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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  稱:

證券交易所管理規則 

Regulations Governing Stock Exchanges

修正日期: 民國 101 年 07 月 11 日
   第 二 章 設立許可或特許
      第 二 節 公司制證券交易所
第 11 條
公司制證券交易所應為發起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
第 12 條
公司制證券交易所之最低實收資本額為新臺幣五億元。
第 13 條
公司制證券交易所之設立,應由全體股東檢具左列文件各三份向本會申請
許可:
一、申請書。
二、公司章程及營業細則。
三、股東名冊。
四、場地及設備情形說明。
五、董事、監察人名冊及其國民身分證影本。
六、董事、監察人登記表暨無本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至第四款、第六款所
    定情事之書面聲明。
七、收足股款之銀行專戶存款證明文件。
八、年度營業概算書。
九、經會計師簽證之最近財務報告及查帳報告。
十、發起人會議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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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條
公司制證券交易所之章程其內容除應符合公司法之規定外,並應記載左列
事項:
一、關於本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二項、第一百二十八條
    及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事項。
二、本規則第三十二條所定之事項。
三、會計之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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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條
公司制證券交易所應於收到本會發給許可之核准通知後,依公司法規定辦
理公司設立登記。
第 16 條
公司制證券交易所收到公司執照後,應於十五日內檢附執照影本及營業保
證金繳存收據影本申請本會發給許可證,逾期不為申請者,原核准失其效
力。但有正當理由者,事前得向本會申請核准延展之。
第 17 條
本規則第七條及第十條之規定,於公司制證券交易所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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