ⅴ、Ⅵ)。
      4.決議
     (1)決議的方法
          董事會之決議方法計有二,一為普通決議,即應有過半數董事
          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 206Ⅰ),二為特別決
          議,係指應由 3  分之 2  以上董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
          同意行之。
          另董事對於會議之事項有利害關係時,應於當次董事會說明其
          自身利害關係之重要內容(公 206II)。其有自身利害關係致
          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時,不得加入表決,並不得代理他董事行
          使表決權(公 206III、178)。又董事名額總數之計算,應依
          法選任,並以實際在任而能應召出席者作為認定董事會之出席
          人數,如有法定當然解任而發生缺額情形,應予扣除。
     (2)決議的瑕疵
          董事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瑕疵或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當
          然會影響其決議之效力,惟公司法就有瑕疵之董事會會議所為
          之決議之效力為何,並未如股東會般定有明文,惟依經濟部民
          國 80 年 6  月 12 日經(80)商 214490 號函謂董事會召集
          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其決議應不生效力。
      5.議事錄
        董事會所為之決議,全體董事均受其拘束。為免日後滋生疑義,
        董事會應做成議事錄(公 207)。又董事會之議事錄應記載會議
        之時日、場所、主席姓名、決議方法及議事經過之要領及結果,
        由主席簽名或蓋章,並在會後 20 日內,將其分發各董事,該議
        事錄於公司存續期間應永久保存(公 183)。
三、監察人
    監察人係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常設之監督機關,職司公司業務執行
    之監督與會計之審核,惟公開發行公司可就監察人及審計委員會擇一
    設置。在公司自治之原則下,股份有限公司之監督,原則上委諸公司
    內部自行監督,故另置一常設機關,就公司之業務及財務狀況隨時加
    以監督,此乃創立監察人制度之所由,從而監察人在公司自治監督上
    遂居重要之一環。
(一)監察人的人數及任期
      公司之監察人由股東會選任之,監察人中至少需有 1  人在國內有
      住所(公 216Ⅰ),由此可知,監察人至少需在 1  人以上,至其
      實際人數,由章程定之。再者,監察人任期不得逾 3  年,但得連
      選連任。監察人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監
      察人就任時為止。但主管機關得依職權,限期令公司改選,屆期仍
      不改選者,自期限屆滿時,當然解任(公 217)。故公司法有關監
      察人任期之規定,與董事之任期相同。
(二)監察人的資格
      1.積極資格
        公司法第 216  條第 4  項規定,第 192  條第 1  項、第 3  
        項關於行為能力之規定,對監察人準用之。故股東若為自然人時
        ,應具行為能力,又限制行為能力人雖因其法定代理人之允許,
        得獨立營業,惟仍不得充任監察人。
      2.消極資格
        公司法第 216  條第 4  項前段規定,第 30 條之規定,對監察
        人準用之。該條所列六款之詳細內容前已詳述,於茲不贅。因其
        旨在保護社會公益,故準用於董事及監察人。另監察人不得兼任
        公司董事、經理人或其他職員(公 222),立法原意旨在期望監
        察人能以超然立場行使職權爾。
(三)監察人的選任
      1.選任機關
     (1)首任監察人的選任
          如公司採發起設立,則首任監察人由發起人選任(公 131Ⅰ後
          段);反之,如採募集設立時,則由創立會選任(公 146I 前
          段),其情形一如董事。
     (2)公司成立後監察人的選任
          公司成立後之監察人由股東會選任之,不得以章程訂定將監察
          人選任權委由公司其他機關或第三人行使,亦不得訂定股東會
          選任監察人決議之效力須繫於第三人之同意。
      2.選任決議
        監察人之選任決議,準用董事之規定(公 227),前已論及,於
        茲不贅。
(四)監察人的權限
      1.行使監察權
     (1)調查公司設立經過
          股份有限公司採募集設立時,董事、監察人經創立會選任後,
          應即就公司法第 145  條所列事項為切實之調查並向創立會報
          告(公 146Ⅰ)
     (2)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
          監察人應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並得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
          狀況,查核簿冊文件,並得請求董事會或經理人提出報告(公
          218Ⅰ ),此為監察人主要監察權之一。
     (3)查核公司會計表冊
          監察人對於董事會編造提出股東會之各種表冊,應予查核,並
          報告意見於股東會(公 219Ⅰ)。此處之各種表冊,指公司每
          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會所編造之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與盈餘
          分派或虧損彌補之議案(公 228Ⅰ)而言。此類會計表冊,董
          事會應於股東常會開會 30 日前交監察人查核,監察人並得請
          求董事會提前交付查核(公 228Ⅰ、Ⅲ)。
     (4)通知董事會或董事停止其違法行為
          監察人得列席董事會陳述意見。董事會或董事執行業務有違反
          法令、章程或股東會決議之行為者,監察人即應通知董事會或
          董事停止其行為(公 218-2)
     (5)公司發行新股時查核現物出資
          公司發行新股而由原股東認購或由特定人協議認購而不公開發
          行時,如有以財產出資者,於實行後董事會應送請監察人查核
          加具意見,報請主管機關核定之(公 274Ⅱ)。故監察人於公
          司發行新股而有現物出資時,對於該物應查核其價格或估價之
          標準暨公司核給之股數是否相當,有無冒濫,加具意見供主管
          機關核定之參考。
     (6)審查清算人就任時所造具的會計表冊
          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
          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公 326Ⅰ)。
      2.公司代表權
     (1)代表公司與董事訴訟、交涉
          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
          股東會議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 213)。又依公司法
          第 223  條規定,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有交涉時,由監察
          人代表公司。
     (2)代表公司委託律師、會計師
          監察人辦理公司法第 218  條第 1  項及 219  條第 1  項事
          務,得代表公司委託律師、會計師審核之(公 218Ⅱ 、219Ⅱ 
          )。
     (3)應少數股東的請求為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
          繼續 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 3% 以上之股東,得以書
          面請求監察人為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公 214Ⅰ)。
      3.股東會召集權
     (1)自動召集
          監察人除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外,得為公司利益
          ,於必要時,召集股東會(公 220)。
     (2)被動召集
          繼續 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 3% 以上之股東,得申請
          法院指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法院對檢查
          人之報告認為必要時,得命監察人召集股東會(公 245Ⅰ、Ⅱ
          )。
(五)監察人的義務
      1.基於委任關係而生的義務
        監察人與公司間之關係既屬有償委任,故監察人執行其職務時,
        應對公司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民 535),否則即屬有抽象
        輕過失,應對公司所生之損害負賠償之責;就因逾越權限之行為
        所生之損害亦同(民 544Ⅰ)。
      2.申報持有股份的義務
        依公司法第 227  條準用第 197  條規定,監察人經選任後,應
        向主管機關申報其選任當時所持有之公司股份數額;又公開發行
        股票之公司監察人在任期中轉讓超過選任當時所持有之公司股份
        數額 2  分之 1  時,當然解任。
      3.不得兼任公司董事、經理人或其他職員的義務(公 222)。
(六)監察人的責任
      1.對公司的責任
        監察人執行職務違反法令、章程或怠忽職務,致公司受有損害者
        ,對公司負賠償責任(公 224)。此處所謂之怠忽職務係指監察
        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以執行監察職務而言。又監察人對公司
        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董事亦負其責任時,該監察人及董事為連帶債
        務人(公 226)。再者,股東會決議,對監察人提起訴訟時,公
        司應自決議之日起 30 日內提起之(公 225Ⅰ),而此一訴訟之
        代表,股東會得於董事外另行選任(公 225Ⅱ)。
      2.對第三人的責任
        監察人在執行職務之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詳如前述,從而亦有
        公司法第 23 條規定之適用,亦即監察人對於其職務之執行如有
        違反法令至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再者,監察人對第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董事亦負其責任,該
        監察人及董事為連帶債務人(公 226)。
四、審計委員會
    公開發行公司應擇一設置審計委員會或監察人。但主管機關得視公司
    規模、業務性質及其他必要情況,命令設置審計委員會替代監察人(
    證 14-4I)。又審計委員會應由全體獨立董事組成,其人數不得少於
    3 人,其中 1  人為召集人,且至少 1  人應具備會計或財務專長(
    證 14-4II )。另公司設置審計委員會者,證交法、公司法及其他法
    律對於監察人之規定,於審計委員會準用之(證 14-4III)。
五、薪酬委員會
    上市公司應設置薪資報酬委員會(證 14-6 )。依股票上市或於證券
    商營業處所買賣公司薪資報酬委員會設置及行使職權辦法,其成員由
    董事會決議委任,人數不得少於 3  人。且要求應取得一定之專業資
    格條件並有 5  年以上工作經驗,並有獨立性之要求,惟其專業資格
    條件及獨立性之要求皆與獨立事之要求一致。於該辦法第 7  條第 1
    項同時明定薪酬委員會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忠實履行下列職權:
(一)訂定並定期檢討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績效評估與薪資報酬之政策
      、制度、標準與結構。
(二)定期評估並訂定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之薪資報酬。
2
貳、有價證券的募集與發行
一、總說
    為發展國民經濟,並保障投資,特制定證券交易法(以下簡稱證交法
    )(證 1)。以維護及加強證券市場。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
    稱金管會)為證交法之主管機關(證 3),依證交法、公司法及其他
    有關之法律來管理、監督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買賣(證 2)。證
    交法所稱之公司為依公司法組織之股份有限公司(證 4),當該公司
    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時,則稱其為發行人或發起人(證 5)。關於有
    價證券之募集與發行,茲析述如后:
(一)有價證券的定義
      證交法所稱有價證券,包括政府債券、公司股票、公司債券、新股
      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金管會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及前述
      各種有價證券之價款繳納憑證或表明其權利之證書;前揭未印製表
      示其權利之實體有價證券者,亦視為有價證券(證 6)。
(二)申請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的程序
      1.金管會證期局訂定「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有
        價證券之發行,除法令另有規定外,適用前揭準則。又除政府債
        券或經金管會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金管會審核有價證券之募
        集(證 7Ⅰ)、發行(證 8)、及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者,採申
        報生效制(證 22Ⅰ、III)。
      2.對於有價證券募集之核准,不得藉以作為證實申請事項或保證證
