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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  稱:

證券商管理規則 

Regulations Governing Securities Firms

修正日期: 民國 113 年 03 月 06 日
   第 七 章 附則
      第 一 節 (刪除)
第 59 條
證券商除由金融機構兼營者另依有關法令規定外,非經本會核准,其自有
資本與經營風險約當金額應維持適當比率。
前項之適當比率,稱自有資本適足比率,其計算方式為合格自有資本淨額
除以經營風險之約當金額。
外國證券商在臺分公司如其母國總公司已依其當地國法令之規定計算自有
資本適足比率,且將在臺分公司之經營風險列入計算,並符合標準者,得
檢送該等符合自有資本適足比率標準之資料,向本會申請免適用本章規定
。惟除報經本會核准者外,每月仍應依第二十一條第四項規定之方式申報
其總公司之自有資本適足比率等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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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9-1 條
前條第二項所稱自有資本適足比率之合格自有資本淨額及經營風險之約當
金額計算方式,分為簡式計算法及進階計算法。
適用前項自有資本適足比率進階計算法之證券商及實施日期由本會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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