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名  稱:

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採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版本) 

Regulations Governing the Preparation of Financial Reports by Securities Issuers

修正日期: 民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第 10 條
負債應作適當之分類。流動負債與非流動負債應予以劃分。但如按流動性
之順序表達所有負債能提供可靠而更攸關之資訊者,不在此限。
各負債項目預期於資產負債表日後十二個月內清償之總金額,及超過十二
個月後清償之總金額,應分別在財務報告表達或附註揭露。
流動負債係指企業預期於其正常營業週期中清償該負債;主要為交易目的
而持有該負債;於資產負債表日後十二個月內到期清償該負債,即使於資
產負債表日後至通過財務報告前已完成長期性之再融資或重新安排付款協
議;企業於資產負債表日不具有實質權利可將清償期限遞延至資產負債表
日後至少十二個月之負債。負債之條款可能依交易對方之選擇,以移轉企
業之權益工具而清償者,若企業將該選擇權分類為權益工具,該等條款並
不影響負債流動性之分類。流動負債至少應包括下列各項目:
一、短期借款:
(一)包括向銀行短期借入之款項、透支及其他短期借款。
(二)短期借款應依借款種類註明借款性質、保證情形及利率區間,如有
      提供擔保品者,應註明擔保品名稱及帳面金額。
(三)向金融機構、股東、員工、關係人及其他個人或機構之借入款項,
      應分別註明。
二、應付短期票券:
(一)為自貨幣市場獲取資金,而委託金融機構發行之短期票券,包括應
      付商業本票及銀行承兌匯票等。
(二)應付短期票券應以有效利息法之攤銷後成本衡量。但未付息之短期
      應付短期票券若折現之影響不大,得以原始票面金額衡量。
(三)應付短期票券應註明保證、承兌機構及利率,如有提供擔保品者,
      應註明擔保品名稱及帳面金額。
三、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負債-流動:
(一)持有供交易之金融負債:
      1.其發生主要目的為近期內再買回。
      2.於原始認列時即屬合併管理之可辨認金融工具組合之一部分,且
        有證據顯示近期該組合為短期獲利之操作模式。
      3.除財務保證合約或被指定且為有效避險工具外之衍生金融負債。
(二)指定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負債。
(三)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負債應按公允價值衡量。但指定為
      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負債,其公允價值變動金額屬信用
      風險所產生者,除避免會計配比不當之情形或屬放款承諾及財務保
      證合約須認列於損益外,應認列於其他綜合損益。
四、避險之金融負債-流動:依避險會計指定且為有效避險工具之金融負
    債。
五、合約負債:指企業依合約約定已收取或已可自客戶收取對價而須移轉
    商品或勞務予客戶之義務。
六、應付票據,指應付之各種票據:
(一)應付票據應以有效利息法之攤銷後成本衡量。但未付息之短期應付
      票據若折現之影響不大,得以原始發票金額衡量。
(二)因營業而發生與非因營業而發生之應付票據,應分別列示。
(三)金額重大之應付銀行、關係人票據,應單獨列示。
(四)已提供擔保品之應付票據,應註明擔保品名稱及帳面金額。
(五)存出保證用之票據,於保證之責任終止時可收回註銷者,得不列為
      流動負債,但應於財務報告附註中說明保證之性質及金額。
七、應付帳款:
(一)因賒購原物料、商品或勞務所發生之債務。
(二)應付帳款應以有效利息法之攤銷後成本衡量。但未付息之短期應付
      帳款若折現之影響不大,得以原始發票金額衡量。
(三)因營業而發生之應付帳款,應與非因營業而發生之其他應付款項分
      別列示。
(四)金額重大之應付關係人款項,應單獨列示。
(五)已提供擔保品之應付帳款,應註明擔保品名稱及帳面金額。
八、其他應付款:不屬於應付票據、應付帳款之其他應付款項,如應付稅
    捐、薪工及股利等。依公司法規定經董事會或股東會決議通過之應付
    股息紅利,如已確定分派辦法及預定支付日期者,應加以揭露。
九、本期所得稅負債:指尚未支付之本期及前期所得稅。
十、負債準備-流動:
(一)指不確定時點或金額之負債。
(二)負債準備之會計處理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三十七號規定辦理。
(三)負債準備應於發行人因過去事件而負有現時義務,且很有可能需要
      流出具經濟效益之資源以清償該義務,及該義務之金額能可靠估計
      時認列。
(四)發行人應於附註中將負債準備區分為員工福利負債準備及其他項目
      。
十一、與待出售非流動資產直接相關之負債:指依出售處分群組之一般條
      件及商業慣例,於目前狀態下,可供立即出售,且其出售必須為高
      度很有可能之待出售處分群組內之負債。
十二、其他流動負債:不能歸屬於以上各類之流動負債。
非流動負債係指非屬流動負債之其他負債,企業是否意圖或預期於資產負
債表日後十二個月內清償該負債,不影響其流動性之分類。非流動負債至
少應包括下列各項目:
一、應付公司債(含海外公司債):發行人發行之債券。
(一)發行債券須於附註內註明核定總額、利率、到期日、擔保品名稱、
      帳面金額、發行地區及其他有關約定限制條款等。如所發行之債券
      為轉換公司債者,並應註明轉換辦法及已轉換金額。
(二)應付公司債之溢價、折價為應付公司債之評價項目,應列為應付公
      司債之加項或減項,並按有效利息法,於債券流通期間內加以攤銷
      ,作為利息費用之調整項目。
二、長期借款:
(一)包括長期銀行借款及其他長期借款或分期償付之借款等。長期借款
      應註明其內容、到期日、利率、擔保品名稱、帳面金額及其他約定
      重要限制條款。
(二)長期借款以外幣或按外幣兌換率折算償還者,應註明外幣名稱及金
