資產應作適當之分類。流動資產與非流動資產應予以劃分。
各資產項目預期於資產負債表日後十二個月內回收之總金額,及超過十二
個月後回收之總金額,應分別在財務報告表達或附註揭露。
流動資產係指證券商預期於其正常營業週期中實現該資產,或意圖將其出
售或消耗;主要為交易目的而持有該資產;預期於資產負債表日後十二個
月內實現該資產;現金或約當現金,但不包括於資產負債表日後逾十二個
月用以交換、清償負債或受有其他限制者。流動資產至少應包括下列各項
目:
一、現金及約當現金:
(一)庫存現金、活期存款及可隨時轉換成定額現金且價值變動風險甚小
之短期並具高度流動性之定期存款或投資。
(二)證券商應揭露現金及約當現金之組成部分,及其用以決定該組成項
目之政策。
二、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流動,應按經紀商投資有價證
券、開放式基金及貨幣市場工具、營業證券、衍生工具等分類記載:
(一)指非屬按攤銷後成本衡量或透過其他綜合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
融資產。
(二)屬按攤銷後成本衡量或透過其他綜合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
產,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九號規定可指定為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
衡量之金融資產。
三、透過其他綜合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流動:
(一)指同時符合下列條件之債務工具投資:
1.證券商係在以收取合約現金流量及出售為目的之經營模式下持有
該金融資產。
2.該金融資產之合約條款產生特定日期之現金流量,完全為支付本
金及流通在外本金金額之利息。
(二)指原始認列時作一不可撤銷之選擇,將公允價值變動列報於其他綜
合損益之非持有供交易之權益工具投資。
四、按攤銷後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流動,指同時符合下列條件者:
(一)證券商係在以收取合約現金流量為目的之經營模式下持有該金融資
產。
(二)該金融資產之合約條款產生特定日期之現金流量,完全為支付本金
及流通在外本金金額之利息。
五、避險之金融資產-流動:依避險會計指定且為有效避險工具之金融資
產。
六、附賣回債券投資:從事債券附賣回條件交易,其實際付出之金額屬之
。
七、應收證券融資款: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之證券商對客戶之融資
屬之。
八、借券保證金:證券商因借券交易,向標的證券持有者借入或在交易市
場融券所交付之保證金。
九、借券擔保價款:證券商因借券交易,向標的證券持有者借入或在交易
市場融券所交付之擔保價款。
十、應收帳款,指依合約約定,已具無條件收取因勞務所換得對價金額之
權利:
(一)係證券商經營業務所生之債權,包括出售營業證券之應收成交價款
、自辦信用交易之應收融資利息及受託買賣證券業務產生之應收款
項等,並應於附註中揭露其明細內容。
(二)應收帳款應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九號規定衡量。但未付息之短期
應收帳款若折現之影響不大,得以原始發票金額衡量。
(三)應收帳款業經貼現或轉讓者,應就該應收帳款之風險及報酬與控制
之保留程度,評估是否符合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九號除列條件。
(四)金額重大之應收關係人之帳款,應單獨列示。
(五)證券商應揭露應收帳款之帳齡分析。
十一、預付款項:各種預付款項及費用。
十二、其他應收款,指非屬應收帳款之其他應收款項。
十三、本期所得稅資產:與本期及前期有關之已支付所得稅金額超過該等
期間應付金額之部分。
十四、待出售非流動資產:
(一)指依出售處分群組之一般條件及商業慣例,於目前狀態下,可供
立即出售,且其出售必須為高度很有可能之非流動資產或待出售
處分群組內之資產。
(二)待出售非流動資產及待出售處分群組之衡量、表達與揭露,應依
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五號規定辦理。
(三)分類為待出售之資產或處分群組於不符合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五
號規定條件時,應停止將該資產或處分群組分類為待出售。
(四)資產或處分群組符合待分配予業主之定義時,應自待出售重分類
為待分配予業主,並視為原始處分計畫之延續,適用新處分方式
之分類、表達及衡量規定。分類為待分配予業主之資產或處分群
組於不符合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五號規定條件時,應停止將該資
產或處分群組分類為待分配予業主。
十五、其他流動資產:不能歸屬於以上各類之流動資產。
非流動資產係指流動資產以外,具長期性質之有形、無形資產及金融資產
。非流動資產至少應包括下列各項目:
一、採用權益法之投資:
(一)採用權益法之投資之評價及表達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二十八號規定
