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四 章 海外股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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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9 條 | 發行人申報現金增資發行海外股票,或以已發行股份於國外證券市場交易
者,應依案件性質分別檢具發行海外股票申報書(附表十二至附表十三)
載明其應記載事項,連同應檢附書件,向本會申報生效後,始得為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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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0 條 | 發行人辦理現金增資、合併、受讓他公司股份、依法律規定進行收購或分
割而募集與發行海外股票時,不受公司法第一百四十條關於股票發行價格
不得低於票面金額規定之限制。
發行人申報以低於票面金額發行海外股票,應敘明未採用其他籌資方式之
原因與其合理性、發行價格訂定方式及對股東權益之影響,並依公司法或
證券相關法令規定提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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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1 條 | 發行人申報發行海外股票,除下列情形外,非經本會申報生效不得追加發
行:
一、海外股票經於國內市場出售後,投資人於原出售股數範圍內,再自國
內市場買入後,至國外市場交易者。
二、海外股票發行後,因發行人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盈餘或資本公積
配發相對數額之新股者。
前項因發行人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而需辦理追加發行海外股票者,所募
集國外資金如需兌換新臺幣在國內使用時,發行人於向本會申報辦理現金
增資前應取具中央銀行同意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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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2 條 | 發行人申報發行海外股票,應檢具發行計畫,載明下列事項:
一、發行目的。
二、預定發行日期、發行股數、每股發行價格之訂定方式及發行總金額。
三、發行及交易地點。
四、發行方式。發行方式應敘明係屬全數公開發行或部分洽特定人認購,
若有約定部分由特定人認購之情事,應載明洽特定人認購之目的、特
定人認購之股數、總金額及特定人與發行人之關係。
五、股票之處理或保管方式。
六、以現金增資發行新股者,其募集資金運用計畫及預計可能產生效益。
七、發行及存續期間相關費用之分攤方式。
八、其他重要約定事項。
九、其他經本會規定應記載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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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3 條 | 海外股票持有人得將其投資之海外股票,於國內市場出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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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4 條 | 發行人經申報生效發行海外股票,應依規定期限於本會指定之資訊申報網
站公告下列事項:
一、屬募集資金案件,應於發行訂價日起二日內,公告下列事項:
(一)發行股數、每股發行價格、發行總金額及預定發行日期。
(二)發行及交易地點。
(三)發行方式若有約定部分由特定人認購之情事,應公告洽特定人認購
之目的、特定人認購之股數、總金額及特定人與發行人之關係。
(四)以現金增資發行新股發行海外股票者,其募集資金運用計畫及預計
可能產生效益。
(五)對股東權益之主要影響(如發行海外股票所負擔之費用、對股權結
構產生之影響等)。
二、未募集資金案件,應於掛牌日起二日內,公告下列事項:
(一)掛牌股數、每股掛牌價格及掛牌總金額。
(二)掛牌交易地點。
(三)對股東權益之主要影響(如發行海外股票所負擔之費用、對股權結
構產生之影響等)。
前項第一款應公告事項,於公告後如有變更,應於募集完成日起二日內,
補正公告變更項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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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5 條 | 發行人經申報生效發行海外股票,應於發行或掛牌後十日內檢附下列書件
乙份,向本會申報:
一、依發行當地國證券法令規定所編製之公開說明書。但未募集資金案件
,若無則免附。
二、國外股務代理合約副本。
三、股票保管契約副本。
四、本國律師出具該海外股票發行辦法與本會同意生效內容無重大差異之
意見書中文本。
五、收足資金款項之存款證明文件。但發行人申報以已發行股票至國外證
券市場交易者,得免予檢附。
六、認購金額占發行總額百分之十以上者之名單,及其個別認購之價格及
數量。
七、其他經本會規定之文件。
發行人依發行當地國證券相關法令規定,應提供或揭露之任何資料,並應
於提供資料三日內向本會申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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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6 條 | 海外股票發行後,發行人應於每月二十日及終了五日內,於本會指定之資
訊申報網站分別輸入截至當月十五日止及前一個月底止之「海外股票流通
餘額報表」 (附表十六) ,並向中央銀行申報。
遇有發行人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盈餘或資本公積配發新股,發行人依
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辦理追加發行時,發行人應於該次發行後二
日內向中央銀行申報發行股數及發行總金額,並將相關資料輸入本會指定
之資訊申報網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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