      額。
(三)向股東、員工及關係人借入之長期款項,應分別註明。
(四)長期應付票據及其他長期應付款項應以有效利息法之攤銷後成本衡
      量。
三、租賃負債:
(一)係指承租人尚未支付租賃給付之現值。
(二)租賃負債之會計處理應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十六號規定辦理。
四、遞延所得稅負債:指與應課稅暫時性差異有關之未來期間應付所得稅
    金額。
五、其他非流動負債:不能歸屬於以上各類之非流動負債。
前二項有關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負債、避險之金融負債、應付
票據、應付帳款、其他應付款項目之會計處理,應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
九號規定辦理。
第三項及第四項有關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負債、避險之金融負
債、應付票據、應付帳款、其他應付款、與待出售非流動資產直接相關之
負債、應付公司債、長期借款等項目有關公允價值之衡量及揭露,應依國
際財務報導準則第十三號規定辦理。
第三項及第四項有關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負債、合約負債、避
險之金融負債、租賃負債、負債準備等項目,應依流動性區分為流動與非
流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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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資產負債表之權益項目與其內涵及應揭露事項如下:
一、歸屬於母公司業主之權益:
(一)股本:
      1.股東對發行人所投入之資本。但不包括符合負債性質之特別股。
      2.股本之種類、每股面額、額定股數、已發行且付清股款之股數(
        含尚未經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股數)、期初與期末流通
        在外股數之調節表、各類股本之權利、優先權及限制、由發行人
        或由其子公司或關聯企業持有發行人之股份、保留供選擇權與股
        票銷售合約發行(轉讓、轉換)之股份及特別條件等,均應附註
        揭露。
      3.發行可轉換特別股及海外存託憑證者,應揭露發行地區、發行及
        轉換辦法、已轉換金額及特別條件。
(二)資本公積:指發行人發行金融工具之權益組成部分及發行人與業主
      間之股本交易所產生之溢價,通常包括超過票面金額發行股票溢價
      、受領贈與之所得及其他依本準則相關規範所產生者等。資本公積
      應按其性質分別列示,其用途受限制者,應附註揭露受限制情形。
(三)保留盈餘(或累積虧損):由營業結果所產生之權益,包括法定盈
      餘公積、特別盈餘公積及未分配盈餘(或待彌補虧損)等。
      1.法定盈餘公積:依公司法之規定應提撥定額之公積。
      2.特別盈餘公積:因有關法令、契約、章程之規定或股東會決議由
        盈餘提撥之公積。
      3.未分配盈餘(或待彌補虧損):尚未分配亦未經指撥之盈餘(未
        經彌補之虧損為待彌補虧損)。
      4.盈餘分配或虧損彌補,應依公司法規定經董事會或股東會決議通
        過後方可列帳。但有盈餘分配或虧損彌補之議案者,應於當期財
        務報告附註揭露。
(四)其他權益:包括國外營運機構財務報表換算之兌換差額、透過其他
      綜合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未實現損益、避險工具之損益
      、重估增值等累計餘額。
(五)庫藏股票:庫藏股票應按成本法處理,列為權益減項,並註明股數
      。
二、非控制權益:
(一)指子公司之權益中非直接或間接歸屬於母公司之部分。
(二)企業於併購時,有關被併購者之非控制權益組成部分,應依國際財
      務報導準則第三號規定衡量。
(三)發行人應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十二號規定揭露具重大性之非控制
      權益之子公司及該非控制權益等資訊。
發行人得選擇將確定福利計畫之再衡量數認列於保留盈餘或其他權益並於
附註中揭露。確定福利計畫之再衡量數認列於其他權益者,後續期間不得
重分類至損益或轉入保留盈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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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1 條
本準則除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十三日修正之第二條、第四條、第七條
第一項、第八條至第十三條、第十五條、第十七條、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一
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八條自一百零四會計年度施行,一
百零五年十二月十九日修正條文自一百零六會計年度施行,一百零六年六
月二十八日修正條文自一百零七會計年度施行,一百零七年七月十三日修
正之第九條第四項第三款、第四款、第九條第六項、第十條、第十五條、
第二十三條及第十九條格式一、一之一自一百零八會計年度施行,一百零
九年三月十八日修正條文自一百零九會計年度施行,一百十一年十一月二
十四日修正之第六條及第九條第四項第一款第二目自一百十二會計年度施
行,一百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之第十條自一百十三會計年度施行外
,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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