        券價值之宣傳(證 40 )。
      3.依證交法第 28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金管會得規定提撥現金
        發行新股之 10%(股東會另有較高比率之決議者,從其決議,證
        28-1III ),以時價向外公開發行,不受公司法第 267  條第 3
        項關於原股東儘先分認規定之限制,同次發行由公司員工承購或
        原有股東認購之價格,應與向外公開發行之價格相同。發行人於
        核准公司設立或發行新股變更登記執照送達公司之日起得發行股
        票(證施細 3),於得發行之日起 30 日內,對認股人或應募人
        憑繳納憑證,交付股票或公司債券,並應於交付前公告之。公司
        股款、債款繳納憑證之轉讓,亦應於前述得發行之日起 30 日內
        為之(證 34 )。
      4.公司發行股票或公司債券應依證期會訂定之「公開發行公司發行
        股票及公司債券簽證規則」辦理簽證。惟依「發行人募集與發行
        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 10 條第 4  項規定上市、上櫃及興櫃股
        票公司發行股票或公司債應採帳簿劃撥交付,不印製實體方式為
        之。
二、新股的發行
(一)發行新股的程序
      在授權資本制下,所謂發行新股,係指公司成立後,發行公司章程
      所載股份總數中未於設立時發行之股份或於章程所載股份全數發行
      後,經變更章程增加股份總數後發行所增加之股份而言。此觀之公
      司法第 266  條第 1  項規定自明。此等新股之發行,只增加公司
      實收資本而不影響章程所載之股份總數,故無須變更章程,從而僅
      須經董事會之特別決議通過即為已足(公 266II、III )。
(二)發行新股的類別
      公司成立後,發行新股之情形有多種,大體而言,可分為公司直接
      以籌集資金為目的而發行新股及因其他事由而發行新股兩種。前者
      稱為通常之發行新股;後者則為特殊之發行股份,如股份分派(公
      240I、VI)、員工分紅入股(公 240IV)、公積撥充資本(公 241
      )、轉換公司債轉換成股份(公 262)、員工限制型股票(公 267
      VIII)、因合併他公司而增發新股等情形。二者之差異在於當通常
      發行新股時,因公司係以籌資為目的,因此當發行新股之際,必使
      募股人繳足股款為要件,其結果將使公司因發行新股而增加現實財
      產。反之,在特殊之發行新股,因其發行新股之對象已先行確定,
      且該新股股款係以公司現存之財產充當,從而公司並不因發行新股
      而增加現實財產。
(三)發行新股的方式
      發行新股之方式有二,一為不公開發行,一為公開發行。前者,指
      發行新股時,由公司員工及原來股東全部認足;如未認足,其未認
      足部分則洽由特定人認購之情形而言(公 268Ⅰ前段);後者指公
      司發行新股時,員工及原有股東未認足全部新股,其未認足之部分
      ,向不特定人招募之情形而言(公 268Ⅰ後段)。再者,公司法為
      保護公眾免因在公司經營不善或發生虧損等不利於投資之情況下認
      股而受損害,乃規定於下列情形下,禁止公司公開發行新股:
      1.不得發行具有優先權利的特別股(公 269)
     (1)最近 3  年或開業不及 3  年之開業年度課稅後之平均淨利,
          不足支付已發行及擬發行之特別股股息者。蓋因此時公司之營
          業能力欠佳,自不許其公開發行優先股為宜。
     (2)對於已發行之特別股約定股息,未能按期支付者。
      2.不得公開發行新股(公 270)
     (1)最近連續 2  年有虧損者,但依其事業性質,須有較長準備期
          間或具有健全之營業計劃,確能改善營利能力者,不在此限。
     (2)資產不足抵償債務者
      公司資產若不足抵償債務,除得聲請公司重整外,董事會應即聲請
      宣告公司破產(公 211Ⅱ),此種瀕臨破產邊緣之公司不宜讓其公
      開發行新股,向公眾吸收游資。
(四)發行新股的程序
      1.須經董事會特別決議的通過
        公司發行新股時,應由董事會之董事 3  分之 2  以上出席及出
        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公 266Ⅱ)。公司發行新股為董
        事會之專屬決議事項,其立法原意在使董事會能隨時斟酌公司資
        金需要之情形及資本市場之狀況,以有利之條件迅速籌措公司所
        須之營運資金。
      2.董事會應備置認股書
        公司公開發行新股時,董事會應備置認股書,載明下列事項(公
        273I):
     (1)公司法第 129  條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6  款及第 130  條
          之事項;
     (2)原定股份總數或增加資本後股份總數中已發行之數額及其金額
          ;
     (3)公司法第 268  條第 1  項第 3  款至第 11 款之事項;
     (4)股款繳納日期。
      3.董事會應對原有股東為附失權預告的認股通知及公告
        公司發行新股時,除保留由員工承購者外,應公告及通知原有股
        東,按其原有股份比例儘先分認,並聲明逾期不認購者,喪失其
        權利(公 267Ⅲ)。
      4.員工及原有股東的認股
        公司發行新股時,員工依公司法享有承購新股之權利。又由原有
        股東認購而不公開發行者,得以公司事業所須之財產為出資(公
        272 但書),故如股東有以財產出資者,則應於認股書中加載其
        姓名及財產之種類、數量、價格或估價之標準暨公司核給之股數
        。若原有股東持有股份比例有不足分認 1  新股者,得合併共同
        認購或歸併 1  人認購(公 267Ⅲ)。
      5.由員工及原有股東以外的第三人認股
        公司發行新股時,如員工及股東未就發行新股認購足額,則未認
        購之股份即須由員工及原有股東以外之第三人認股,此際,公司
        可選擇洽特定人認購而不公開發行或向不特定之公眾募股而為公
        開發行。
     (1)不公開發行
          此之所謂特定人,既不限定其身分亦不限定其人數,自然人或
          法人均可。所以洽由特定人認購,在求避免公開發行新股之程
          序繁瑣,使發行新股得以迅速完成。至於其認股之條件則應由
          公司與特定人協議為之,其價格及發行條件不須與員工及股東
          之認股條件相同(公 156V )。特定人認股時,仍應填寫認股
          書,且得以公司事業所須之財產為出資(公 272  但書)。
     (2)公開發行
          公司發行新股時,除由原有股東及員工全部認足或特定人協議
          認購而不公開發行者外,應申請證券管理機關核准公開發行(
          公 268I )。再者,於收到證券管理機關核准通知到達後 30 
          日內,應將認股書所載各款事項,加記核准文號及年、月、日
          ,公告並發行之(公 273II)。
      6.董事會催繳股款
     (1)現金出資的催繳股款及失權程序
          公司發行新股時,應向認股人催繳股款。認股人延欠應繳之股
          款時,董事會應定 1  個月以上之期限,催告認股人照繳,並
          聲明逾期不繳失其權利。董事會已為前項之催告,而認股人仍
          不照繳者即失其權利,所認股份另行募集。惟如有損害仍得向
          認股人請求賠償(公 266III、142)。
     (2)現物出資的履行及驗資
          公司原有之股東或認購新股之特定人如以公司事業所須之財產
          為出資,亦應於認股書所載之股款繳納日期,履行其現物出資
          。其有移轉登記之必要者,並應協助公司為移轉登記。現物出
          資後,董事會應送請監察人查核加具意見,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之,如有冒濫或虛偽者,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申復,經派員檢
          查後,得裁減或責令補足(公 274Ⅱ),藉以防杜現物出資之
          估價冒濫。
      7.認股人撤回認股
        發行新股超過股款繳納期限,而仍有未經認購或已認購而撤回或
        未繳股款者,其已認購而繳款之股東,得定 1  個月以上之期限
        ,催告公司使認購足額並繳款;逾期不能完成時,得撤回認股,
        由公司返回其股款,並加給法定利息(公 276I )。有行為之董
        事對於因此所致公司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公 276II)。
(五)發行新股的效力
      1.發行新股效力發生的時期
        按新股股款收足後,發行新股之效力即發生。認股人因而取得股
        東之地位,而得行使股東之權利,惟若認股人事後撤回其認股者
        ,不在此限。
      2.增加公司實收資本
        公司每次發行新股後,其實收資本額因而增加,從而公司營運之
        資金亦隨之增加。
三、公司債的募集
    股份有限公司經董事會 3  分之 2  以上董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
    同意,得募集公司債(公 246)。按大規模企業之經營通常須巨額之
    營運資金,公司債係長期籌集資金之方法,故公司法乃允許股份有限
    公司有募集公司債之自由。
(一)公司債發行總額的限制
      公司債之總額,不得逾公司現有全部資產減去全部負債及無形資產
      後之餘額(公 247I );無擔保公司債之總額,不得逾前項餘額二
      分之一,此為公司債發行總額之限制(公 247II)。所謂現有全部
      資產,係指公司現有一切之有形與無形資產。所謂無形資產,則指
      無實體存在而有經濟價值之資產,如商譽、商標權、專利權等。
(二)公司債發行的禁止
      1.有擔保公司債發行的禁止(公 250)
        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發行公司債:
     (1)對於前已發行之公司債或其他債務有違約或遲延支付本息之事
          實,尚在繼續中者。
     (2)最近 3  年或開業不及 3  年之開業年度課稅後之平均淨利,
          未達原定發行之公司債應負擔年息總額之 100% 者。但經銀行
          保證發行之公司債不受限制。
        按於第 1  種情形,公司債信已經喪失,於第 2  種情形,其營
        利能力至為薄弱,自以不許其發行公司債為宜。惟如公司發行之
        公司債經銀行擔保,對債權人權益已無損害之虞,故可例外發行
        公司債。
      2.無擔保公司債發行的禁止(公 249)
        公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發行公司債:
     (1)對於前已發行之公司債或其他債務,曾有違約或遲延支付本息
          之事實已了結者,自了結之日起 3  年內。
     (2)最近 3  年或開業不及 3  年之開業年度課稅後之平均淨利,
          未達原定發行之公司債應負擔年息總額之 150% 者。
        蓋就第 1  種情形而言,公司債信已有動搖之事實,故宜謹慎,
        就第 2  種情形言之,公司債既無擔保,則公司之償付債息,全
        賴公司之營利能力,倘其將來有遲延支付本息之虞,實不宜募集
        公司債,以保護社會大眾。
(三)公司債募集的方法
      依公司法之規定,公司債募集之方法可分為直接募集及間接募集兩
      種,分述如次:
      1.直接募集
        所謂直接募集係指公司債發行公司直接向社會大眾募集公司債而
        言,因有公司債不能成立之虞,故實際上頗少利用。
      2.間接募集
        所謂間接募集係指公司債發行透過他人間接向社會大眾募集公司
        債而言。間接募集又可分為包銷及代銷兩種,玆分述如次:
     (1)包銷:
          發行公司與證券承銷商約定由證券承銷商承受公司債總額之銷
          售之謂。證券商由公司取得報酬,但於約定之承銷期間屆滿後
          ,對於剩餘之公司債應自行認購之。
     (2)代銷:
          發行公司委託證券承銷商代為銷售其所發行之公司債之謂。此
          際,證券承銷商依委任契約得收取相當之手續費。於約定代銷
          期間屆滿後,對於剩餘數額之公司債券得退還發行公司
(四)公司債募集的程序
      1.經董事會特別決議
        公司經董事會特別決議後,得募集公司債(公 246)。董事會決
        議時,應就有關公司債之內容及公司債募集事項加以決定。另董
        事會應將募集之原因及有關事項報告於股東會,俾股東會知悉。
      2.締結信託契約
        公司法為保護公司債債權人計,特訪美、日立法例,採受託人制
        。故董事會應將公司債債權人之受託人名稱及其約定事項申請證
        券管理機關審核(公 248I ),至受託人資格,以金融或信託事
        業為限(公 248VI)。
      3.申請證券管理機關審核
        公司募集公司債應將公司法第 248  條第 1  項規定之情事申請
        證券管理機關審核之。證券管理機關接獲申請後,應審查其內容
        ,其准駁係以公司債之總額有無超過法定限制及公司有無不得募
        集公司債之情形為標準。
      4.應募書的備置及募集的公告
        公司應於核准通知到達之日起 30 日內,備置公司債應募書,加
        記核准之證券管理機關文號,俾供應募人應募之用並將其公告(
        公 252Ⅰ)。
      5.董事會應將全體應募人清冊送交公司債債權人之受託人
        公司債經應募人應募後,董事會於催繳債款前,應將全體記名證
        券應募人之姓名、住居所等資料,送交公司債權人之受託人(公
        255Ⅰ )。
      6.催繳債款
        公司債經應募人認定後,董事會應向未繳交之各應募人請求繳足
        其所認金額(公 254)。
3
參、製作及交付公開說明書
    發行人募集或出賣有價證券時,向公眾提出的說明文書,稱為「公開
    說明書」(證 13 ),作為投資人認購時投資判斷的依據。關於公開
    說明書的製作及交付,分析如下:
一、公開說明書的製作及應記載的事項:
    公司募集、發行有價證券,於申請審核時,除依公司法所規定記載事
    項外,應另行加具公開說明書;公開說明書應記載的事項,依金管會
    所訂定的「公司募集發行有價證券公開說明書應行記載事項準則」記
    載之。另外,公司申請其有價證券在證交所的集中市場上市或於櫃檯
    買賣中心的店頭市場買賣者,於申請審核時,除依公司法所規定記載
    事項外,應另行加具公開說明書;其公開說明書應記載事項的準則,
    分別由證交所與櫃檯買賣中心擬訂,報請金管會核定(證 30 )。
二、公開說明書的交付及未交付時應負的責任:
    募集有價證券,發行人或承銷商(證 79 )應先向認股人或應募人交
    付公開說明書。對於投資人因未取得公開說明書而未知悉該發行人之
    財務、業務等資訊,致其有所損害,發行人或承銷商應依證交法第 3
