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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 

Operating Rules for Securities Firms Handling Margin Purchases and Short Sales of Securities

修正日期: 民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主題分類: 交易市場 > 信用交易
   第 六 章 融資融券股票過戶之處理
第 76 條
得為融資融券之有價證券,自發行公司停止過戶前六個營業日起,停止融
券賣出四日;已融券者,應於停止過戶第六個營業日(含)前,還券了結
;已出借者,證券商應請求提前還券,並於最後過戶日(含)前取回。委
託人申請以現券償還融券,且券源為向同一證券商申請之有價證券借貸業
務借券者,至遲應於停止過戶第七個營業日(含)前提出申請,證券商若
無券源,得拒絕之。但發行公司因下列原因停止過戶者不在此限:
一、召開臨時股東會。
二、其原因不影響行使股東權者。
前項營業日為交易日,但發行公司停止過戶開始日訂於農曆春節前最後交
易日後之第二個交割日(含)至農曆春節後第二個交易日(含)時,依下
列規定辦理:
一、當停止過戶開始日訂於農曆春節前最後交易日後之第二個交割日時,
    則最後交易日後之第一個交割日列入營業日計算。
二、當停止過戶開始日訂於農曆春節假期或農曆春節後第一個交易日時,
    則最後交易日後之二個交割日皆列入營業日計算。
三、當停止過戶開始日訂於農曆春節後第一個交易日後之例假日與第二個
    交易日時,則最後交易日後之第一個交割日列入營業日計算。
第 77 條
得為融資融券之受益憑證,依證券投資信託契約規定召開受益人大會後,
其結果有下列情形時,應自證券交易所公告日之次二營業日起,暫停融資
融券交易,但了結交易不受此限;對已融資融券者,應於終止上市前第一
個營業日前償還或還券了結。
一、受益人大會決議變更為開放型基金者。
二、受益憑證因開放接受買回,致其基金規模達終止上市標準時。
委託人未於前項期限內清償融資融券者,證券商得於次一營業日起準用第
八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處分其擔保品。但委託人於前項期限內,填具委任契
約書委託證券商於終止上市後代辦買回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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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8 條
得為融資融券交易之有價證券,經證券交易所或櫃檯買賣中心核定並公告
終止上市(櫃)時,證券商應通知委託人於該有價證券終止上市(櫃)前
第十個營業日前償還或還券了結。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上櫃有價證券經發行公司轉申請上市者。
二、上市(櫃)有價證券因公司合併終止上市(櫃),而存續公司以得為
    融資融券交易之有價證券作為支付消滅公司股東全部或一部之對價者
    。
三、上市(櫃)有價證券因股份轉換終止上市(櫃),而轉換後之有價證
    券仍屬得為融資融券交易者。
委託人未於第一項限期內償還或還券了結,除雙方另有約定者外,證券商
於次一營業日起處分該筆融資融券擔保品後,如有溢額應予發還;如不足
抵償債務者,或為處分融資擔保品連續六個營業日開市前以當市開盤競價
基準或開始交易基準價減百分之十委託賣出(開市前及收市前一段時間以
外之盤中交易時段,得改採市價委託)而未能全數成交者,或融資擔保品
停止買賣而無法處分者,或融券擔保品依第八十一條第五項辦理標購處分
後不足抵償債務者,即以其信用帳戶內之其他款項抵充,經抵充仍有不足
者,證券商應通知委託人於次一營業日補足差額。
得為融資融券交易之創新板有價證券經發行公司申請改列為上市後或上櫃
有價證券終止櫃檯買賣契約轉上市後,委託人原融資、融券餘額應於融資
融券期限內,辦理清償。委託人於該有價證券未取得上市得為融資融券交
易資格前,融資買進者,以現金償還,融券賣出者,以現券償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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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9 條
證券商應於發行公司停止過戶日或開放式基金受益憑證付息日前一個營業
日,將委託人信用帳戶融資買進及提供抵繳之有價證券,編製過戶或領息
清冊連同媒體資料送交證券集中保管事業代向發行公司或其股務代理機構
辦理過戶。但發行公司因召開臨時股東會停止過戶者,委託人信用帳戶融
資買進之該股票過戶股數,證券商應依臨時股東會計算融資人過戶股數作
業要點之規定辦理。
委託人以中央登錄公債為抵繳有價證券者,遇有付息時,得由證券商透過
中央登錄債券清算銀行代為領取並應於付息日之次一營業日前,依雙方約
定扣除代扣繳稅款後之款項撥還客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