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八 章 風險控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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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5 條 |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對委託人融資總金額或融券加計出借
予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之證券商或證券金融事業、於證券交易所借券系
統出借證券及參與標借或議借之出借有價證券(以下簡稱融資融券業務出
借證券)之總金額,分別不得超過其淨值百分之二百五十。
證券商自有資本適足比率連續三個月達百分之二百五十以上者,其辦理有
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對委託人融資總金額或融券加計融資融券業務出借
證券之總金額,分別不得超過其淨值百分之四百。
證券商依前項規定辦理後,自有資本適足比率連續二個月低於百分之二百
五十且對委託人融資總金額或融券加計融資融券業務出借證券之總金額超
過其淨值百分之二百五十者,暫停對委託人融資、融券或出借有價證券,
俟其總金額低於淨值百分之二百五十或自有資本適足比率連續三個月達百
分之二百五十以上後,分別依前二項規定辦理。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對委託人融資總金額,加計辦理證券
業務借貸款項之融通總金額,不得超過其淨值百分之四百;對委託人融券
及融資融券業務出借證券之總金額,加計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之出借有
價證券總金額,不得超過其淨值百分之四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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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6 條 |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對每種證券之融資總金額,不得超過
其淨值百分之十。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與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對每種證券
融券與出借之總金額,合計不得超過其淨值百分之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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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7 條 | 金融機構兼營證券商之淨值以指撥營運資金計算,但不得超過前二條所訂
證券商之同期最高淨值及主管機關規定之限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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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8 條 |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應自行控管對委託人之融資融券
額度,並訂定委託人融資融券額度管理作業程序,其內容至少應包含下列
事項:
一、對委託人最高融資融券限額評估方式,評估時應合併考量其他授信業
務已核定該委託人之額度,及訂定整體授信業務對單一委託人融通資
金或證券之總額,分別不得超過淨值一定比例之標準。對單一委託人
之融資融券額度如達新臺幣三億元或證券商淨值百分之一取其較高者
,應提報董事會通過。
二、對委託人持有單一證券之最高融資融券限額評估方式,評估時應合併
考量其他授信業務已核定該委託人之額度。
三、辨識高風險證券或高風險委託人之方式,並對高風險證券或高風險委
託人之融資融券額度,設定特別之監督與核決程序。
四、以公平合理原則訂定委託人取得融券券源額度之方式,並避免集中由
單一委託人取得,如為證券交易所或櫃檯買賣中心進行額度分配之有
價證券,應特別注意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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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9 條 | 證券商評估委託人之最高融資融券限額時,如明知或可判斷委託人間屬關
聯戶者,即對該等委託人之授信風險具關聯性(例如代理買賣等),應合
併控管渠等融資融券及其他授信額度。
前項關聯戶授信額度之控管,適用於委託人新開戶、續約及額度調整,如
委託人之關聯戶有額度調整或新增關聯戶等異動,仍應合併控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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