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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標準依據證券商設置標準第六條之規定訂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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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標準所稱證券商,係指未與證券交易所訂立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
使用契約、未與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訂立證券商經營櫃檯買賣有價證券
契約及未經營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者,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
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處理準則」第二十條及「境外基金管理辦法」第十
九條規定,擔任銷售機構,並以自己名義為投資人申購國內投信基金
及境外基金之證券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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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證券商專營基金銷售業務應設置營業處所,其範圍包括辦理基金銷售
業務之營業廳及營業櫃檯、開戶處、專門受理非當面委託申購基金之
交易室及其他辦公處等。
前項營業處所除其他辦公處外,其餘營業處所所在以獨棟、雙併、連
棟之建築物,或相鄰獨立建築物間設有取得建管單位許可使用之過廊
連接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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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前條之營業處所必須具備下列設備:
(一)應裝設營業專用電話、傳真機。
(二)應設置執行基金銷售業務之必要資訊傳輸設備。
(三)公告欄:與基金銷售有關訊息之揭示,包括證券主管機關法令函文
、投信投顧公會及本公會規章、公告、函文等。
(四)辦理基金銷售有關之其他必要設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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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證券商專門受理非當面委託申購基金之交易室,應具備前條第一款及
第二款之設備,並應建立門禁管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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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證券商專營基金銷售業務,應檢附證券商專營基金銷售業務營業處所
場地及設備合格證明申請書及其相關書件,向本公會申請證券商專營
基金銷售業務營業處所場地及設備合格證明,並應經本公會派員實地
勘查合格,涉及許可證照之換發者,尚須辦理換發許可證照後,始得
使用;證券商遷移、擴增或縮減其營業處所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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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本標準經本公會理事會議通過,並報經證券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實施
,修正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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