    1 條第 2  項負民事賠償責任。
三、公開說明書的內容有虛偽或隱匿的情形時(證 32 ):
    公開說明書應記載的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的情形時,下列之人,對
    於因為不知有虛偽或隱匿的情形而有所損害的相對人因而所受之損害
    ,應就其所應負責部分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一)發行人及其負責人(公 8)。
(二)曾經在公開說明書上簽章,用以證實公開說明書所記載的全部內容
      或一部分內容之發行人的職員。
(三)該有價證券的證券承銷商。
(四)會計師、律師、工程師或其他專門職業或技術人員,曾在公開說明
      書上簽章,以證實公開說明書所記載的全部內容或一部分,或陳述
      意見者。
(五)(一)至(三)之人,除發行人外,對於未經(四)之專業人員簽
      證的部分,若能證明已經盡到相當的注意,並有正當理由確信公開
      說明書的主要內容無虛偽、隱匿情形或有正當理由確信簽證意見為
      真實的人員,亦免負賠償責任。
4
肆、對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大股東行使歸入權及禁止內線交易
    為避免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持有公司股份超過 10%  的大股東等
    內部人致力於利用內部消息而無心經營公司,避免證券市場的投資人
    喪失信心,嚴重影響證券市場的公平性及功能,世界各主要國家,如
    美、英、日等均於法律中明文禁止內線交易。為補充禁止內線交易規
    定的不足,並實現禁止內線交易的規範目的,而有歸入權的設計,將
    從事短線交易而獲得的利益歸屬於公司。
一、歸入權-內部人短線交易:
    發行股票公司的內部人,對該公司的上市、上櫃股票或具有股權性質
    的其他有價證券,從事短線交易而獲有利益時,公司應請求內部人將
    其利益歸屬於公司,這就是歸入權(證 157)。
(一)所得利益應歸入公司之人:
      指公開發行公司的內部人,包括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持有公司
      股份超過 10%  的股東。計算內部人持股時,應將內部人配偶、未
      成年子女及利用他人名義(證施細 2)所持有的股票,合併計算。
(二)內部人從事短線交易所買賣的有價證券:
      依證交法第 157  條第 6  項,及施行細則第 11 條第 1  項,應
      包括上市上櫃的普通股、特別股、可轉換公司債、附認股權公司債
      、認股權憑證、認購(售)權證、股款繳納憑證、新股認購權利證
      書、新股權利證書、債券換股權利證書、臺灣存託憑證及其他具有
      股權性質的有價證券。
(三)短線交易的行為態樣:
      公司內部人對於所持有該公司上市、上櫃股票或具有股權性質的其
      他有價證券,於取得後 6  個月內再行賣出,或於賣出後 6  個月
      內再行買進,即短線交易,若有差價利益,即可對內部人行使歸入
      權,將利益歸入公司。
      短線交易不一定屬於內線交易,惟若內部人利用未公開的重大消息
      從事短線交易,則同時適用內線交易及歸入權的規定。
(四)得對內部人行使歸入權之人:
      內部人從事短線交易而獲有利益時,應由董事會或監察人代表公司
      對內部人行使歸入權,將利益歸入公司,董事會或監察人不為公司
      行使時,股東得請求董事或監察人於 30 日內行使;董事或監察人
      超過 30 日仍不行使時,請求的股東得為公司對內部人行使歸入權
      (證 157II)。
      董事或監察人不代表公司行使歸入權以致公司受損害時,對公司負
      連帶賠償責任(證 157III )。
(五)對內部人行使歸入權的期限:
      自內部人獲得利益之日起 2  年內均可對內部人行使歸入權,超過
      2 年期間而未行使,即不得再為行使(證 157IV)。
(六)歸入利益的計算方法:採「最高賣價減最低買價法」(證施細 11I
      I ):
      1.以最高賣價與最低買價相配,再取次高賣價與次低買價相配,依
        序計算所得的差價,虧損部分不予計入。
      2.列入 1  計算差價利益的交易股票所獲配的股息。
      3.列入 1  計算差價利益的最後一筆交易日起或 2  獲配現金股利
        之日起,至交付公司之日止,這段期間,應依民法第 203  條所
        規定的年利率 5% ,計算法定利息。
      4.列入 1  計算差價利益的買賣所支付證券商的手續費及證券交易
        稅,得自利益中扣除。
二、內線交易:
    發行股票公司的內部人或基於職業、控制關係之人,利用其職務或地
    位,知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的消息,在該消息未公開或公開後 18
    小時內,買入或賣出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
    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就是利用內線消息而為交易行為,
    稱為「內線交易」(證 157-1)。
(一)不得從事內線交易之人:
      1.內部人:
        發行股票公司的董事、監察人、經理人、依公司法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或持有公司股份超過 10%
        的股東,計算內部人持股時,應將內部人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利
        用他人名義(證施細 2)所持有的股票,合併計算。
      2.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
        例如證券商、投資顧問、證券分析師、記者,發行公司為處理業
        務聘任的受僱人、律師、會計師等,或偵辦證交法案件而於執行
        職務中獲悉內部消息的警調及司法人員。
      3.喪失 1  及 2  身分後未滿 6  個月者,仍應受本條規範,以防
        止弊端。
      4.從 1.2  及 3  所列之人獲悉消息者。
(二)重大影響公司股票價格的消息:
      金管會於 95.5.30  依據證交法第 157  條之 1  之授權,並於  
      99  年 12 月 22 日修正公告「證券交易法第 157  條之 1  第 5
      項及第 6  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下稱重大消
      息及公開辦法),將重大影響公司股價的消息分為兩大類,第一類
      係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
      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依重大消息及公開辦法第 2  
      條規定包括下列消息:
      1.證交法施行細則第 7  條所定之事項。
      2.公司辦理重大之募集發行或私募具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減資、
        合併、收購、分割、股份交換、轉換或受讓、直接或間接進行之
        投資計畫,或前開事項有重大變更者。
      3.公司辦理重整、破產、解散、或申請股票終止上市或在證券商營
        業處所終止買賣,或前開事項有重大變更者。
      4.公司董事受停止行使職權之假處分裁定,致董事會無法行使職權
        者,或公司獨立董事均解任者。
      5.發生災難、集體抗議、罷工、環境污染或其他重大情事,致造成
        公司重大損害,或經有關機關命令停工、停業、歇業、廢止或撤
        銷相關許可者。
      6.公司之關係人或主要債務人或其連帶保證人遭退票、聲請破產、
        重整或其他重大類似情事;公司背書或保證之主債務人無法償付
        到期之票據、貸款或其他債務者。
      7.公司發生重大之內部控制舞弊、非常規交易或資產被掏空者。
      8.公司與主要客戶或供應商停止部分或全部業務往來者。
      9.公司財務報告有下列情形之一:
        未依本法第 36 條規定公告申報者。
        編製之財務報告發生錯誤或疏漏,有本法施行細則第六條規定
          應更正且重編者。
        會計師出具無保留意見或修正式無保留意見以外之查核或核閱
          報告者。但依法律規定損失得分年攤銷,或第 1  季、第 3  
          季及半年度財務報告若因長期股權投資金額及其損益之計算係
          採被投資公司未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報表計算等情事,
          經其簽證會計師出具保留意見之查核或核閱報告者,不在此限
          。
        會計師出具繼續經營假設存有重大疑慮之查核或核閱報告者。
     10.公開之財務預測與實際數有重大差異者或財務預測更新(正)與
        原預測數有重大差異者。
     11.公司營業損益或稅前損益與去年同期相較有重大變動,或與前期
        相較有重大變動且非受季節性因素影響所致者。
     12.公司有下列會計事項,不影響當期損益,致當期淨值產生重大變
        動者:
        辦理資產重估。
        金融商品期末評價。
        外幣換算調整。
        金融商品採避險會計處理。
        未認列為退休金成本之淨損失。
     13.為償還公司債之資金籌措計畫無法達成者。
     14.公司辦理買回本公司股份者。
     15.進行或停止公開收購公開發行公司所發行之有價證券者。
     16.公司取得或處分重大資產者。
     17.公司發行海外有價證券,發生依上市地國政府法令及其證券交易
        市場規章之規定應即時公告或申報之重大情事者。
     18.其他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對公司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
        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者。
      第二類重大消息依重大消息及公開辦法第 3  條規定,係涉及該證
      券之市場供求,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
      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指下列消息之一:
      1.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有價證券有被進行或
        停止公開收購者。
      2.公司或其控制公司股權有重大異動者。
      3.在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有價證券有標購、
        拍賣、重大違約交割、變更原有交易方法、停止買賣、限制買賣
        或終止買賣之情事或事由者。
      4.依法執行搜索之人員至公司、其控制公司或其符合會計師查核簽
        證財務報表規則第 2  條之 1  第 2  項所定重要子公司執行搜
        索者。
      5.其他涉及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對公司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
        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者。
(三)重大影響公司支付本息能力之消息
      重大消息及公開辦法第 4  條明訂,除公司發行經銀行保證之公司
      債者不適用外,指下列消息之一:
      1.本法施行細則第 7  條第 1  款至第 3  款所定情事者。
      2.第 2  條第 5  款至第 8  款、第 9  款第 4  目及第 13 款所
        定情事者。
      3.公司辦理重整、破產或解散者。
      4.公司發生重大虧損,致有財務困難、暫停營業或停業之虞者。
      5.公司流動資產扣除存貨及預付費用後之金額加計公司債到期前之
        淨現金流入,不足支應最近期將到期之本金或利息及其他之流動
        負債者。
      6.已發行之公司債採非固定利率計息,因市場利率變動,致大幅增
        加利息支出,影響公司支付本息能力者。
      7.其他足以影響公司支付本息能力之情事者。
(四)關於重大消息之「公開方式」:
      明訂於重大消息及公開辦法第 6  條,其中屬重大消息及公開辦法
      第 2  條及第 4  條定義之消息(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對其股
      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
      ,或重大影響公司支付本息能力之消息)以輸入公開資訊觀測站為
      其公開方式。
      至於重大消息及公開辦法第 3  條定義之消息(涉及該證券之市場
      供求,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
      要影響之消息),則可透過下列方式之一公開:
      1.公司輸入公開資訊觀測站。
      2.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基本市況報導網站中公告。
      3.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基本市況報導網站中公告。
      4.兩家以上每日於全國發行報紙之非地方性版面、全國性電視新聞
        或前開媒體所發行之電子報報導。若消息透過此方式公開者,證
        交法第 157  條之 1  第 1  項 18 小時之計算係以派報或電視
        新聞首次播出或輸入電子網站時點在後者起算。(派報時間早報
        以上午 6  時起算,晚報以下午 3  時起算。)
(五)從事內線交易應負之責任:
      從事內線交易之人因違反迴避或揭露的義務,不問其是否因內線交
      易而獲利,縱使虧損,除有正當理由相信消息已公開外,仍應對於
      善意不知情而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證 157-1II
      I ),及負刑事責任(證 171)。
(六)對從事內線交易之人請求損害賠償的期限:
      自有請求權人知有得受賠償的原因起 2  年內,或自募集、發行或
      買賣起 5  年內,應行使請求權,逾期不得行使(證 21 )。
5
伍、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大股東股權變動、質押申報及公告的責任
一、事前申報:
    證 22-2 對於發行股票公司之內部人持股轉讓的方式加以限制,稱為
    「事前申報」,分析如下:
(一)應辦理「事前申報」之人:
      公開發行公司的內部人,包括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持有公司
