資產應作適當之分類。流動資產與非流動資產應予以劃分。但如按流動性
之順序表達所有資產能提供可靠而更攸關之資訊者,不在此限。
各資產項目預期於資產負債表日後十二個月內回收之總金額,及超過十二
個月後回收之總金額,應分別在財務報告表達或附註揭露。
流動資產係指企業預期於其正常營業週期中實現該資產,或意圖將其出售
或消耗;主要為交易目的而持有該資產;預期於資產負債表日後十二個月
內實現該資產;現金或約當現金,但不包括於資產負債表日後逾十二個月
用以交換、清償負債或受有其他限制者。流動資產至少應包括下列各項目
:
一、現金及約當現金:
(一)庫存現金、活期存款及可隨時轉換成定額現金且價值變動風險甚小
之短期並具高度流動性之定期存款或投資。
(二)發行人應揭露現金及約當現金之組成部分,及其用以決定該組成項
目之政策。
二、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流動:
(一)指非屬按攤銷後成本衡量或透過其他綜合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
融資產。
(二)屬按攤銷後成本衡量或透過其他綜合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
產,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九號規定可指定為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
衡量之金融資產。
三、透過其他綜合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流動:
(一)指同時符合下列條件之債務工具投資:
1.發行人係在以收取合約現金流量及出售為目的之經營模式下持有
該金融資產。
2.該金融資產之合約條款產生特定日期之現金流量,完全為支付本
金及流通在外本金金額之利息。
(二)指原始認列時作一不可撤銷之選擇,將公允價值變動列報於其他綜
合損益之非持有供交易之權益工具投資。
四、按攤銷後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流動,指同時符合下列條件者:
(一)發行人係在以收取合約現金流量為目的之經營模式下持有該金融資
產。
(二)該金融資產之合約條款產生特定日期之現金流量,完全為支付本金
及流通在外本金金額之利息。
五、避險之金融資產-流動:依避險會計指定且為有效避險工具之金融資
產。
六、合約資產:
(一)指企業依合約約定,已移轉商品或勞務予客戶,惟仍未具無條件收
取對價之權利。
(二)合約資產備抵損失之認列及衡量,應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九號規
定辦理。
七、應收票據,指應收之各種票據:
(一)應收票據應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九號規定衡量。但未附息之短期
應收票據若折現之影響不大,得以原始發票金額衡量。
(二)應收票據業經貼現或轉讓者,應就該應收票據之風險及報酬與控制
之保留程度,評估是否符合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九號除列條件。
(三)因營業而發生之應收票據,應與非因營業而發生之其他應收票據分
別列示。
(四)金額重大之應收關係人票據,應單獨列示。
(五)提供擔保之票據,應於附註中說明。
(六)發行人應揭露應收票據之帳齡分析。
八、應收帳款:指依合約約定,已具無條件收取因移轉商品或勞務所換得
對價金額之權利:
(一)應收帳款應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九號規定衡量。但未付息之短期
應收帳款若折現之影響不大,得以原始發票金額衡量。
(二)應收帳款業經貼現或轉讓者,應就該應收帳款之風險及報酬與控制
之保留程度,評估是否符合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九號除列條件。
(三)金額重大之應收關係人帳款,應單獨列示。
(四)設定擔保應收帳款應於附註中揭露。
(五)發行人應揭露應收帳款之帳齡分析。
九、其他應收款,指不屬於應收票據、應收帳款之其他應收款項。
十、本期所得稅資產:與本期及前期有關之已支付所得稅金額超過該等期
間應付金額之部分。
十一、存貨:
(一)符合下列任一條件之資產:
1.持有供正常營業過程出售者。
2.正在製造過程中以供正常營業過程出售者。
3.將於製造過程或勞務提供過程中消耗之原料或物料(耗材)。
(二)存貨之會計處理,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二號規定辦理。
(三)存貨應以成本與淨變現價值孰低衡量,當存貨成本高於淨變現價
值時,應將成本沖減至淨變現價值,沖減金額應於發生當期認列
為銷貨成本。
