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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  稱:

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證券商專營基金銷售業務營業處所場地及設備標準 

公發布日: 民國 104 年 12 月 0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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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標準依據證券商設置標準第六條之規定訂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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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標準所稱證券商,係指未與證券交易所訂立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
    使用契約、未與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訂立證券商經營櫃檯買賣有價證券
    契約及未經營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者,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
    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處理準則」第二十條及「境外基金管理辦法」第十
    九條規定,擔任銷售機構,並以自己名義為投資人申購國內投信基金
    及境外基金之證券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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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證券商專營基金銷售業務應設置營業處所,其範圍包括辦理基金銷售
    業務之營業廳及營業櫃檯、開戶處、專門受理非當面委託申購基金之
    交易室及其他辦公處等。
    前項營業處所除其他辦公處外,其餘營業處所所在以獨棟、雙併、連
    棟之建築物,或相鄰獨立建築物間設有取得建管單位許可使用之過廊
    連接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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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前條之營業處所必須具備下列設備:
(一)應裝設營業專用電話、傳真機。
(二)應設置執行基金銷售業務之必要資訊傳輸設備。
(三)公告欄:與基金銷售有關訊息之揭示,包括證券主管機關法令函文
      、投信投顧公會及本公會規章、公告、函文等。
(四)辦理基金銷售有關之其他必要設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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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證券商專門受理非當面委託申購基金之交易室,應具備前條第一款及
    第二款之設備,並應建立門禁管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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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證券商專營基金銷售業務,應檢附證券商專營基金銷售業務營業處所
    場地及設備合格證明申請書及其相關書件,向本公會申請證券商專營
    基金銷售業務營業處所場地及設備合格證明,並應經本公會派員實地
    勘查合格,涉及許可證照之換發者,尚須辦理換發許可證照後,始得
    使用;證券商遷移、擴增或縮減其營業處所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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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本標準經本公會理事會議通過,並報經證券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實施
    ,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