      股份超過股份總額 10%  的股東。計算內部人持股時,亦應將內部
      人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利用他人名義所持有的股票,合併計算。所
      謂「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股票」,依證交法施行細則第 2  條規定,
      係指同時具備下列要件:
      1.直接或間接提供股票與他人或提供資金與他人購買股票。
      2.對該他人所持有的股票,具有管理、使用或處分的權益。
      3.該他人所持有股票的利益或損失全部或一部歸屬於本人。
(二)內部人持股轉讓的方式:
      1.經金管會核准或自申報金管會生效日後,向非特定人轉讓,例如
        國營事業為民營化而釋出官股時,常採之。
      2.在集中市場或店頭市場轉讓其持股,每一交易日未超過 1  萬股
        時,免予申報;超過 1  萬股時,於向金管會申報之日起 3  日
        後,依金管會所定持有期間及每一交易日得轉讓數量比例為轉讓
        。
      3.於向金管會申報之日起 3  日內,對符合金管會所定條件之特定
        人為轉讓。該特定人在 1  年內欲轉讓其受讓的股票,仍須依 1
        、2 或 3  的方式為之,以防該特定人迅速轉讓,形成法律漏洞
        。
(三)內部人違反持股轉讓限制的效果:
      公司內部人違反本條而轉讓其持股,應依證交法第 178  條第 1  
      項第 1  款負行政責任。
二、事後申報:
    證交法第 25 條規定,公開發行公司的內部人,於持股變動或股票設
    定質權後,應申報或通知公司,公司須向金管會申報並公告,稱為「
    事後申報」,分析如下:
(一)應辦理「事後申報」之人:
      公開發行公司及其內部人,內部人的定義與證交法第 22 之 2  條
      相同。
(二)申報公告的時點:
      1.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於登記後,應即將其內部人所持有之本公司
        股票種類及股數,向金管會申報並公告。
      2.內部人應於每月 5  日以前將上月份持有股數變動的情形,向公
        司申報,公司應於每月 15 日以前,彙總向金管會申報。必要時
        ,金管會得命令其公告之。
      3.內部人所持有的股票經設定質權者,出質人應立即通知公司;公
        司應於其質權設定後 5  日內,將其出質情形,向金管會申報並
        公告之。
(三)違反申報或公告義務之效果:
      公司或其內部人違反本條規定的申報或公告義務,應依證交法第 1
      78  條第 1  項第 2  款負行政責任。金管會除依規定處罰鍰外,
      並應令其限期辦理;屆期仍不辦理者,得繼續限期,並按次處罰。
      (證 178II)
三、董監最低持股成數:
    為使公司的董事、監察人與公司能產生休戚相關、利害與共的觀念,
    以增進經營績效,健全公司資本結構以及增加投資人利益,證交法第
    26  條規定,公開發行公司之全體董監所持有記名股票之股份總數,
    不得少於金管會訂定之「公開發行公司董事、監察人股權成數及查核
    實施規則」中所規定的成數,其規定如下:
(一)全體董監所持有記名股票的最低成數,依公司實收資本額的不同而
      有不同規定。
(二)董監所持有記名股票,以股東名簿的記載或送存證券集中保管的證
      明為準。但已轉讓而受讓人尚未辦理過戶手續者,應予扣除。
(三)除獨立董事外,其餘全體董監選任當時持股未足規定成數者,全體
      董監應於就任後 1  個月內補足。
(四)董監在任期中轉讓股份或部分解任,致全體董監持股未足規定成數
      者,除獨立董事外之全體董監應於公司或金管會通知後 1  個月內
      補足。
(五)金管會得隨時派員查核董監持股變動之登記,並檢查有關書表帳冊
      。違反規定者,依證交法第 178  條第 1  項第 6  款及第 2  項
      處罰之。
四、公開收購股份(證43-1):
(一)大量取得股權之申報:
      為使發行公司、投資大眾及金管會對公司股權重大變動預作準備,
      任何人單獨或與他人共同取得任一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超
      過 10%  之股份者,應於取得後 10 日內,依金管會的規定事項辦
      理申報,申報事項如有變動時,並隨時補正之。此與美國法相同,
      僅須於取得後 10 日內申報即可,而不像日本法須於申報生效後始
      得為之(證 43-1Ⅰ )。
      違反申報義務者,依證交法第 178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179
      條處罰之。
(二)公開收購的規範:
      在集中市場或店頭市場之外,對非特定人公開收購公開發行公司的
      有價證券者,即應受證交法第 43 之 1  第 2  項、第 43 之 2  
      條至第 43 之 5  條的規範,分析如下:
      1.公開收購的意義及適用範圍:
     (1)意義:
          91  年 2  月修正證交法時,為因應證券市場的快速變化而能
          立即調整管理的腳步,證交法第 43 之 1  條第 4  項賦予金
          管會訂定「公開收購公開發行公司有價證券管理辦法」(以下
          簡稱管理辦法)之法源依據,授權金管會以命令訂定公開收購
          有價證券之範圍、條件、期間、關係人範圍、申報公告事項,
          與強制公開收購的一定比例及條件。管理辦法 2Ⅰ將公開收購
          定義為:不經由集中市場或店頭市場,對非特定人以公告、廣
          告、廣播、電傳資訊、信函、電話、發表會、說明會或其他方
          式為公開要約而購買有價證券的行為。
     (2)適用管理辦法的有價證券:
          包括依前揭辦法辦理或補辦公開發行程序公司的股票、新股認
          購權利證書、認股權憑證、附認股權特別股、轉換公司債、附
          認股權公司債、存託憑證及其他經金管會核定的有價證券(管
          理辦法 2Ⅱ)。
     (3)不經由集中市場或店頭市場,對非特定人公開收購公開發行公
          司有價證券者,原則上應先向金管會申報並公告後,始得為之
          (證 43-1Ⅱ )。
      2.簡易公開收購:下列情形,不必先向金管會申報並公告(證 43-
        1Ⅱ 的除外情形):
     (1)公開收購人預定公開收購數量,加計公開收購人與其關係人已
          取得公開發行公司有價證券總數,未超過該公開發行公司已發
          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 5% 。
     (2)公開收購人公開收購其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超過 50%
          之公司的有價證券。
     (3)其他符合金管會所定事項。
      3.強制公開收購:
        為避免大量收購有價證券致影響個股市場的價格,91  年 2  月
        修法時參酌英國立法例,導入強制公開收購的規定,任何人單獨
        或與他人共同預定於 50 日內取得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
        達 20%  者,除符合一定條件外,應採公開收購方式為之(證 4
        3-1Ⅲ 、管理辦法 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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陸、競業及雙方代理的限制或禁止
    公司法第 32 條、第 209  條等為公司內部人競業禁止的普通規定,
    證交法第 51 條為特別規定。證券商之的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不得
    兼任其他證券商之任何職位,使內部人能專業經營其業務,避免利害
    衝突。但因投資關係,並經金管會核准者,得兼任被投資之證券商之
    董事或監察人(證 5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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柒、財務報告的申報及公告的責任
一、依規定編製、申報及公告財務報告(證 36 ):
(一)為便於金管會管理發行公司,並使投資人有投資分析的依據,發行
      公司應遵照金管會依證證交法第 14 條第 2  項頒布的「證券發行
      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及依公公司法第 369  之 12 條第 3  項「
      關係企業合併營業報告書關係企業合併財務報表及關係報告書編製
      準則」編製財務報表,並負有以下定期申報及公告的責任:
      1.每會計年度終了後 3  個月內,公告並向金管會申報經會計師查
        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的年度財務報告。
      2.每會計年度第 1  季、第 2  季及第 3  季終了後 45 日內,公
        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核閱及提報董事會的財務報告。(自 102  年
        會計年度施行)
      3.每月 10 日以前,公告並申報上月份的營運情形,依證交法施行
        細則第 5  條係指:開立發票總金額及營業收入額、為他人背書
        及保證的金額及其他金管會所定的事項。
(二)上市公司經金管會核准,自中華民國 101  年會計年度開始日起提
      前採用國際會計準則者,依金管會 100  年 7  月 7  日修正發布
      「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編製 101  年各期合併財務報告
      ,其第 1  季、第 3  季期中合併財務報告應經會計師核閱,並應
      於會計年度第 1  季、第 3  季各季終了日 1  個月內公告申報;
      半年度合併財務報告應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
      認,並應於半年度營業終了日後 2  個月內公告申報,惟均可延長
      15  日。
(三)編製年報,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 6  個月內召集的股東常會分送股
      東;其應記載的事項,依金管會訂定的「公開發行公司年報應行記
      載事項準則」。
(四)若公司在重整期間,董事會及監察人的職權,由重整人及重整監督
      人行使。
(五)每會計年度終了後 6  個月內召集的股東常會,其承認的年度財務
      報告與公告並向金管會申報的年度財務報告不一致,或發生證交法
      施行細則第 7  條所指對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的事項之
      一者,公司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 2  日內公告並向金管會申報。
(六)前揭公告、申報事項暨年報,有價證券已在集中市場買賣者,應以
      抄本送證交所及證券商同業公會;有價證券已在店頭市場買賣者,
      應以抄本送證券商同業公會供公眾閱覽。
(七)前揭規定應公告並申報的財務報告,應載明證交法施行細則第 4
      條規定的事項。有未依有關法令編製而應予更正者,應照金管會所
      定期限自行更正,並依證交法施行細則第 6  條規定辦理更正、重
      編財務報告或重行公告。
(八)依證交法第 14 條第 3  項規定,財務報告應經董事長、經理人及
      會計主管簽名或蓋章,並出具財務報告內容無虛偽或隱匿之聲明。
(九)另須注意的是,本國銀行、票券金融公司及金融控股公司應於每半
      年度終了後 2  個月內申報經查核之財務報告。至金融控股公司及
      其各子公司之個體財務報告,則依金融控股公司財務報告編製準則
      第 11 條規定辦理。另金融控股公司於編製第 1  季及第 3  季財
      務報告編製時,應於每季終了後 45 日內申報,並於 60 日內補正
      。(依金管銀法字第 10110002230  號令,且自中華民國 102  年
      1 月 1  日生效。)
二、取得或處分資產(證 36-1 ):
    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資金貸與他人
    、為他人背書或提供保證及揭露財務預測資訊等重大財務業務行為,
    其適用範圍、作業程序、應公告、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應依金管
    會訂定之「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規定辦理。
三、違反編製、申報及公告財務報告應負的責任:
(一)行政責任:依證交法第 178  條 1  項第 2  至 4  款、第 7  款
      後段,第 178  條第 2  項,對發行公司處以罰鍰。
(二)刑事責任:公司申報、公告的財務報告或其他報告有虛偽記載者,
      其行為之負責人及簽名者,依證交法第 174  條第 1  項第 4  款
      、第 5  款、第 6  款與第 179  條負刑事責任。
(三)民事責任:依證交法第 20 之 1  條規定,發行公司所提出的文件
      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的
      損害,發行人應負賠償責任。
8
捌、資訊揭露
一、應揭露之重大訊息
(一)依證交所「對上市公司重大訊息之查證暨公開處理程序」第 3  條
      第 1  項規定,上市公司如有下列事項之一(重訊處理程序 2I )
      ,應於事實發生或傳播媒體報導之日起次一營業日交易時間開始前
      ,將該訊息內容或說明輸入本公司指定之網際網路資訊申報系統:
      1.上市公司及其負責人、母公司或子公司發生存款不足之退票及退
        票後之清償註記、拒絕往來或其他喪失債信情事、母公司發生重
        大股權變動情事,或上市公司發生存款不足退票或拒絕往來後,
        其股票經變更交易方法、停止買賣、終止上市與辦理回復原狀申
        請之情形。
      2.上市公司及其負責人因訴訟、非訟、行政處分、行政爭訟、假扣
        押、假處分或強制執行事件,對公司財務或業務有重大影響者;
        或公司董事長或經理人違反證券交易法、公司法、銀行法、金融
        控股公司法、商業會計法,或因犯貪汙、瀆職、詐欺、背信、侵
        占之罪經起訴者。
      3.嚴重減產或全部或部分停工、公司廠房或主要設備出租、全部或
        主要部分資產質押者,對公司財務或業務有重大影響者。
      4.有公司法第 185  條第 1  項所定各款情事之一者。
      5.上市公司、或其母公司、或其子公司進行公司重整或破產之程序
        ,及其進行程序中所發生之一切事件,包括任何聲請、受法院所
        為之任何通知或裁定,或經法院依相關法令所為之禁止股票轉讓
        之裁定,或保全處分在內,或前開事項有重大變更者。
      6.董事長、總經理、法人董監事及其代表人、獨立董事、自然人董
