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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  稱:

個人資料保護法 

Personal Data Protection Act

修正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 未定
   第 六 章 附則
第 51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本法規定:
一、自然人為單純個人或家庭活動之目的,而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
    。
二、於公開場所或公開活動中所蒐集、處理或利用之未與其他個人資料結
    合之影音資料。
公務機關及非公務機關,在中華民國領域外對中華民國人民個人資料蒐集
、處理或利用者,亦適用本法。
第 51-1 條
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七項、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六條、第四十
七條至第五十條所定對非公務機關之監督管理事項,於主管機關成立之日
起六年內,由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公告一定範圍之非公務機關,仍由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管轄。
主管機關應每二年會商相關機關後,報請行政院調整減列前項公告所定一
定範圍之非公務機關。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指定前二項公告範圍之非公務機關訂定個人資料
檔案安全維護計畫或業務終止後個人資料處理方法。
前項計畫、處理方法應具備之內容、執行方式或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
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比照主管機關依第二十條之一第二項訂定之
辦法定之;並得為更嚴格之規定。
第 52 條
第十二條第二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項、第七項、第二十
三條及第二十四條規定由主管機關執行之權限,主管機關得委託或委辦其
他機關(構)、行政法人或公益團體辦理。
於前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公告之範圍內,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
縣(市)政府得將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項、第七項、第二十
三條及第二十四條規定之執行權限,委任所屬機關、委託或委辦其他機關
(構)、行政法人或公益團體辦理。
依前二項規定受委託、委辦或委任者,其成員對於因執行相關事務所知悉
或持有之資料,負保密義務。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公益團體,不得依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接受當事人授
與訴訟實施權,以自己之名義提起損害賠償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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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3 條
主管機關應訂定特定目的及個人資料類別,提供公務機關及非公務機關參
考使用。
第 53-1 條
對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之行政處分不服者,直接適用行政訴訟程序。
於第五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公告範圍內之非公務機關,對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依本法所為之行政處分不服者,向
主管機關提起訴願。但行政處分係由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所定之獨立
機關所為者,直接適用行政訴訟程序。
對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十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依本法所為之行
政處分不服,於修正施行後提起訴願者,應向主管機關為之。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十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受理尚未終結之
訴願事件,於修正施行後仍由原受理訴願機關依訴願法規定終結之。
第 54 條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之條文施行前,非由當事人
提供之個人資料,於本法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五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為處
理或利用者,應於處理或利用前,依第九條規定向當事人告知。
前項之告知,得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五日修正之條文施行
後首次利用時併同為之。
未依前二項規定告知而利用者,以違反第九條規定論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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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5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56 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之現行條文第十九條至第二
十二條、第四十三條之刪除及一百十二年五月十六日修正之第四十八條,
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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