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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  稱:

證券交易法 

Securities and Exchange Act

修正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 民國 113 年 05 月 10 日
一百十二年五月十日修正第 43-1 條條文自公布後一年施行。
   第 八 章 附則
      第 二 節 證券承銷商
第 71 條
證券承銷商包銷有價證券,於承銷契約所訂定之承銷期間屆滿後,對於約
定包銷之有價證券,未能全數銷售者,其賸餘數額之有價證券,應自行認
購之。
證券承銷商包銷有價證券,得先行認購後再行銷售或於承銷契約訂明保留
一部分自行認購。
證券承銷商辦理前項之包銷,其應具備之條件,由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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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2 條
證券承銷商代銷有價證券,於承銷契約所訂定之承銷期間屆滿後,對於約
定代銷之有價證券,未能全數銷售者,其賸餘數額之有價證券,得退還發
行人。
第 73 條
(刪除)
第 74 條
證券承銷商除依第七十一條規定外,於承銷期間內,不得為自己取得所包
銷或代銷之有價證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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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5 條
證券承銷商出售依第七十一條規定所取得之有價證券,其辦法由主管機關
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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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6 條
(刪除)
第 77 條
(刪除)
第 78 條
(刪除)
第 79 條
證券承銷商出售其所承銷之有價證券,應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代
理發行人交付公開說明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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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0 條
(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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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1 條
證券承銷商包銷有價證券者,其包銷之總金額,不得超過其流動資產減流
動負債後餘額之一定倍數;其標準由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
共同承銷者,每一證券承銷商包銷總金額之計算,依前項之規定。
第 82 條
證券承銷商包銷之報酬或代銷之手續費,其最高標準,由主管機關以命令
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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