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三 節 公司之對外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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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6 條 | 公司得以章程特定代表公司之股東;其未經特定者,各股東均得代表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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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於代表公司之股東準用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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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7 條 | 代表公司之股東,關於公司營業上一切事務,有辦理之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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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8 條 | 公司對於股東代表權所加之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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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9 條 | 代表公司之股東,如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
,不得同時為公司之代表。但向公司清償債務時,不在此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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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0 條 | 公司資產不足清償債務時,由股東負連帶清償之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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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1 條 | 加入公司為股東者,對於未加入前公司已發生之債務,亦應負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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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2 條 | 非股東而有可以令人信其為股東之行為者,對於善意第三人,應負與股東
同一之責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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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3 條 | 公司非彌補虧損後,不得分派盈餘。
公司負責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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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4 條 | 公司之債務人,不得以其債務與其對於股東之債權抵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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