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三 節 議定價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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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0 條 | 有價證券承銷價格除依第一節或第二節規定辦理外,應依其他合理方式訂
出參考價,而後與發行公司(發行機構)或有價證券持有人議定承銷價格
。
初次上市(櫃)前之承銷案件、股票申請創新板初次上市前之承銷案件應
充分考量公司最新財務狀況,除參考詢價圈購狀況,如有興櫃交易者,並
應參考一個月內之興櫃市場價格及主、協辦承銷商之研究報告訂定承銷價
格,並應提出合理說明;除另有規定外,初次上市(櫃)、股票申請創新
板初次上市前之承銷案件採詢價圈購方式辦理者,承銷價格不得低於向本
公會申報詢圈約定書前興櫃有成交之 10 個營業日其成交均價簡單算術平
均數之七成。若承銷價格與訂價日前一營業日之興櫃價格差距達百分之五
十時,應具體說明訂價之理由。
外國發行人辦理第一上市(櫃)承銷案件、股票申請創新板初次上市承銷
案件為經證券商輔導申請上市(櫃)者,應參考詢價圈購狀況及主、協辦
承銷商之研究報告訂定承銷價格,並應提出合理說明。
興櫃公司現金增資之承銷案件,承銷價格之訂定除不低於最近期經會計師
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告每股淨值外,應參考向本公會報備承銷契約前
三十個營業日興櫃股票電腦議價點選系統內該興櫃股票普通股之每一營業
日成交金額之總和除以每一營業日成交股數之總和計算之均價,並應提出
合理說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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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1 條 | 募集普通公司債、未涉及股權之金融債券、分離型附認股權公司債其分離
後之公司債、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受託機構公開招募受益證券或特
殊目的公司公開招募資產基礎證券之承銷案件得全數或部分採洽商銷售方
式辦理,並依第三十條規定訂定承銷價格。
發行認購(售)權證、指數投資證券之承銷案件應全數採洽商銷售方式辦
理。
公營事業之公開招募承銷案件,如係採全民釋股者,得全數或部分採洽商
銷售方式辦理,其配售方式由該公營事業主管機關與證券承銷商共同議定
。
普通股股票初次上市、上櫃案件、股票申請創新板初次上市案件採全數競
價拍賣方式者,如有辦理過額配售,該過額配售部分,應採洽商銷售方式
辦理,並依第十六條及第十八條規定訂定承銷價格;採部分競價拍賣部分
公開申購方式辦理之承銷案件,如有辦理過額配售,該過額配售部分,應
採公開申購方式辦理,並依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規定訂定承銷價格。
公營事業及依證交所「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六條、第六條之一或櫃
檯買賣中心「參與公共建設之民間機構申請股票上櫃之補充規定」,辦理
股票初次上市、上櫃採全數公開申購配售之承銷案件,如有辦理過額配售
,該過額配售部分,得採洽商銷售方式辦理,其承銷價格應與公開申購部
分一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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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1-1 條 | 股票初次上市、上櫃案件,同時以詢價圈購及公開申購方式辦理者,符合
下列規定之一,得先行保留對外公開銷售部分數量,採洽商銷售方式辦理
配售:
一、依證交所「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 4 條第 2 項或第 3 項、
第 28 條之 1 第 5 項或第 6 項、櫃買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
賣有價證券審查準則」第 3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2 目、「外國
有價證券櫃檯買賣審查準則」第 4 條第 1 項第 6 款第 2 目,
申請股票初次上市、上櫃,且以暫定承銷價格計算之承銷金額達二十
億元以上者。
二、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出具其係屬科技事業或文化創意事業且具市
場性之明確意見書,且以暫定承銷價格計算承銷金額達二十億元以上
者。
前項先行保留洽商銷售之數量,依下列方式計算之金額除以暫定承銷價格
認定,如非為整數,一律捨去至整數:
一、承銷金額在三十億元以下者,為承銷金額之百分之三十。
二、承銷金額超過三十億元至四十億元者,除依前款辦理外,並加計承銷
金額超過三十億元部分之百分之四十。
三、承銷金額超過四十億元者,除依前款辦理外,並加計承銷金額超過四
十億元部分之百分之五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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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1-2 條 | 股票申請創新板初次上市案件,採全數辦理詢價圈購或同時以詢價圈購及
公開申購配售方式辦理,發行公司最近一個會計年度財務報告有累積虧損
者,或最近一個會計年度財務報告營業利益或稅前純益虧損者,得先行保
留對外公開銷售數量之百分之五十以內額度,採洽商銷售方式辦理配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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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2 條 | 採洽商銷售之承銷案件,除經證券主管機關核准者外,每一認購人認購數
量規定如下:
一、普通公司債、未涉及股權之金融債券每一認購人認購數量不得超過該
次承銷總數之百分之五十,惟認購人為保險公司且認購做為投資型保
險商品所連結投資標的者不在此限;認購人僅限櫃檯買賣中心外幣計
價國際債券管理規則所定之專業投資人者每一認購人認購數量不得超
過該次承銷總數之百分之八十,惟認購人為政府基金者,不在此限。
二、分離型附認股權公司債其分離後之公司債承銷案件每一認購人認購數
量不得超過該次承銷總數之百分之五十。
三、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受託機構公開招募受益證券或特殊目的公
司公開招募資產基礎證券承銷案件每一認購人認購數量不得超過該次
承銷總數之百分之二十,但持有人為獨立專業投資者,不在此限。所
稱獨立專業投資者,指「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
之法人或機構或該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基金;且非金融資產
證券化條例所稱之創始機構,或其利害關係人或公司法所稱之關係企
業。
四、認購(售)權證、指數投資證券、附認股權公司債案件每一認購人認
購數量不得超過該次承銷總數之百分之十。
前項有價證券如有分不同券別發行者,其承銷總數以分券或拆券後單一券
別承銷總數計算之。
依第三十一條第四項規定辦理之案件,每一認購人實際認購數量,且不得
超過該次對外公開銷售部分之承銷數量及過額配售部分合計數量之百分之
十;依第三十一條第五項規定辦理之案件,每一認購人實際認購數量,不
得超過該次洽商銷售總數之百分之十且應符合第二十七條之一之規定。
依第三十一條之一及第三十一條之二規定辦理之案件,每一認購人實際認
購數量不得超過該次對外公開銷售數量之百分之二十,且掛牌時每一認購
人之總持股量應少於掛牌時已發行股份總額之百分之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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