辦理。
(二)認列投資損益時,關聯企業編製之財務報告若未符合本準則,應先
按本準則調整後,再據以認列投資損益,採用權益法所用之關聯企
業財務報告日期應與投資者相同,若有不同時,應對關聯企業財務
報告日期與投資者財務報告日期間所發生之重大交易或事件之影響
予以調整,在任何情況下,關聯企業與投資者之資產負債表日之差
異不得超過三個月。若會計師依審計準則 320 號規定判斷關聯企
業對投資者財務報告公允表達影響重大者,關聯企業之財務報告應
經會計師依照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與審計準則之規定辦理
查核。
(三)採用權益法之投資有提供作質,或受有約束、限制等情事者,應予
註明。
二、不動產及設備:
(一)指用於商品或勞務之生產或提供、出租予他人或供管理目的而持有
,且預期使用期間超過一個會計年度或一營業週期之有形資產項目
。
(二)不動產及設備之後續衡量應採成本模式,其會計處理應依國際會計
準則第十六號規定辦理。
(三)不動產及設備之各項組成若屬重大,應單獨提列折舊,且折舊方法
之選擇應反映未來經濟效益預期消耗型態,若該型態無法可靠決定
,應採用直線法,將可折舊金額按有系統之基礎於其耐用年限內分
攤。
(四)不動產及設備具有不同耐用年限,或以不同方式提供經濟效益,或
適用不同折舊方法、折舊率者,應在附註中分別列示重大組成部分
之類別。
三、使用權資產:
(一)指承租人於租賃期間內對標的資產具有使用控制權之資產。
(二)使用權資產之會計處理應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十六號規定辦理。
四、投資性不動產:
(一)指為賺取租金或資本增值或兩者兼具,而由所有者所持有或具使用
控制權承租人所持有之不動產。
(二)投資性不動產之會計處理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四十號規定辦理,後
續衡量採用公允價值模式者,其評價方式、估價師資格及資訊揭露
等,應依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九條第四項第四款規定辦
理。
五、無形資產:
(一)指無實體形式之可辨認非貨幣性資產,並同時符合具有可辨認性、
可被證券商控制及具有未來經濟效益。
(二)無形資產之後續衡量應採成本模式,其會計處理應依國際會計準則
第三十八號規定辦理。
(三)無形資產攤銷方法之選擇應反映未來經濟效益預期消耗型態,若該
型態無法可靠決定,應採用直線法,將可攤銷金額按有系統之基礎
於其耐用年限內分攤。
六、遞延所得稅資產:指與可減除暫時性差異、未使用課稅損失遞轉後期
及未使用所得稅抵減遞轉後期有關之未來期間可回收所得稅金額。
七、其他非流動資產:不能歸類於以上各類之非流動資產。
前二項有關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透過其他綜合損益按公
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按攤銷後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避險之金融資產
、附賣回債券投資、應收證券融資款、借券保證金、借券擔保價款、應收
帳款、其他應收款項目之會計處理、備抵損失之認列及衡量,應依國際財
務報導準則第九號規定辦理。備抵損失應分別列為按攤銷後成本衡量之金
融資產、應收證券融資款、應收帳款及其他應收款之減項。各該項目如為
更明細之劃分者,備抵損失亦比照分別列示。
證券商應於資產負債表日對第四項有關採用權益法之投資、不動產及設備
、使用權資產、採成本模式衡量之投資性不動產及無形資產等項目評估是
否有減損之客觀證據,若存在此類證據,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三十六號規
定,認列減損損失金額。非金融資產之可回收金額以公允價值減處分成本
衡量者,應揭露該公允價值衡量之額外資訊,包括公允價值層級、評價技
術及關鍵假設等;可回收金額以使用價值衡量者,應揭露衡量使用價值之
折現率。
第三項及第四項有關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透過其他綜合
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按攤銷後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避險之
金融資產、應收證券融資款、應收帳款、其他應收款、待出售非流動資產
、投資性不動產等項目有關公允價值之衡量及揭露,應依國際財務報導準
則第十三號規定辦理。
第三項及第四項有關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透過其他綜合
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按攤銷後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避險之
金融資產等項目,應依流動性區分為流動與非流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