(四)存貨有提供作質、擔保或由債權人監視使用等情事,應予註明。
十二、預付款項:包括預付費用及預付購料款等。
十三、待出售非流動資產:
(一)指依出售處分群組之一般條件及商業慣例,於目前狀態下,可供
立即出售,且其出售必須為高度很有可能之非流動資產或待出售
處分群組內之資產。
(二)待出售非流動資產及待出售處分群組之衡量、表達與揭露,應依
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五號規定辦理。
(三)分類為待出售之資產或處分群組於不符合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五
號規定條件時,應停止將該資產或處分群組分類為待出售。
(四)資產或處分群組符合待分配予業主之定義時,應自待出售重分類
為待分配予業主,並視為原始處分計畫之延續,適用新處分方式
之分類、表達及衡量規定。分類為待分配予業主之資產或處分群
組於不符合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五號規定條件時,應停止將該資
產或處分群組分類為待分配予業主。
十四、其他流動資產:不能歸屬於以上各類之流動資產。
非流動資產係指流動資產以外,具長期性質之有形、無形資產及金融資產
。非流動資產至少應包括下列各項目:
一、採用權益法之投資:
(一)採用權益法之投資之評價及表達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二十八號規定
辦理。
(二)認列投資損益時,關聯企業編製之財務報告若未符合本準則,應先
按本準則調整後,再據以認列投資損益,採用權益法所用之關聯企
業財務報告日期應與投資者相同,若有不同時,應對關聯企業財務
報告日期與投資者財務報告日期間所發生之重大交易或事件之影響
予以調整,在任何情況下,關聯企業與投資者之資產負債表日之差
異不得超過三個月。若會計師依審計準則 320 號規定判斷關聯企
業對投資者財務報告公允表達影響重大者,關聯企業之財務報告應
經會計師依照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與審計準則之規定辦理
查核。
(三)採用權益法之投資有提供作質,或受有約束、限制等情事者,應予
註明。
二、不動產、廠房及設備:
(一)指用於商品、農業產品或勞務之生產或提供、出租予他人或供管理
目的而持有,且預期使用期間超過一個會計年度或一營業週期之有
形資產項目,包括生產性植物。
(二)不動產、廠房及設備之後續衡量應採成本模式,其會計處理應依國
際會計準則第十六號規定辦理。
(三)不動產、廠房及設備之各項組成若屬重大,應單獨提列折舊,且折
舊方法之選擇應反映未來經濟效益預期消耗型態,若該型態無法可
靠決定,應採用直線法,將可折舊金額按有系統之基礎於其耐用年
限內分攤。
(四)不動產、廠房及設備具有不同耐用年限,或以不同方式提供經濟效
益,或適用不同折舊方法、折舊率者,應在附註中分別列示重大組
成部分之類別。
三、使用權資產:
(一)指承租人於租賃期間內對標的資產具有使用控制權之資產。
(二)使用權資產之會計處理應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十六號規定辦理。
四、投資性不動產:
(一)指為賺取租金或資本增值或兩者兼具,而由所有者所持有或具使用
控制權承租人所持有之不動產。
(二)投資性不動產之會計處理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四十號規定辦理,後
續衡量採用公允價值模式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1.公允價值之評價應採收益法。但未開發之土地無法以收益法評價
者,應採用土地開發分析法。
2.採收益法評價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1)現金流量:應依現行租賃契約、當地租金或市場相似比較標的
租金行情評估,並排除過高或過低之比較標的,有期末價值者
,得加計該期末價值之現值。
(2)分析期間:收益無一定期限者,分析期間以不逾十年為原則,
收益有特定期限者,則應依剩餘期間估算。
(3)折現率:限採風險溢酬法,以一定利率為基準,加計投資性不
動產之個別特性估算。所稱一定利率為基準,不得低於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牌告二年期郵政定期儲金小額存款機動利率加
三碼。
3.公允價值之評價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1)持有投資性不動產單筆金額未達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及新臺
幣三億元者,得採自行估價或委外估價。
(2)持有投資性不動產單筆金額達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或新臺幣
