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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公司治理實務守則 

Corporate Governance Best-Practice Principles for Securities Firms

修正日期: 民國 112 年 02 月 08 日
主題分類: 公司治理
   第 七 章 附則
      第 二 節 獨立董事制度
第 24 條
證券商得依章程規定設置二人以上之獨立董事,並不宜少於董事席次三分
之一。
獨立董事應具備專業知識,其持股應予限制,除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外
,不宜同時擔任超過五家公司之董事(含獨立董事)或監察人,且於執行
業務範圍內應保持獨立性,不得與公司有直接或間接之利害關係。
證券商之獨立董事,其任期不得連任逾三屆。獨立董事及非獨立董事於任
職期間不得轉換其身分。
獨立董事之專業資格、持股與兼職限制、獨立性之認定、提名方式及其他
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等事項,應依證券交易法、公開發行公司獨立董事設置
及應遵循事項辦法、證券交易所或櫃檯買賣中心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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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 條
證券商應依證券交易法之規定,將下列事項提董事會決議通過;獨立董事
如有反對意見或保留意見,應於董事會議事錄載明:
一、依證券交易法第十四條之一規定訂定或修正內部控制制度。
二、依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之一規定訂定或修正取得或處分資產、從事
    衍生性商品交易、資金貸與他人、為他人背書或提供保證之重大財務
    業務行為之處理程序。
三、涉及董事或監察人自身利害關係之事項。
四、重大之資產或衍生性商品交易。
五、重大之資金貸與、背書或提供保證。
六、募集、發行或私募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
七、簽證會計師之委任、解任或報酬。
八、財務、會計、風險管理、法令遵循及內部稽核主管之任免。
九、經理人及業務人員之績效考核及酬金標準。
十、董事之酬金結構與制度。
十一、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重大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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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6 條
證券商應明定獨立董事之職責範疇及賦予行使職權之有關人力物力。公司
或董事會其他成員,不得限制或妨礙、拒絕或規避獨立董事執行職務。
證券商應依相關法令規定明訂董事之酬金,對於獨立董事得酌訂與一般董
事不同之合理酬金。
證券商以章程訂定、以股東會議決或依主管機關之命令另行提列特別盈餘
公積者,其順序應於提列法定盈餘公積之後,分配董事監察人酬勞及員工
酬勞之前,並應於章程訂定特別盈餘公積迴轉併入未分配盈餘時之盈餘分
派方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