        監事、依證券交易法規定設立功能性委員會之成員於委(選)任
        及發生變動、3 分之 1  以上董事發生變動或第一上市公司已無
        在我國設有戶籍之獨立董事者。
      7.非屬簽證會計師事務所內部調整之更換會計師。
      8.公司發言人、代理發言人、財務主管、會計主管、研發主管或內
        部稽核主管發生變動。
      9.變更會計年度。
     10.重要備忘錄或策略聯盟或其他公司業務合作計畫或互不競爭承諾
        或重要契約之簽訂、變更、終止或解除者、改變業務計劃之重要
        內容、完成新產品開發、試驗之產品已開發成功且正式進入量產
        階段,對公司財務或業務有重大影響者。
     11.董事會決議減資、合併、分割、收購、股份交換、轉換或受讓、
        解散、增資發行新股、減資及現金增資基準日、發行公司債、發
        行員工認股權憑證、發行限制員工權利新股、發行其他有價證券
        、私募有價證券、參與設立或轉換為金融控股公司或投資控股公
        司或其子公司,或前開事項有重大變更者;或參與合併、分割、
        收購或股份受讓公司之董事會或股東會未於同 1  日召開、決議
        或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公司嗣後召開之股東會因故
        無法召開或任一方否決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議案者;或
        董事會決議合併後於合併案進行中復為撤銷合併決議者。
     12.公司召開記者會、法人說明會或以其他方式對外公布尚未輸入公
        開資訊觀測站之財務業務資訊者,其日期及相關財務業務資訊。
     13.董事會決議公開財務預測資訊、前揭財務預測資訊不適用或更正
        或更新前揭財務預測資訊;已公開完整式財務預測之公司於年度
        終了後 1  個月內公告申報之自行結算稅前純益與最近一次公告
        申報之財務預測數差異達 20%  以上且金額達新台幣 3000 萬元
        及實收資本額之 0.5% 、或公告申報年度財務報告之稅前純益與
        年度終了後 1  個月內公告申報之上年度自行結算稅前純益異達
        20% 以上且金額達新台幣 3000 萬元及實收資本額之 0.5% 者。
        無面額或每股面額非屬新台幣 10 元之外國發行人,前開有關實
        收資本額之 0.5% 之計算應以股東權益 2.5%0  替代之。
     14.董事會決議發放或不發放股利,或股利分派經董事會或股東會決
        議有所變動,或決議股利配發基準日者。
     15.董事會或股東會決議直接或間接進行投資計畫達公司實收資本額
        20% 或新台幣拾億元以上者,或前開事項有重大變動者。無面額
        或每股面額非屬新台幣 10 元之外國發行人,前開有關實收資本
        額 20%  之計算應以股東權益 10%  替代之。
     16.現金增資或募集公司債計畫經申報生效後,及私募有價證券計畫
        經董事會或股東會通過後,嗣因董事會決議有所變動者。
     17.董事會決議股東會或臨時股東會召開日期、召集事由及停止變更
        股東名簿記載之日期。
     18.股東會或臨時股東會重要決議事項。
     19.有發生重大之內部控制舞弊、非常規交易或資產被掏空者。
     20.上市公司及其股票未於國內公開發行之子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符
        合主管機關訂定之「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
        3 條資產之適用範圍且有第 30 條及第 31 條各款所規定之應辦
        理公告申報情形者;依本處理程序第 2  條第 1  項第 11 款辦
        理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公告者及按月申報之從事衍生性
        商品交易資訊除外。本款上市公司取得或處分國內各類開放型基
        金,除私募基金外,免予發布重大訊息;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有
        未實現損失占股東權益 3% 以上之情形者應辦理公告申報。
     21.董事會(或股東會)決議許可經理人(或董事)從事競業行為者
        或公司知悉經理人自營或為他人經營同類之業務,或董事為自己
        或他人為屬於公司營業範圍內之行為,且從事之投資或營業屬大
        陸地區事業,有未依規定取得董事會(或股東會)許可之情事者
        ,或前開事項有重大變動者。
     22.上市公司依「公開發行公司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處理準則」第 2
        5 條規定應辦理背書保證公告申報者。
     23.上市公司依「公開發行公司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處理準則」第 2
        2 條規定應辦理資金貸與他人公告申報者。
     24.上市公司及其子公司取得或處分私募有價證券者。
     25.上市公司與主要買主或供應商停止部分或全部業務往來,該買主
        或供應商占公司最近一會計年度之總銷售值或進貨金額達 10%  
        以上者。
     26.發生災難、集體抗議、罷工或有環境污染或其他重大情事,致造
        成公司重大損害,或經有關機關命令停工、停業、歇業、廢止或
        撤銷污染相關許可證或罰鍰金額達新台幣拾萬元以上處分者。
     27.上市公司與債權銀行召開協商會議,其協商結果確定時。
     28.上市公司之關係人或主要債務人或其連帶保證人遭退票、聲請破
        產、重整或其他重大類似情事;上市公司背書保證之主債務人無
        法償付到期之票據、貸款或其他債務者。
     29.年度例行申報之內部控制制度聲明書內容變更重新辦理申報公告
        ,或取得會計師執行內部控制專案查核之「內部控制專案審查報
        告」者。
     30.未依規定期限公告申報財務報告;編製之財務報告發生錯誤或疏
        漏,有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六條規定應更正且重編者;或公告
        申報之財務報告經會計師出具無保留意見或修正式無保留意見以
        外之查核或核閱報告者,但依法律規定損失得分年攤銷,或第 1
        季、第 3  季及半年度財務報告若因長期股權投資金額及其損益
        之計算係採被投資公司未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報表計算等
        情事,經其簽證會計師出具保留意見之查核或核閱報告者,不在
        此限。
     31.大眾傳播媒體報導或投資人提供訊息有足以影響上市公司之有價
        證券行情者。
     32.依規定辦理股票集中保管後,迄保管期間屆滿前,遇有辦理提交
        集中保管人員之股票,因依法院之執行命令或其他原因被領回,
        致集中保管比率不足者。
     33.有我國公司法第 369  條之 8  第 1  項及第 2  項所規定公司
        股權變動之事由並收到通知者。
     34.董事或監察人之一受停止行使職權之假處分裁定,或董事受停止
        行使職權之假處分裁定,致董事會無法行使職權者。
     35.公司依「上市上櫃公司買回本公司股份辦法」或本公司「外國發
        行人買回上市有價證券辦法」規定應行公告申報之事項。
     36.因減資辦理資本變更登記完成、預計換股作業計畫、嗣後有未依
        換股作業計畫執行之情形或公告財務報告時,因辦理減資尚未完
        成換發新股掛牌程序致公告之財務報表每股淨值計算基礎之普通
        股股數與巿場流通在外股數不同者。
     37.申請上市時出具承諾書且嗣後無法履行承諾者;未於上揭發生日
        起 3  個月內完成補正作業者。
     38.依「公開收購公開發行公司有價證券管理辦法」規定應行公告申
        報之事項。
     39.金融控股公司經其主管機關廢止其許可或因違反金融控股公司法
        相關規定而經其主管機關處罰,或對其子公司喪失金融控股公司
        法第 4  條第 1  款所定之控制性持股,經其主管機關限期命其
        改正者。
     40.投資控股公司所持有之被控股公司家數有增減變動者。
     41.董事會或股東會決議申請終止其有價證券上市買賣,或前開事項
        有重大變更者。
     42.獨立董事就董事會或薪資報酬委員會成員就該委員會會議之議決
        事項表示反對或保留意見且有紀錄或書面聲明者;設置審計委員
        會之上市公司,董事會之議決事項,未經審計委員會通過,而經
        全體董事 3  分之 2  以上同意通過者;董事會通過之薪資報酬
        優於薪資報酬委員會之建議者。
     43.全體董監事放棄認購該公司現金增資股數達得認購股數 2  分之
        1 以上,並洽由特定人認購者。
     44.上市公司持有其已上市(櫃)子公司之股份逾該子公司已發行股
        份總數或資本總額 70%  者;或上市公司其已發行股份總數或資
        本總額 70%  為另一已上市(櫃)之公司持有者。
     45.上市公司於我國境外發行有價證券者,對海外上市地申報之各期
        財務資訊,有海外財務報告因適用兩地會計原則不一致之差異調
        節者;或第一上市公司之財務報告未依我國會計準則編製者,其
        採用之會計準則與我國不一致之差異項目及影響金額,暨簽證會
        計師對前述項目所表示之意見。
     46.有本公司營業細則第 53 條之 25 情事者。另上市公司須辦理減
        資換股作業,分割受讓公司非屬上市(櫃)公司者,應於恢復交
        易日 3  個營業日前,公告申報被分割公司和分割受讓公司分割
        基準日前 1  日自行結算或經會計師核閱之股本、淨值及每股淨
        值,與最近期經會計師簽證(核閱)之每股盈餘等資訊。
     47.上市公司或其聯屬公司有其他經董事會決議之重大決策,或對股
        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之情事者。
(二)此外,上市公司之未上市(櫃)重要子公司遇有第 1  項各款情事
      者,視同上市公司重大訊息。所稱「重要子公司」係指上市公司所
      有符合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定義之子公司於最近 2  年度皆有下列情
      事之一者(資料以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年度財務報告為依據)或會
      計師認為其對受查公司財務報告影響重大之子公司:
      1.上市公司之營業收入來自單一子公司達 30%  以上者。
      2.上市公司之主要原料或主要商品,其數量或總進貨金額來自單一
        子公司達 50%  以上者。
      3.上市公司之總產值(含自製、委外及外購等)來自該單一子公司
        達 50%  以上者。
      4.上市公司對該單一子公司之原始投資金額累計達上市公司財務報
        告所列示股本 40%  且 3  億元以上者。無面額或每股面額非屬
        新台幣 10 元之外國發行人,前開有關股本 40%  之計算應以股
        東權益 20%  替代之。
      5.上市公司對單一子公司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金額合計達淨值 40%
        且 3  億元以上者。
      6.單一子公司稅前損益占上市公司合併報表之稅前損益達 50%  且
        3 億元以上者。
二、應召開說明記者會之事由
(一)依證交所「對上市公司重大訊息說明記者會作業程序」第 2  條及
      第 3  條之規定,上市公司有下列情事之一或發現大眾傳播媒體報
      導下列各款與事實不符者,應填具「辦理重大訊息說明記者會申報
      書」載明訊息內容,送證交所處理:
      1.上市公司及其母公司或子公司存款不足之退票、拒絕往來或其他
        喪失債信情事者。
      2.上市公司及其負責人因訴訟、非訟、行政處分或行政爭訟事件,
        對公司財務或業務有重大影響者。
      3.嚴重減產或全部停工者。
      4.有我國公司法第 185  條第 1  項所定各款情事之一者。
      5.上市公司、或其母公司、或其子公司董事會決議依相關法令進行
        破產、重整之聲請,或經他人向法院提出破產、重整之聲請;或
        經法院依有關法令對其股票為禁止轉讓之裁定者。
      6.重要備忘錄或策略聯盟或與其他公司業務合作計畫或重要契約之
        簽訂或解除者、改變業務計畫之重要內容或完成新產品開發。
      7.董事會決議減資、合併、撤銷合併、分割、收購、股份受讓、解
        散、參與設立或轉換為金融控股公司或投資控股公司或其子公司
        者;或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公司嗣後召開之股東會
        因故無法召開或否決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議案者。但下
        列二情形不在此限:
     (1)符合企業併購法第 18 條第 6  項且被併購者為實收資本額未
          達新台幣拾億元之未上市(櫃)公司或依企業併購法第 19 條
          規定進行併購者。被併購者為無面額或每股面額非屬新台幣 1
          0 元之外國發行人者,前開有關實收資本額之計算應以股東權
          益替代之。
     (2)重要子公司辦理減資者。
      8.有發生重大之內部控制舞弊、非常規交易或資產被掏空者。
      9.上市公司與債權銀行召開協商會議,其協商結果確定時。
     10.上市公司與關係人間交易事項:
     11.取得或處分有價證券投資、不動產及其他固定資產、金融機構之
        債權,每筆交易或 1  年內與同一相對人交易累積金額達公司實
        收資本額 20%  或新台幣 3  億元以上者;營建業取得或處分供
        營業使用之不動產,其每筆交易或 1  年內與同一相對人交易金
        額達公司實收資本額 20%  或達新台幣 5  億元以上者,無面額
        或每股面額非屬新台幣 10 元之外國發行人,前開有關實收資本
        額 20%  之計算應以股東權益 10%  替代之。但下列事項不在此
        限:
     (1)金融控股公司、銀行業、保險業、證券業及其子公司,取得或
          處分聯屬公司所發行之國內各類公開募集之開放型基金,或為
          票券、債券交易。
     (2)對子公司增資。
     12.發生災難、集體抗議、罷工或環境污染情事遭主管機關處分,其
        獲保險理賠之預估損失,超過該公司實收資本額 20%  或新台幣
        3 億元以上者。無面額或每股面額非屬新台幣十元之外國發行人
        ,前開有關實收資本額 20%  之計算應以股東權益 10%  替代之
        。
     13.大眾傳播媒體報導或投資人所提供訊息有足以影響上市公司之有
        價證券行情者。