三億元以上者,應取得專業估價師出具之估價報告,或自行估
價並請會計師就合理性出具複核意見。
(3)持有投資性不動產單筆金額達總資產百分之十以上者,應取具
二家以上專業估價師出具之估價報告,或取具聯合估價師事務
所二位估價師出具之估價報告,或取具一位專業估價師出具之
估價報告,並請會計師就合理性出具複核意見。
4.發行人應於資產負債表日依下列規定檢討評估公允價值之有效性
,以決定是否重新出具估價報告,達本目之 3、(2)、(3)標
準者均應至少每年取具專業估價師估價報告及會計師合理性複核
意見:
(1)採委外估價者,應請估價師檢視原估價報告,或請會計師就原
委外估價報告之有效性出具複核意見。
(2)採自行估價並請會計師就合理性出具複核意見者,應請會計師
就原自行估價報告之有效性出具複核意見。
(3)未達本準則規定應委外估價或請會計師複核之標準,並採自行
估價者,得自行評估原估價報告之有效性,或請會計師就原自
行估價報告之有效性出具複核意見。
(三)投資性不動產後續衡量採公允價值模式者,其揭露除依國際會計準
則第四十號規定辦理外,應於附註揭露下列資訊:
1.勘估標的之現行租賃契約重要條款、當地租金行情及市場相似比
較標的評估租金行情。
2.投資性不動產目前狀態、過去收益之數額及變動狀態、目前合理
淨收益推估之依據及理由。
3.未來各期現金流入與現金流出之變動狀態如何決定及決定之依據
。
4.收益資本化率或折現率之調整及決定之依據及理由。
5.收益價值推估過程、引用計算參數及估價結果之適當及合理性說
明。
6.採土地開發分析法之理由、土地開發分析計畫重點、總體經濟情
形之預估、估計銷售總金額、利潤率及資本利息綜合利率。前揭
資訊與前期如有重大差異時,應說明理由及其對公允價值之影響
。
7.採委外估價者,應揭露委外估價之估價事務所、估價師姓名及估
價日期。經會計師出具合理性複核意見者,應揭露複核會計師及
所屬事務所之名稱、複核結論及複核報告日等資訊。
8.應分別揭露委外估價與自行估價之公允價值評價結果。經會計師
就合理性出具複核意見者,應予註明。
(四)公允價值採委外估價者,應由具備我國不動產估價師資格且符合下
列條件之估價師進行估價,並應遵循不動產估價師法、不動產估價
技術規則等相關規定,及參考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
會(以下簡稱會計基金會)發布之相關評價準則公報辦理:
1.須具備四年以上之不動產估價實務經驗,如具備不動產估價相當
科系畢業領有畢業證書,須具備三年以上之不動產估價實務經驗
。
2.未曾因不動產估價業務上有關詐欺、背信、侵占、偽造文書等犯
罪行為,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3.最近三年無票信債信不良紀錄及最近五年無遭受不動產估價師懲
戒委員會懲戒之紀錄。
4.不得為發行人之關係人或有實質關係人之情形。
(五)公允價值採自行估價者,除依本準則規定外,應參考會計基金會發
布之相關評價準則公報,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1.建立估價之作業流程並納入內部控制制度,包括估價人員之專業
資格與條件、取得及分析資訊、評估價值、估價報告之製作及相
關文件之保存。
2.估價報告之內容應列示所依據資訊及結論之理由,並由權責人員
簽章,其內容至少應包括勘估標的之基本資料、估價基準日、標
的物區域內不動產交易之比較實例、估價之假設及限制條件、估
價方法及估價執行流程、估價結論及估價報告日等。
(六)具備會計師法規定執業資格之會計師就發行人委外估價或自行估價
報告之合理性出具複核意見者,應符合下列條件:
1.具備四年以上辦理發行人財務報告查核簽證之經驗,或具備四年
以上辦理財務報告查核簽證之經驗並參加評價相關訓練達九十小
時以上且取得及格證書。
2.未曾因辦理發行人財務報告查核簽證或出具不動產估價合理性複
核意見業務上有關詐欺、背信、侵占、偽造文書等犯罪行為,經
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3.最近三年無票信債信不良紀錄及最近五年無遭受會計師懲戒委員
會懲戒之紀錄。
4.不得為發行人、出具估價報告之估價師或於發行人自行估價報告
簽章之權責人員之關係人或有實質關係人之情形,或為發行人財
務報告之簽證會計師。
(七)會計師就發行人委外估價或自行估價報告之合理性出具複核意見者
,應依本準則及下列規定辦理:
1.承接案件前應審慎評估專業能力與訓練、實務經驗及獨立性。執
行複核案件前應充分瞭解財務報告編製相關法令、國際財務報導
準則及不動產估價等與所複核案件相關之規定,並不得接受委任
提出公允價值結論。
2.進行複核案件應妥善規劃及執行適當作業流程,以形成結論並據
以出具複核意見書;相關執行程序、蒐集資料及作成結論應詳實
登載於複核案件工作底稿。
3.執行複核程序時,應就估價報告之範圍、所使用之資料來源、估
