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三 節 調整融資比率及融券保證金成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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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6 條 | 得為融資融券交易之上市(櫃)有價證券,證券交易所或櫃檯買賣中心每
日審核其價格及成交量,連續五個營業日或最近十個營業日中有六個營業
日有價格波動過度劇烈或成交量過度異常情事,或依上市(櫃)公司、外
國發行人召開股東常會之股權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召開基金受益人大會之
受益權相關資料認定有股權或受益權過度集中,證券交易所或櫃檯買賣中
心於次一營業日降低融資比率百分之十及提高融券保證金成數一成;上開
情事如同時發生或交錯發生時,均以降低融資比率百分之十及提高融券保
證金成數一成為限。
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及指數股票型期
貨信託基金受益憑證不適用前項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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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7 條 | 前條所定價格波動過度劇烈及成交量過度異常之採樣期間,為審核日(含
)前三十個營業日,作為計算資料擷取之期間。
前項營業日依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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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8 條 | 第二十六條所定價格波動過度劇烈及成交量過度異常之採樣證券範圍,準
用第十三條規定,作為與標的證券比較之基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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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9 條 | 上市(櫃)有價證券於第二十七條採樣期間與前條所定採樣證券比較,有
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情事,或有同條第一項第三款情事者,為
第二十六條所定價格波動過度劇烈。
前項採樣期間與採樣證券之比較除外情形,準用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三項
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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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0 條 | 上市(櫃)有價證券於第二十七條採樣期間與第二十八條所定採樣證券相
較,有第十五條第一款情事,或該證券週轉率低於採樣證券同期間週轉率
平均值百分之十且同期間成交量總數不足一千張或一千個單位數,為第二
十六條所定成交量過度異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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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1 條 | 上市(櫃)股票有第十六條第一款至第三款情事之一者,或臺灣存託憑證
有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情事之一者,或第十八條第一款、第二款情事
之一者,或上市(櫃)公司、外國發行人、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未於股東常
會或基金受益人大會後二十日內將股權或受益權相關資料送達證券交易所
或櫃檯買賣中心者,為第二十六條所定股權或受益權過度集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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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2 條 | 臺灣存託憑證兌回有異常情事,證券交易所得於次一營業日降低融資比率
百分之二十及提高融券保證金成數二成,情節嚴重者,得連續降低融資比
率及提高融券保證金成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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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3 條 | 得為融資融券交易之上市(櫃)有價證券,符合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
公司公布或通知注意交易資訊暨處置作業要點第六條第三項,或財團法人
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櫃檯買賣公布或通知注意交易資訊暨處置作業
要點第六條第三項規定者,證券交易所或櫃檯買賣中心得於處置期間調降
融資比率為零及提高融券保證金成數一成,且加計後之最低融券保證金成
數不低於十成;已依第二十六條或前條規定調整者,其融券保證金成數累
計提高,融資比率仍為零;依本條事由調整後,再依第二十六條或前條規
定調整者,亦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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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4 條 | 得為融資融券交易之上市(櫃)有價證券,經依第二十六條規定降低融資
比率百分之十及提高融券保證金成數一成,符合下列恢復條件時,證券交
易所或櫃檯買賣中心於次一營業日恢復該有價證券原融資比率及原融券保
證金成數;但調整原因係價格波動過度劇烈、成交量過度異常、股權或受
益權過度集中等情事同時發生或交錯發生,應符合下列條件始得恢復:
一、價格波動過度劇烈情事消滅達連續六個營業日者。
二、成交量過度異常情事消滅達連續六個營業日者。
三、股權或受益權過度集中者,經證券交易所或櫃檯買賣中心審核上市(
櫃)公司、外國發行人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所檢具之資料,已無股權
或受益權過度集中之情事者。
有第三十二條情事,須俟調整原因消滅時,證券交易所於次一營業日恢復
該有價證券原融資比率及原融券保證金成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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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5 條 | 上市(櫃)有價證券暫停或恢復融資融券交易及調整融資比率及融券保證
金成數時,證券交易所或櫃檯買賣中心即於基本市況報導系統(MIS) 公
告;有暫停融資融券交易、價格波動過度劇烈、成交量過度異常、股權或
受益權過度集中,及降低融資比率及提高融券保證金成數之情事時,證券
交易所或櫃檯買賣中心即於融資融券餘額彙總表中註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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