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三 節 公司與關係企業間之公司治理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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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條 | 證券商與關係企業間之人員、資產及財務之管理目標與權責應予明確化,
並確實執行風險評估及建立適當之防火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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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條 | 證券商之經理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應與關係企業之經理人互為兼任。
董事為自己或他人為屬於公司營業範圍內之行為,應對股東會說明其行為
之重要內容,並取得其許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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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條 | 證券商應按照相關法令規範建立健全之財務、業務及會計之管理目標與制
度,並應與其關係企業就主要往來銀行、客戶及供應商妥適執行綜合之風
險評估,實施必要之控管機制,以降低信用風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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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條 | 證券商與其關係企業間有業務往來者,應本於公平合理之原則,就相互間
之財務業務相關作業訂定書面規範。對於簽約事項應明確訂定價格條件與
支付方式,並杜絕非常規交易情事。
證券商與關係人及其股東間之交易或簽約事項,亦應依照前項原則辦理,
並嚴禁利益輸送情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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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條 | 對證券商具控制能力之股東,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對其他股東應負有誠信義務,不得直接或間接使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
或其他不利益之經營。
二、其代表人應遵循證券商所訂定行使權利及參與議決之相關規範,於參
加股東會時,本於誠信原則及所有股東最大利益,行使其投票權,並
能善盡董事、監察人之忠實與注意義務。
三、對公司董事及監察人之提名,應遵循相關法令及公司章程規定辦理,
不得逾越股東會、董事會之職權範圍。
四、不得不當干預公司決策或妨礙經營活動。
五、不得以不公平競爭之方式限制或妨礙公司之經營。
六、對於因其當選董事或監察人而指派之法人代表,應符合公司所需之專
業資格,不宜任意改派。
具控制能力股東如欲與證券商溝通聯繫,應透過前項第六款之代表人為之
,並重視下列原則:
一、必要時代表人得邀請公司經理人員陪同,並由證券商就溝通情形作成
紀錄。
二、對證券商董事會議案或經營決策之建議,限於董事會或功能性委員會
提出,以進行意見交流與議合。
三、如於溝通聯繫過程知悉對證券商有重大影響之消息,於消息公開前負
保密義務,並確實遵循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有關內線交易
之規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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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條 | 證券商應隨時掌握持有股份比例較大以及可以實際控制公司之主要股東及
主要股東之最終控制者名單。
證券商應定期揭露董事有關質押、增加或減少公司股份,或發生其他可能
引起股份變動之重要事項,俾其他股東進行監督。
第一項所稱主要股東,係指股權比例達百分之五以上或股權比例占前十名
之股東,但公司得依其實際控制公司之持股情形,訂定較低之股份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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