價所使用參數及估價方法、估價所採用之資訊及所執行之調查、
估價人員所作各項調整、估價推論過程等事項逐項評估其適當性
及合理性,並確認符合本準則及相關法令規定。複核發行人自行
估價報告時應另就發行人自行估價之作業流程等內部控制制度設
計與執行之有效性逐項分析。
4.發行人委外估價或自行估價報告使用假設、估計、參數或土地開
發分析使用資訊與前期有重大差異時,應予分析確定有合理依據
,與不動產估價師或自行估價人員有不同意見者,應提出理由。
5.複核報告內容至少應包括委任人、複核會計師及所屬事務所之名
稱及地址、複核之目的及用途、複核案件之重大假設及限制、所
執行複核工作之範圍、複核程序所採用之主要資訊、複核結論、
複核報告日等,並聲明複核意見真實且正確、具備專業性與獨立
性及遵循主管法令規定等事項。
(八)發行人之子公司持有投資性不動產者,亦應依本款規定辦理。
(九)發行人股票無面額或每股面額非屬新臺幣十元者,本款第二目之 3
有關單筆投資性不動產金額達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之估價標準,
以資產負債表歸屬於母公司業主之權益百分之十計算之。
五、無形資產:
(一)指無實體形式之可辨認非貨幣性資產,並同時符合具有可辨認性、
可被企業控制及具有未來經濟效益。
(二)無形資產之後續衡量應採成本模式,其會計處理應依國際會計準則
第三十八號規定辦理。
(三)無形資產攤銷方法之選擇應反映未來經濟效益預期消耗型態,若該
型態無法可靠決定,應採用直線法,將可攤銷金額按有系統之基礎
於其耐用年限內分攤。
六、生物資產:指與農業活動有關具生命之動物或植物,生物資產之會計
處理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四十一號規定辦理。但生產性植物應分類為
不動產、廠房及設備,其會計處理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十六號規定辦
理。
七、遞延所得稅資產:指與可減除暫時性差異、未使用課稅損失遞轉後期
及未使用所得稅抵減遞轉後期有關之未來期間可回收所得稅金額。
八、其他非流動資產:不能歸類於以上各類之非流動資產。探勘及評估資
產之後續衡量應採成本模式,其會計處理應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六
號規定辦理。
前二項有關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透過其他綜合損益按公
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按攤銷後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避險之金融資產
、應收票據、應收帳款、其他應收款項目之會計處理、備抵損失之認列及
衡量,應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九號規定辦理。備抵損失應分別列為按攤
銷後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應收票據、應收帳款及其他應收款之減項。各
該項目如為更明細之劃分者,備抵損失亦比照分別列示。
發行人應於資產負債表日對第四項有關採用權益法之投資、不動產、廠房
及設備、使用權資產、採成本模式衡量之投資性不動產、無形資產、探勘
及評估資產等項目評估是否有減損之客觀證據,若存在此類證據,應依國
際會計準則第三十六號規定,認列減損損失金額。非金融資產之可回收金
額以公允價值減處分成本衡量者,應揭露該公允價值衡量之額外資訊,包
括公允價值層級、評價技術及關鍵假設等;可回收金額以使用價值衡量者
,應揭露衡量使用價值之折現率。
第三項及第四項有關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透過其他綜合
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按攤銷後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避險之
金融資產、應收票據、應收帳款、其他應收款、待出售非流動資產、投資
性不動產、生物資產等項目有關公允價值之衡量及揭露,應依國際財務報
導準則第十三號規定辦理。
第三項及第四項有關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透過其他綜合
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按攤銷後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避險之
金融資產、合約資產、生物資產等項目,應依流動性區分為流動與非流動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