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 英
Company Act
第 九 章 附則
第 一 節 申請
申請本法各項登記之期限、應檢附之文件與書表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登記之申請,得以電子方式為之;其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前二項之申請,得委任代理人,代理人以會計師、律師為限。 代表公司之負責人或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負責人申請登記,違反依 第一項所定辦法規定之申請期限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 代表公司之負責人或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負責人不依第一項所定辦 法規定之申請期限辦理登記者,除由主管機關令其限期改正外,處新臺幣 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屆期未改正者,繼續令其限期改正,並按次 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至改正為止。
主管機關對於各項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 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
(刪除)
申請人於登記後,確知其登記事項有錯誤或遺漏時,得申請更正。
各項登記事項,主管機關得核給證明書。
公司得向主管機關申請公司外文名稱登記,主管機關應依公司章程記載之 外文名稱登記之。 前項公司外文名稱登記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依申請令其限 期辦理變更登記;屆期未辦妥變更登記者,撤銷或廢止該公司外文名稱登 記: 一、公司外文名稱與依貿易法令登記在先或預查核准在先之他出進口廠商 外文名稱相同。該出進口廠商經註銷、撤銷或廢止出進口廠商登記未 滿二年者,亦同。 二、公司外文名稱經法院判決確定不得使用。 三、公司外文名稱與政府機關、公益團體之外文名稱相同。 第一項外文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各項登記文件,公司負責人或利害關係人,得聲敘理由請求查閱、抄錄或 複製。但主管機關認為必要時,得拒絕或限制其範圍。 下列事項,主管機關應予公開,任何人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查閱、抄錄或複 製: 一、公司名稱;章程訂有外文名稱者,該名稱。 二、所營事業。 三、公司所在地;設有分公司者,其所在地。 四、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 五、董事、監察人姓名及持股。 六、經理人姓名。 七、資本總額或實收資本額。 八、有無複數表決權特別股、對於特定事項具否決權特別股。 九、有無第一百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百五十六條之七第一項第四 款之特別股。 十、公司章程。 前項第一款至第九款,任何人得至主管機關之資訊網站查閱;第十款,經 公司同意者,亦同。
公司之解散,不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者,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據利害 關係人申請,廢止其登記。 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廢止,除命令解散或裁定解散外,應定三十日之期間 ,催告公司負責人聲明異議;逾期不為聲明或聲明理由不充分者,即廢止 其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