     14.金融控股公司經其主管機關廢止其許可,或對其子公司喪失法定
        之控制性持股,經其主管機關限期命其改正者。
     15.董事會或股東會決議申請終止其有價證券上市買賣者。
     16.上市公司持有其上市(櫃)子公司之股份逾該子公司已發行股份
        總數或資本總額 70%  者;或上市公司其已發行股份總數或資本
        總額 70%  為另一已上市(櫃)之公司持有者。
     17.其他對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之情事,或其他經公司董
        事會決議之重大決策。
(二)上巿公司符合「對上巿公司重大訊息之查證暨公開處理程序」第 2
      -1  條標準之子公司,或上市公司屬母子公司關係之子公司者,其
      未上市(櫃)之國內母公司,遇有上述各款情事者,視同上市公司
      重大訊息,由上巿公司召開說明記者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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玖、上市公司有價證券的初次上市、停止買賣、變更交易方法及終止上市
    有關規定
一、有價證券的上市及買賣(證 140-143):
(一)為形成公正的集中交易市場,並使上市證券的品質良好,金管會對
      於上市訂有各種嚴格的規範,加以監督。證交法第 140  條規定證
      交所應訂定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及上市契約準則,申請主管機關
      核定之,作為規範上市公司與證交所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證交所於
      發行公司申請其發行的有價證券上市買賣時,應審查是否符合上市
      條件,並與該公司簽訂上市契約,其內容不得牴觸前揭上市契約準
      則的規定,並應報請主管機關備查(證 141);契約內應訂定上市
      費用,其費率由證券交易所申報主管機關核定之(證 143)。
(二)公司申請有價證券上市案經本公司審定,並簽訂上市契約後生效,
      發行該公司即列為上市公司(營細 43I),始得於證交所之集中市
      場掛牌交易。公司於本契約生效後,應依證券交易所訂定之「有價
      證券上市費費率表」所列有價證券上市費標準,於初次上市時及以
      後每年開始 1  個月內,向證券交易所繳付有價證券上市費。
(三)上市公司應於證交所通知後,將其公開說明書之電子檔上傳至財團
      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暨期貨市場發展基金會之網站,同時向證交所交
      付公開說明書 2000 本轉送各證券商;並應於與證交所洽定上市買
      賣開始日的前一天,由上市公司將上市前有關事項向本公司指定之
      網際網路資訊申報系統申報,並檢附下載資料送證交所(營細 43I
      、47)。
(四)上市公告事項應包括公司名稱、上市有價證券種類、數量、權利、
      義務、面額、上市買賣開始日期、金管會核准發行及核准上市日期
      及文號、有價證券過戶機構名稱、證券承銷商名稱、承銷期間、價
      格、數量及其他應行公告事項(營細 43II )。上市有價證券的代
      號及簡稱,由證交所統一編定使用(營細 43V)。
(五)初次申請股票上市之發行公司,其有價證券上市契約生效後,未能
      於本公司函知之日起 3  個月內依照規定上市買賣者,其上市案應
      予以撤銷,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但證交所認有正當理由,得申請
      延長 3  個月,惟以 1  次為限,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除有本公
      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所規定各款不宜上市情事之虞,而暫緩上
      市買賣者外(營細 43III)。
二、將上市有價證券列為變更交易方法的有價證券:
    上市公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證交所得對其上市之有價證券改列為變
    更交易方法之有價證券,並應於執行後一個月內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營細 49 ):
(一)依法公告之最近期財務報告或控股公司之合併財務報告(含年報、
      半年報及季報),顯示其淨值已低於實收資本額 2  分之 1。
(二)未於營業年度終結後 6  個月內召開股東常會完畢者,但經報請經
      濟部核准延展,且於核准期限內召開完畢者,不在此限。
(三)其依法公告並申報之年度或半年度財務報告,因查核範圍受限制,
      或會計師對其管理階層在會計政策的選擇或財務報表的揭露,認為
      有所不當,經其簽證會計師出具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者。
(四)違反上市公司重大訊息相關章則規定,經通知補行辦理公開程序,
      仍不依限期辦理且個案情節重大者。
(五)董事或監察人累計超過 3  分之 2(含)以上受停止行使董事或監
      察人職權之假處分裁定。
(六)依法向法院聲請重整者。
(七)公司全體董事變動 2  分之 1  以上,致股權過度集中,未能符合
      股權分散標準,或其現任董監、總經理最近 3  年內有違反誠信原
      則之情事,經證交所限期改善而未改善。
(八)無法如期償還到期或債權人要求贖回的普通公司債或可轉換公司債
      。
(九)發生存款不足的金融機構退票情事且經證交所知悉者。
(十)一般公司、科技事業公司經分割後的實收資本額,分別不符合有價
      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 4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5  條第 1  款
      規定者。
(十一)投資控股公司所持被控股公司之家數低於 2  家者。但因股份轉
        換、概括讓與或營業讓與而成為投資控股公司者,自上市買賣之
        日起 1  年內不適用之。
(十二)未依承諾收買其持股逾 70%  上市(櫃)子公司之少數股東股份
        者。
(十三)辦理股務事宜不符證交法第 44 條第 3  項規定或遭台灣集中保
        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查核發現缺失,個案情節重大經限期改善
        ,而未於期限內改善者。
(十四)於重大訊息說明記者會之說明未能釐清疑點,本公司基於保障投
        資人權益認有必要者。
(十五)證交所基於其他原因認有必要者。
三、上市有價證券的停止買賣
(一)於證交所上市有價證券的公司,有違反證交法或依證交法發布的命
      令時,金管會為保護公益或投資人利益,得命令證交所停止該有價
      證券的買賣(證 148)。
(二)金管會對已在證交所上市之有價證券,發生下列情事之一時,而有
      影響市場秩序或損害公益之虞者,得命令停止其一部或全部的買賣
      ,或對證券自營商、證券經紀商的買賣數量加以限制(證 156):
      1.發行該有價證券的公司遇有訴訟事件或非訟事件,其結果足使公
        司解散或變動其組織、資本、業務計畫、財務狀況或停頓生產。
      2.發行該有價證券的公司,遇有重大災害,簽訂重要契約,發生特
        殊事故,改變業務計畫的重要內容或退票,其結果足使公司的財
        務狀況有顯著重大的變更。
      3.發行該有價證券公司的行為,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足以影響
        其證券價格。
      4.該有價證券的市場價格,發生連續暴漲或暴跌情事,並使他種有
        價證券隨同為非正常的漲跌。
      5.發生其他重大情事。
(三)上市公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對其上市之有價證券應由本公司依證
      交法第 147  條規定停止其買賣,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或得由該
      上市公司依營業細則第 50 之 1  條第 5  項規定申請終止上市(
      營細 50 )。
      1.未依法令期限辦理財務報告或財務預測之公告申報者。
      2.因向法院聲請重整,經法院裁定禁止其股票轉讓者。
      3.檢送的書表或資料,發現涉有不實的記載,經證交所要求上市公
        司解釋而逾期不為解釋者。
      4.在證交所所在地設置證券過戶機構後予以裁撤,或虛設過戶機構
        而不辦過戶,並經證交所查明限期改善而未辦理者。
      5.依規定公告並申報的財務報告有未依有關法令及一般公認會計原
        則編製,且情節重大,經通知更正或重編而逾期仍未更正或重編
        者;或其公告並申報的年度或半年度財務報告,經其簽證會計師
        出具無法表示意見或否定意見的查核報告者或出具否定式或拒絕
        式之核閱報告者。
      6.違反上市公司重大訊息相關章則規定,個案情節重大,有停止有
        價證券買賣必要之情事者。
      7.違反申請上市時出具的承諾。
      8.上市公司屬於國家經濟建設的重大事業,其所興建的工程發生重
        大延誤或有重大違反特許合約的事項。
      9.無法如期償還到期或債權人要求贖回的普通公司債或可轉換公司
        債,經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3 個月內仍無法償還債務
        或與債權人達成和解協議者。
     10.發生存款不足的退票情事,且自變更交易方法後的次一營業日起
        ,3 個月內無法清償票據債務,並提出直接或間接源自票據交換
        所的註記證明情事。
     11.對其子公司喪失金融控股公司法第 4  條第 1  款所定的控制性
        持股,經金融控股公司法的主管機關限期命其改正者。
     12.違反營業細則第 49 條第 1  項第 10 款、第 11 款或第 12 款
        規定,且自變更交易方法後之次一營業日起,3 個月內無法達成
        同條第 2  項第 10 款、第 11 款或第 12 款之情事者。
     13.其他有停止有價證券買賣必要的情事。
四、終止上市:
(一)證券交易所得依法令或上市契約之規定終止有價證券上市,並應報
      請主管機關備查(證 144)。
(二)證券交易所應擬訂申請終止上市之處理程序,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修正時,亦同(證 145)。
(三)於證交所上市有價證券的公司,有違反證交法或依證交法發布的命
      令時,金管會為保護公益或投資人利益,得命令證交所終止該有價
      證券之買賣或終止上市(證 148)。
(四)上市公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公司對其上市之有價證券,應依證
      交法第 144  條規定終止其上市,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營細 50-
      1 ):
      1.有公司法第 9  條、第 10 條、第 11 條、第 17 條第 2  項、
        第 315  條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8  款、第 397  條及金融控
        股公司法第 21 條、第 54 條規定情事,經有關主管機關撤銷公
        司登記、予以解散或廢止許可者。
      2.有公司法第 251  條或第 271  條規定情事,或其他原因經有關
        主管機關撤銷其核准者。
      3.經法院裁定宣告破產已確定者。
      4.經法院裁定准予重整確定或駁回重整之聲請確定者。
      5.公司營業範圍有重大變更,證交所認為不宜繼續上市買賣者。
      6.上市特別股發行總額低於新台幣 2  億元者。
      7.上市有價證券經停止買賣滿 6  個月後,仍有證交所所訂各款應
        予停止買賣情事之一者。
      8.有金融機構拒絕往來之紀錄,自停止買賣的次一營業日起,6 個
        月內無法清償票據債務,並提出直接或間接源自票據交換所的註
        記證明者。
      9.依法公告並申報之最近期財務報告、非屬控股公司之個別財務報
        告或控股公司之合併財務報告淨值為負數者。
     10.公司營業全面停頓暫時無法恢復或無營業收入者。但屬於國家經
        濟建設重大事業的上市公司,於其特許合約工程興建期間無營業
        收入者,不適用之。
     11.有證交法第 156  條規定情事,經金管會命令停止全部有價證券
        買賣達三個月以上者。
     12.與其他公司合併不符營業細則第 51 條所訂繼續上市之規定者。
     13.重大違反上市契約規定者。
     14.依司法機關裁判確定之事實,證明該上市公司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
     (1)於申請股票上市時,所提供的財務報告、帳冊等資料、有虛偽
          隱匿之情事,而將該等虛偽隱匿之金額加以設算或扣除後,其
          獲利能力不符合上市條件的規定者。但該公司自上市日起,至
          司法機關裁判確定日止,已逾 5  年者,不在此限。
     (2)符合(1) 但書規定的上市公司,其虛偽隱匿所涉相關會計科
          目,係遞延至裁判確定時仍存在,經設算或扣除後,其裁判確
          定所屬當年度的獲利能力,不能符合上市規定條件者。
     15.為另一已上市(櫃)之金融控股公司持有股份逾其已發行股份總
        數或資本總額 70%  以上者。
     16.有營業細則第 50 條第 1  項第 12 款情事,且自停止買賣之次
        一營業日起,6 個月內無法達成同條第 2  項第 12 款之情事者
        。
     17.金融機構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法指派接管者。
     18.其他有終止有價證券上市必要之情事者。
五、異常情形的處理(證交所實施股市監視制度辦法第 3  條、第 4  條
    規定):
    集中市場發現有異常情形且達一定標準時,為提醒投資人注意,得將
    其名稱及交易資訊之內容於市場公告,並得依規定程序為下列處理:
(一)對該有價證券以人工管制之撮合終端機執行撮合作業。
(二)限制各證券商申報買進或賣出該有價證券之金額。
(三)通知各證券經紀商於受託買賣交易異常之有價證券時,對全部或委
      託買賣數量較大之委託人,應收取一定比率之買進價金或賣出之證
      券。
(四)通知各證券商於買賣交易異常之有價證券時,增繳交割結算基金。
(五)暫停該有價證券融資融券交易。
(六)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停止該有價證券一定期間之買賣。
    另,本公司認為有價證券之交易異常有嚴重影響市場交割安全之虞時
    ,或於其他必要情形,經監視業務督導會報決議,得採行第一項或其
    他處置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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拾、召集股東會應注意的事項
