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節 競價拍賣配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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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3 條 | 承銷商對外公開銷售採部分競價拍賣部分公開申購辦理承銷時,應於向本
公會申報競價拍賣約定書後第三個營業日起,辦理下列事項:
一、第一天:
(一)刊登競價拍賣及公開申購公告。
(二)投標開始日。
二、第三天:
(一)投標截止日。
(二)投標人投標保證金及投標處理費繳存往來銀行截止日。
三、第四天:
(一)公開申購開始日。
(二)投標保證金及投標處理費扣繳日,暨經紀商之往來銀行辦理投標人
投標保證金及投標處理費扣繳事宜。
四、第五天:
(一)開標日。
(二)承銷商應將實際承銷價格於當日上午十二時三十分前通知證交所,
證交所並於當日下午一時三十分前揭露於證交所網站並傳送予經紀
商。
(三)經紀商通知得標人辦理得標價款及得標手續費繳款。
五、第六天:
(一)向本公會申報承銷契約。
(二)寄發得標通知書、公開說明書及通知繳款。
(三)未得標及不合格標之投標保證金退款日。
(四)公開申購截止日。
(五)申購人申購處理費、認購價款及中籤通知郵寄工本費繳存往來銀行
截止日。
六、第七天:
(一)刊登承銷公告。
(二)得標人得標價款及得標手續費繳存往來銀行截止日。
(三)申購處理費、認購價款及中籤通知郵寄工本費扣繳日,暨經紀商之
往來銀行辦理申購人申購處理費、認購價款及中籤通知郵寄工本費
扣繳事宜。
七、第八天:
(一)得標人得標價款及得標手續費扣繳日,暨經紀商之往來銀行辦理得
標人得標價款及得標手續費扣繳事宜。
(二)公開抽籤日。由證交所辦理公開抽籤,證交所應做成中籤資料回報
各收件經紀商,並彙報主辦承銷商,以供申購人查閱。
八、第九天:
(一)得標價款、投標處理費、得標手續費、沒入保證金價款解交日。
(二)經紀商辦理無息退回未中籤人之預扣認購價款及郵寄工本費,未中
籤人之申購處理費不予退回。
(三)申購處理費、認購價款及郵寄工本費解交日。
(四)承銷商應將中籤通知書及公開說明書(或應募書)寄發各中籤人。
(五)發行人向證交所或櫃買中心申請有價證券上市或上櫃。
九、第十天:特定人繳款(主辦承銷商應於當日中午十二時前確認特定人
已繳交價款)或承銷商餘額包銷。
十、第十一天:
(一)完成股東名冊整理。
(二)發行人將價款繳納憑證送交集中保管結算所,或申請上市(櫃)公
司將股票送存集中保管結算所。
(三)有價證券掛牌上市或上櫃公告。
十一、第十二天:有價證券上市或上櫃。
前項第五款、第六款及第八款所稱之認購價款應依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規
定計算之承銷價格為之。
證券經紀商依第一項第四款辦理通知得標及繳款作業,應留存通知紀錄。
初次上市、上櫃案件、股票申請創新板初次上市案件依第十八條第三項規
定不辦理開標時,不辦理第一項第四款及後續作業。主辦承銷商應於投標
截止日次一營業日通知本公會,至遲並應於投標截止日次二營業日於日報
及本公會網站登載公告;證券經紀商應於投標截止日次三營業日將投標人
之投標保證金及扣除相關作業費用後之投標處理費均不加計利息退回,並
於同日辦理投標處理費解交作業。
第一項各款所定日期遇星期例假日或金融機關停止營業日得順延一天,其
後續日期得併予順延。
第一項所述日期如有必要時,得報經本公會核准後變更之。
第一項第六款及第七款得標價款應扣除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投標保證金
後為之,得標人不如期履行繳款義務者,證券承銷商就該投標保證金應沒
入之,並應依該得標人得標價款自行認購。
第一項有關證券商辦理競價拍賣配售作業處理程序,由本公會另訂之。
證券自營商投標應依前項處理程序相關規定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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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4 條 | 承銷商對外公開銷售採全數競價拍賣辦理承銷時,應於開標日後,辦理下
列事項:
一、第一天:向本公會申報承銷契約; 開始寄發得標通知書、公開說明書
及通知繳款; 未得標及不合格標人投標保證金退款日。
二、第二天:刊登承銷公告;得標人得標價款及得標手續費繳存往來銀行
截止日。
三、第三天:得標價款及得標手續費扣繳日,暨經紀商之往來銀行辦理得
標人得標價款及得標手續費扣繳事宜。
四、第四天:得標價款、投標處理費、得標手續費、沒入保證金價款解交
日;發行人向證交所或櫃買中心申請有價證券上市或上櫃。
五、第五天:特定人繳款;承銷商餘額包銷。
六、第六天:完成相關名冊整理;有價證券上市或上櫃公告。
七、第七天:發放有價證券並上市或上櫃。
公開招募案件免辦理前項第六款及第七款向證交所或櫃檯中心申請上市或
上櫃之規定。
第一項各款所定日期遇星期例假日或金融機關停止營業日得順延一天,其
後續日期得併予順延。
第一項所述日期如有必要時,得報經本公會核准後變更之。
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得標價款應扣除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投標保證金
後為之,得標人不如期履行繳款義務者,證券承銷商就該投標保證金應沒
入之,並應依該得標人得標價款自行認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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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5 條 | 證券承銷商受理競價拍賣投標之對象,以左列之人為限:
一、成年之中華民國國民。
二、本國法人及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三、依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規定得投資證券之華僑及外國人。
四、行政院開發基金、郵政儲金、公務人員退休撫恤基金、勞工退休基金
、勞工保險基金。
五、其他經政府核准之對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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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6 條 | 證券承銷商受理競價拍賣投標之對象,應取得應募人出具非屬下列各款身
分且符合第三十五條資格之聲明書,如發現競價拍賣投標之對象有下列各
款之人應募時,應拒絕之:
一、發行公司(發行機構)採權益法評價之被投資公司。
二、對發行公司(發行機構)之投資採權益法評價之投資者。
三、公司之董事長或總經理與發行公司(發行機構)之董事長或總經理為
同一人,或具有配偶關係者。
四、受發行公司(發行機構)捐贈之金額達其實收基金總額三分之一以上
之財團法人。
五、發行公司(發行機構)之董事、監察人、總經理、副總經理、協理及
直屬總經理之部門主管。
六、發行公司(發行機構)之董事、監察人、總經理之配偶。
七、承銷團之董事、監察人、受僱人及其配偶。
八、承銷團各證券商。
九、擔任興櫃股票公司辦理增資發行新股為初次上市(櫃)公開銷售時之
推薦證券商。
十、股票申請創新板初次上市案件未具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二項所訂合格投
資人資格者。
十一、前各款之人利用他人名義參與應募者(指具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
二條規定要件等之實質關係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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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7 條 | 證券承銷商應以限時掛號將得標通知書、公開說明書寄交得標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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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8 條 | 得標通知書不得轉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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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9 條 | 不合格件及得(開)標資料,證券商應於開標後保存一年備查。惟金管會
、證交所及本公會得視需要要求延長保存期限。
證交所之開標資料於開標後應保存五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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