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二 節 貨幣市場基金及債券型基金之類貨幣市場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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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6 條 | 證券商運用現金管理專戶款項投資基金時,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投資於任一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金額,不得逾該受益憑證證券
投資信託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十。
二、投資於任一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已募集發行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
證之金額,合計不得超過已運用款項總金額百分之二十。
三、投資於債券型基金之類貨幣市場基金金額,合計不得超過已運用款項
總金額百分之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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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7 條 | 證券商運用現金管理專戶款項投資於實體發行之基金時,不得領取實體受
益憑證;投資於無實體發行之基金時,應存放於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開立於
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所開立之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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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8 條 | 證券商運用現金管理專戶款項投資受益憑證時,依法令規範應經基金之受
益人同意事項,如逾越本業務契約書所定客戶之授權範圍,證券商應取得
客戶之書面同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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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9 條 | 證券商應於內部控制制度中訂定投資受益憑證之交易確認書、對帳單及基
金公司寄發之相關通知等有關之憑證、紀錄或文件之保存方式,並定期核
對運用現金管理專戶款項從事基金交易之受益權單位數餘額與庫存受益權
單位數,並留存書面確認紀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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