一、股東會召集的意義:
    股東會是會議體的機關,其權限的行使須由全體股東所組成的會議使
    得為之,股東會的召集,應由召集權人依法定程序召集。
二、股東會召集的時期:
    股東會的召集時期因股東常會與股東臨時會而不同。股東常會每年至
    少召集 1  次,且應於每會計年度終結後 6  個月內召開,但有正當
    事由報請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臨時股東會於必要時召集之(
    公 170)。
三、召集權人
(一)董事會:
      股東會公司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公 171)。
(二)持有少數股東權的股東(公 173):
      繼續 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 3% 以上股份的股東,得以
      書面記明提議事項及其理由,請求董事會召集股東臨時會。如該請
      求提出後 15 日內,董事會不為召集之通知時,股東得報經主管機
      關許可,自行召集。
(三)董事因股份轉讓或其他理由,致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
      時,得由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 3% 以上股份的股東,報經主管機關
      許可,自行召集。因此,當全體董監將其股份全數轉讓而解任時,
      股東仍得經許可後自行召集,並不因全體董監之解任而受影響。
四、監察人:
(一)監察人除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外,得為公司利益,於
      必要時,召集股東會(公 220)。
(二)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 3% 以上的股東,得聲請法院選
      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法院對於檢查人之報告
      認為必要時,得命監察人召集股東會(公 245 ⅠⅡ )。
五、重整人:
    公司重整人,應於重整計劃所定期限內完成重整工作;重整完成時,
    應聲請法院為重整完成之裁定,並於裁定確定後,召集重整後股東會
    選任董事、監察人(公 310)。
六、清算人:
    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的範圍內,有與董事相同的權利義務(公 324
    ),而清算中公司仍有股東會的存在,因此,清算人得召集股東會。
七、召集程序
(一)召集股東會的通知及公告時間(公 172、證 26-1 ):
      1.股東常會的召集,應於 20 日前通知各股東,對於持有無記名股
        票者,應於 30 日前公告之;股東臨時會的召集,應於 10 日前
        通知各股東,對於持有無記名股票者,應於 15 日前公告之。
      2.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股東常會的召集,應於 30 日前通知各股東
        ,對於持有無記名股票者,應於 45 日前公告之;公開發行股票
        之公司股東臨時會的召集,應於 15 日前通知各股東,對於持有
        無記名股票者,應於 30 日前公告之。
      3.由於歷年不斷增資配股,致持有公開發行公司記名股票不滿 100
        0 股的股東人數眾多,向眾多零股股東掛號郵寄開會通知書將造
        成其人力、物力重大負擔,為免除發行公司之負荷,證交法第 2
        6 之 2  條規定,發行公司對於持有記名股票未滿 1000 股股東
        ,得於股東常會開會 30 日前或股東臨時會開會 15 日前,以公
        告方式代替通知。
      4.公司只要能證明於前述的期間內依股東名簿上所記載的股東姓名
        及住址發出通知,即已盡公司的通知義務。前述的「 20 日前」
        等期間,應由開會本日的前一日計算,不包括開會本日在內。
      5.股東會決議在 5  日內延期或續行集會,則不須依前述 1  至 3
        為股東會的通知及公告(公 182)。所謂延期集會是指股東會開
        會後,尚未進入議程,即決議延期改日開會的情形;所謂續行集
        會,是指股東會開會後已進入議程,因故來不及當日全部做成決
        議而決議改日繼續開會的情形。
(二)通知及公告中應載明的召集事由(公 172Ⅴ、證 26-1 ):
      改選董事、監察人、變更章程、公司解散、合併、分割或公司法第
      185 條第 1  項各款之事項、公司法第 209  條董事競業禁止之股
      東會許可,公司法第 240  條第 1  項以發行新股分派股利之股東
      會許可,以及公司法第 241  條第 1  項以公積撥充資本之股東會
      許可,皆屬重大事項,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
      ,以保障股東權益,並藉以引起股東的注意,俾踴躍參加股東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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拾壹、盈餘分派
  一、限制公積的提列及使用:
      公積可分為盈餘公積與資本公積二種,提列公積,旨在充實公司的
      資本,鞏固公司的財產基礎,以保護公司債權人。為加強發行公司
      的資本結構,證交法第 41 條對公積之的提列及使用有比公司法更
      嚴格的規定:
  (一)強制提列特別盈餘公積:
        金管會認為有必要時,得以命令規定發行公司於分派盈餘時,除
        依法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外,並應另提一定比率的特別盈餘公積,
        以抑制盈餘分派,達到穩定股票價格的目的。(證 41I)
  (二)公積撥充資本之限制
        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不得虧損未先彌補即將其公積撥
        充資本,否則即為違法;又為建全公司資本結構,其以資本公積
        撥充資本者,應以其一定比率為限(證 41II )。所謂「一定比
        率」,依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 72 之 1  條規
        定,證交法第 41 條第 1  項所定以資本公積撥充資本之比率,
        其以公司法第 241  條第 1  款及第 2  款規定之資本公積撥充
        資本者,每年撥充之合計金額,不得超過實收資本額 10%。但公
        司因組織發生變動(如併購、改制等),致其未分配盈餘於組織
        變動後轉列資本公積者,不在此限(I )。依公司法第 241  條
        第 1  款規定轉入之資本公積,應俟增資或其他事由所產生該次
        資本公積經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核准登記後之次一年度,始得將該
        次轉入之資本公積撥充資本(II)。
  二、確實公告除權、除息(營細 46 ):
  (一)上市公司依公司法第 165  條規定停止股東名簿記載的變更時,
        應在停止變更股東名簿記載日前,依證交所規定的期限,將其事
        由、期日及發放股息、紅利的金額或權利分配的內容,於證交所
        指定之網站申報系統辦理公告。但情況特殊經敘明原因者,得僅
        先公告其股東會召開事由、期日,並應於股東會開會日至少 40 
        日前就其發放股息、紅利的金額或權利分配的內容補行公告於證
        交所指定之網站。
  (二)前述公告事項,若事後變動或未依證交所規定期限公告而致發生
        交易的糾紛及買賣一方受有損失者,均應由該上市公司負全部的
        責任。
  (三)外國發行人暨其代理機構因其發行的股票或債券,或外國發行人
        暨其存託機構因臺灣存託憑證所表彰的外國有價證券,依所屬國
        法令規定分派股息、債息、紅利或其他利益,而訂有停止股票、
        存託憑證或外國債券持有人名簿記載的停止變更期間時,準用上
        市公司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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拾貳、接受金管會檢查及提出有關資料及報告的義務
  一、金管會的檢查:
      金管會核准有價證券募集或發行,因保護公益或投資人利益,對發
      行人、證券承銷商或其他關係人,得命令其提出參考或報告資料,
      並得直接檢查其有關書表、帳冊。有價證券發行後,金管會得隨時
      命令發行人提出財務、業務報告或直接檢查財務、業務狀況(證 3
      8 )。
  二、指定專業人員檢查:
      為強化檢查之績效,金管會認為必要時,得隨時指定會計師、律師
      、工程師或其他專門職業或技術人員,檢查發行人、證券承銷商或
      其他關係人的財務、業務狀況及有關書表、帳冊,並向金管會提出
      報告或表示意見,其費用由被檢查人負擔;繼續 1  年以上,持有
      股票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已發行股
      份總數 3% 以上股份之股東,對特定事項認有重大損害公司股東權
      益時,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申請主管機關就發行人
      之特定事項或有關書表、帳冊進行檢查,主管機關認有必要時,依
      前項規定辦理。(證 38-1 )。
  三、金管會所為的處罰:
      金管會於審查發行人所申報之財務報告、其他參考或報告資料時,
      或於檢查其財務、業務狀況時,發現發行人有不符合法令規定之事
      項,除得以命令糾正外,並得依證交法第 174  條第 1  項第 4  
      款或第 5  款處罰(證 39 )。
  四、證交所得要求提供資料:
      證交所依照規定或基於正當理由,得通知上市公司限期提供有關上
      市有價證券事項的資料。上市公司所送的任何財務業務報表或資料
      ,證交所得以原件或摘要公開或陳列供公眾閱覽。上市公司所送報
      表或資料如有虛偽不實,均由該上市公司負責(營細 5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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拾參、其他應注意的事項
  一、禁止場外交易(證 150):
      上市有價證券的買賣,應於證交所開設的集中市場為之,違反者依
      證交法第 177  條第 1  項第 1  款負刑事責任。但下列各項不在
      此限:
  (一)買賣政府所發行的債券。
  (二)基於法律規定所生的效力,不能經由集中市場的買賣而取得或喪
        失證券所有權者,例如繼承。
  (三)私人間的直接讓受,其數量不超過該證券一個成交單位;前後兩
        次的讓受行為,相隔不少於 3  個月。依證交法施行細則第 10 
        條規定,讓受行為相隔不少於 3  個月依下列規定認定之:
        1.私人間的直接出讓與讓受行為,應各算 1  次。惟於同 1  日
          出讓或受讓同一證券,其累計數量不超過一個成交單位者,得
          作 1  次計算。
        2.私人間同 1  日之直接「讓受行為」係應依買賣行為發生日起
          算。如讓受行為之日無法證明時,讓受行為的起算應以讓受行
          為之日為準,無法證明時,以受讓人向公司申請變更股東名簿
          記載之日為準。
        3.其他符合金管會所定事項者。例如,股東依公司法第 317  條
          請求公司收購其所持股份,上市公司依企業併購法第 12 條或
          金融控股公司法第 24 條、第 26 條、第 32 條規定進行股份
          轉換者,或依證交法第 43 之 1  條第 2  項公開收購。
  二、股權的強制分散:
      我國家族企業的性質頗為濃厚,所有權與經營權多高度結合,為達
      到企業多角化、資本大眾化,遂規定股權強制分散:
  (一)公開發行股票公司增資發行新股時(證 22-1 ):
        已證交法發行股票的公司,於增資發行新股時,金管會得規定其
        股權分散標準。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由金管會定之
        。
  (二)發行新股總額的一定比例應公開發行(證 28-1 ):
        1.股票未在集中市場或店頭市場買賣的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若沒
          有達到金管會依證交法第 22 之 1  條所定的股權分散標準,
          在現金發行新股時,除金管會認為無須或不適宜對外公開發行
          者外,應提撥發行新股總額的 10%(若股東會另有較高比率的
          決議,則依較高比率的決議)對外公開發行,不受公司法第 2
          67  條第 3  項關於原股東儘先分認規定的限制。
        2.股票已在集中市場或店頭市場買賣的公開發行股票公司,在現
          金發行新股時,金管會得規定提撥發行新股總額的 10%(若股
          東會另有較高比率的決議,則依較高比率的決議),以時價向
          外公開發行,不受公司法第 267  條第 3  項關於原股東儘先
          分認規定的限制。
        3.依上述 1  與 2  向外公開發行時,同次發行由公司員工承購
          或原有股東認購的價格,應與向外公開發行的價格相同。
  三、申請變更上市股票的內容(營細 45 ):
  (一)申請變更的程序:
        上市公司的公司名稱、有價證券種類、每單位金額、發行數量或
        其他內容若有變更,應於遵照法令規定為變更後,填具「上市有
        價證券內容變更申請書」,連同「換發有價證券作業計畫」等書
        件,向證交所申請變更上市有價證券的內容,經證交所函報金管
        會核備後,於停止變更股東名簿記載日前,依證交所所定期限,
        由上市公司將規定書件函送證交所,並在證交所指定之網際網路
        資訊申報系統申報。換股作業計畫書的內容,應依證交所所訂的
        「上市公司換發有價證券作業程序」辦理。
        1.若申請變更公司名稱,該變更案經核准日起 3  年內,所有發
          行的有價證券及其他依規定應公開的資訊,均應以新舊名稱對
          照揭露,並應於更名後連續 3  個月,輸入證交所網站中公開
          資訊觀測站之重大訊息予以公告。
        2.若辦理減資登記,應於所報「換發有價證券作業計畫」中訂定
          自換發計畫經金管會核准之日起 3  個月內,應辦理新有價證
          券換發作業的程序條款,嗣後並應依該換發計畫確實執行。減
          資的換發新股作業若有落後或異常之虞,應事先函報證交所。
          但依據證交法第 28 之 2  條買回庫藏股並經銷除股份者,得
          免辦理有價證券之換發。
  (二)換發新股票的上市買賣日期:
