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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  稱:

證券交易法 

Securities and Exchange Act

修正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 民國 113 年 05 月 10 日
一百十二年五月十日修正第 43-1 條條文自公布後一年施行。
   第 八 章 附則
      第 四 節 證券經紀商
第 85 條
證券經紀商受託於證券集中交易市場,買賣有價證券,其向委託人收取手
續費之費率,由證券交易所申報主管機關核定之。
證券經紀商非於證券集中交易市場,受託買賣有價證券者,其手續費費率
,由證券商同業公會申報主管機關核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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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6 條
證券經紀商受託買賣有價證券,應於成交時作成買賣報告書交付委託人,
並應於每月底編製對帳單分送各委託人。
前項報告書及對帳單之記載事項,由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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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7 條
證券經紀商應備置有價證券購買及出售之委託書,以供委託人使用。
前項委託書之記載事項,由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
第 88 條
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及第八十七條第一項之書件,應保存於證券經紀商之營
業處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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