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節 通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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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3 條 | 證券交易所之設立,應於登記前先經主管機關之特許或許可;其申請程序
及必要事項,由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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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4 條 | 證券交易所之組織,分會員制及公司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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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5 條 | 證券交易所之設置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每一證券交易所,以開設一個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為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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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6 條 | 非依本法不得經營類似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之業務;其以場所或設備供
給經營者亦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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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7 條 | 證券交易所名稱,應標明證券交易所字樣;非證券交易所,不得使用類似
證券交易所之名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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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8 條 | 證券交易所以經營供給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為其業務,非經主管機關核
准,不得經營其他業務或對其他事業投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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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9 條 | 證券交易所應向國庫繳存營業保證金,其金額由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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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0 條 | 主管機關於特許或許可證券交易所設立後,發現其申請書或加具之文件有
虛偽之記載,或有其他違反法令之行為者,得撤銷其特許或許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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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1 條 | (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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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2 條 | 證券交易所業務之指導、監督及其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事項,由主管機
關以命令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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