        1.上市公司換發新股票的數額達到已上市股份總額 30%  以上時
          ,方得擬訂新股票上市買賣日期(與舊股票停止交易日期應為
          同 1  日),向證交所申請,經審核後公告實施。
        2.上市公司換發新股票的數額未達上市股份總額 30%  者,若能
          出具書面承諾保證在新股票開始買賣之日起,隨時辦理換發事
          務並於收到舊股票之當日換給供交割之新股票者,則依 1. 的
          程序辦理。若未出具書面承諾者,其新股票上市買賣日期(即
          舊股票停止交易日期),至遲不得逾新股票開始換發日期起  
          30  日,並自上開日期起,仍應隨時辦理換發事務且於收到舊
          股票之當日換給供交割之新股票。
  (三)申請變更外國公司有價證券的內容:
        第二上市公司所發行之股票或外國發行人暨其存託機構所發行臺
        灣存託憑證所表彰之外國公司有價證券,其內容如有變更者,依
        (一)(二)的程序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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拾肆、重大罰則
      就違反法令之行為,證交法分別為刑事責任、行政責任及民事責任
      之規定:
  一、刑事責任: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罰金
  (一)證交法第 171  條:
        1.違反證交法第 20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第 155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第 157  之 1  第 1  項及第 2  項。
        2.董事、監察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
          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者。
        3.董事、監察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
          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
  (二)證交法第 174  條:
        1.違反證交法第 30 條,公司募集、發行有價證券,於申請審核
          時,除依公司法所規定記載事項外,應另行加具公開說明書。
        2.對有價證券的行情或認募核准的重要事項為虛偽記載而散布於
          眾者。
        3.公開說明書應記載之事項有虛偽或隱匿情事,發行人或其負責
          人、職員對於善意之相對人所受之損害應負責,且無免責事由
          者。
        4.對金管會命令提出的帳簿、表冊、文件、或其他參考或報告資
          料的內容有虛偽之記載者。
        5.依證交法或金管會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
          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者。
        6.於前款之財務報告上簽章之經理人或主辦會計人員,為財務報
          告內容虛偽之記載者。
        7.就發行人或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依據不實之資料,作投資上
          之判斷,而以報刊、文書、廣播、電影或其他方法表示之者。
        8.董事違反法令、章程或逾越董事會授權之範圍,將公司資金貸
          與他人、或為他人以公司資產提供擔保、保證或為票據之背書
          ,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者。
        9.意圖妨礙主管機關檢查或司法機關調查,偽造、變造、湮滅、
          隱匿、掩飾工作底稿或有關紀錄、文件者。
  (三)證交法第 175  條:
        1.違反證交法第 28 之 2  條第 1  項,公司買回自身股份之規
          定。
        2.違反證交法第 43 之 1  條第 3  項,第 43 之 5  條第 2  
          項、第 3  項有關金管會公開收購規定,證交法第 43 之 6  
          條第 1  項對特定人私募規定。
  (四)證交法第 177  條:
        1.違反證交法第 34 條,未於規定的期限內交付股票。
        2.違反證交法第 150  條,未於集中市場買賣上市有價證券。
  (五)證交法第 179  條:
        一般通說認為法人不得為刑罰之處罰對象,故縱處罰法人,亦須
        轉嫁改處罰負責人。
  二、行政責任: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以罰鍰,證交法第 178  條
      1.違反證交法第 14 條第 3  項,財務報告應經董事長、經理人及
        會計主管簽名或蓋章,並出具財務報告內容無虛偽或隱匿之聲明
        。
      2.違反證交法第 14 之 1  條第 1  項、第 3  項,應建立財務、
        業務之內部控制制度,及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 4  個月內,向主
        管機關申報內部控制聲明書。
      3.違反證交法第 14 之 2  條第 1  項、第 5  項,未依規定設立
        及補選獨立董事。
      4.違反證交法第 14 之 3  條,已選任獨立董事之公司,除經主管
        機關核准者外,所列舉之重要事項應提董事會決議通過。
      5.違反證交法第 14 之 4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已依本法發行
        股票之公司,應擇一設置審計委員會或監察人。但金管會得視公
        司規模、業務性質及其他必要情況,命令設置審計委員會替代監
        察人。審計委員會應由全體獨立董事組成,其人數不得少於 3  
        人,其中 1  人為召集人,且至少 1  人應具備會計或財務專長
        。
      6.違反證交法第 14 之 5  條第 1  項與第 2  項,已依本法發行
        股票之公司設置審計委員會者,所列舉之重要事項應經審計委員
        會全體成員 2  分之 1  以上同意,並提董事會決議。
      7.違反證交法第 22 之 2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有關股票轉讓的
        限制。
      8.違反證交法第 25 條有關股權轉讓、變動及設定質權的申報。
      9.違反證交法第 26 之 1  條召集股東會臨時動議的限制。
     10.違反證交法第 26 之 3  第 1  項、第 7  項,設置董事少於 5
        人或人數不足未補選者。
     11.違反證交法第 36 條第 4  項定期申報公告財務報告及重大資訊
        。
     12.違反證交法第 41 條,金管會命令規定,於分派盈餘時,除依法
        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外,並應另提一定比率之特別盈餘公積。
     13.違反證交法第 43 之 1  條第 1  項,任何人單獨或與他人共同
        取得任一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超過 10%  之股份者,應
        於取得後 10 日內,向金管會申報其取得股份之目的、資金來源
        及金管會所規定應行申報之事項;申報事項如有變動時,並隨時
        補正之。
     14.違反證交法第 43 之 6  條第 5  項至第 7  項,有關私募有價
        證券之規定。
     15.拒絕、妨礙或規避金管會之檢查或逾期不提出金管會要求提出的
        相關資料。
     16.不為製作、申報、公告、備置、或保存金管會要求之相關資料。
     17.違反金管會依證交法第 25 之 1  條所定規則有關徵求人、受託
        代理人與代為處理徵求事務者之資格條件、委託書徵求與取得之
        方式及對於金管會要求提供之資料拒絕提供之規定。
     18.違反金管會依證交法第 26 條第 2  項所定的「公開發行公司董
        事、監察人股權成數及查核實施規則」。
     19.違反證交法第 26 之 3  條第 8  項未訂定議事規範或違反金管
        會依同條項所定辦法有關主要議事內容、作業程序、議事錄應載
        明事項及公告之規定,或違反金管會依證交法第 36 之 1  條所
        定準則有關取得或處分資產、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資金貸與他
        人、為他人背書或提供保證及揭露財務預測資訊等重大財務業務
        行為之適用範圍、作業程序、應公告及申報之規定。
     20.違反證交法第 28 之 2  條第 2  項、第 4  項至第 7  項或金
        管會所定有關買回股份之程序、價格、數量、方式、轉讓方法及
        應申報公告事項之規定。
     21.違反證交法第 43 之 2  條第 1  項、第 43 之 3  條第 1  項
        、第 43 之 5  條第 1  項或金管會依證交法第 43 之 1  條第
        4 項所定辦法有關收購有價證券之範圍、條件、期間、關係人及
        申報公告事項之規定。
  三、民事責任:
  (一)證交法第 20 條第 3  項:
        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
        人誤信的行為,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
        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二)證交法第 20 之 1  條:
        證 20II 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或依證 36I  公告申報之
        財務報告,其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對於發行人所發行
        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出賣人或持有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
        賠償責任。
  (三)證交法第 32 條,公開說明書有虛偽、隱匿者。
  (四)證交法第 43 之 2  條,第 43 之 3  條,公開收購違反相關規
        定。
  (五)證交法第 155  條第 3  項:
        操縱及影響集中交易市場秩序或價格者,對善意買入或賣出有價
        證券之人所受的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六)證交法第 157  條:
        1.發行股票公司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持有公司股份超過 10%
          之股東,對公司之上市股票,於取得後 6  個月內再行賣出,
          或於賣出後 6  個月內再行買進,因而獲得利益者,公司應請
          求將其利益歸於公司。
        2.上述所稱獲得利益之計算,依證交法施行細則第 11 條第 2  
          項規定,採「最高買價減最低買價法」計算買賣利益。
  (七)證交法第 157  之 1  條:
        1.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
          未公開或公開後 18 小時內,下列各款人 1、該公司之董事、
          監察人、經理人及依公司法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受指定代表
          行使職務之自然人;2 、持有該公司之股份超過 10%  之股東
          ;3 、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4 、喪失前三款身
          分後,未滿 6  個月者,及 5、從前 4  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
          之人,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
          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買入或賣出。另外,前述 1、
          及 2、之人計算持股數量應併計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利用他人
          名義持有者名下的股份。
        2.違反者對於當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買入或賣出該證券之價
          格,與消息公開後 10 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負損害
          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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拾伍、建議參考的法令
  一、證券交易法及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
  二、公司法
  三、企業併購法
  四、金融控股公司法
  五、金融機構合併法
  六、公平交易法
  七、民法
  八、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
  九、公司發行股票及公司債券簽證規則
  十、公開發行公司董事監察人股權成數及查核實施規則
  十一、公開收購公開發行公司有價證券管理辦法
  十二、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
  十三、上市上櫃公司買回本公司股份辦法
  十四、公開發行公司出席股東會使用委託書規則
  十五、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
  十六、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
  十七、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重大訊息之查證暨公開處理程序
  十八、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實施股市監視制度辦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