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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貨商經營證券交易輔助業務管理規則 

Regulations Governing the Operation of Securities Introducing Broker Business by Futures Commission Merchants

修正日期: 民國 103 年 05 月 29 日
   第 三 章 監督與管理
      第 一 節 財務與業務
第 21 條
期貨商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交易輔助業務,應於辦理業務變更登記後
,向主管機關指定之金融機構開設專戶繳存營業保證金。其分支機構經主
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交易輔助業務,亦應繳存營業保證金。
前項證券交易輔助人應繳存之營業保證金為新臺幣一千萬元,每一分支機
構為新臺幣五百萬元。
第一項之金融機構應為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保管業務,並符合主管機關所
定條件之銀行。
第一項之營業保證金,應以現金、政府債券或金融債券繳存。
期貨商經營證券交易輔助業務所繳存之營業保證金不得分散存放、辦理掛
失或解約,所繳存之標的及其保管憑證不得設定任何擔保,且非經主管機
關核准,不得辦理提取或調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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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 條
證券交易輔助人應於每月十日以前,向證券交易所或證券櫃檯買賣中心申
報上月份業務量月報表。
前項月報表,其格式由證券交易所及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分別擬訂,申報主
管機關備查;其修正時亦同。
第 23 條
證券交易輔助人應與委任證券商簽訂委任契約,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契約雙方當事人之名稱。 
二、契約雙方當事人接到證券投資人之申訴等,應即互為通知。 
三、佣金及其他相關費用之約定事項。 
四、證券交易輔助人代理業務之範圍及其執行程序。 
五、契約雙方當事人應行提供資訊及服務事項之範圍。 
六、任一契約當事人請求他方提供必要之相關業務、財務資料,不得拒絕
    。
七、任一契約當事人不得就自他方取得之資料,為不當之利用。 
八、證券交易輔助人無法執行其業務時,應由委任證券商逕行辦理。 
九、因可歸責於他方契約當事人之事由所致損害之處理方式。 
十、因不可歸責於契約當事人之事由所致損害之處理方式。 
十一、證券交易輔助人就第三條第一項所定各款業務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
      ,其對證券投資人或第三人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委任證券商應連
      帶負責。
十二、交易糾紛之處理。
十三、契約條款之變更。 
十四、契約之解除或終止。 
十五、契約生效日期。 
十六、其他與當事人權利義務有關之必要記載事項。 
十七、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應行記載之事項。 
委任證券商對於前項第十一款之責任,不得預先與證券交易輔助人約定免
除。
第一項委任契約之變更、解除或終止,應先報主管機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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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 條
委任證券商不得以委任契約或其他任何方式與證券交易輔助人約定,由證
券交易輔助人代為執行第三條所定各款業務外之其他任何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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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 條
證券交易輔助人應將證券投資人證券交易之委託書儘速交付委任證券商執
行,以保障證券投資人之權益。
第 26 條
期貨商經營證券交易輔助業務,除應由專責部門辦理及指派專人負責管理
外,並應由登記合格之證券業務人員執行業務。
第 27 條
證券交易輔助人應於營業處所備置所有有關業務之憑證、單據、帳簿、表
冊、紀錄、契約及相關證明文件,隨時供主管機關、證券交易所、證券櫃
檯買賣中心或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構查核。
前項憑證、單據、帳簿、表冊、紀錄、契約及相關證明文件之保存年限,
依商業會計法及相關法令之規定。
第 28 條
主管機關、證券交易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或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構得對證
券交易輔助人之業務、財務及其他必要事項進行查核。
證券交易輔助人對於前項之查核,應提出說明及提供相關文件。
      第 二 節 人員
第 29 條
本規則所稱業務人員,係指為證券交易輔助人從事下列業務之人: 
一、辦理第三條之業務。 
二、證券交易輔助人之內部稽核。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人員,不得互相兼任。
第一項之業務人員,應具備證券商業務人員資格。
期貨商經營證券交易輔助業務專責部門之主管,應具備證券商高級業務員
之資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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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0 條
具有期貨及證券業務員資格之業務人員,得同時辦理期貨交易之受託買賣
及第三條所定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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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1 條
證券交易輔助人之負責人及業務人員之登記、異動,應由證券交易輔助人
向證券交易所或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辦理;業務人員,非經登記不得執行職
務。
證券交易所或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於證券交易輔助人之負責人或業務人員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不予登記;已登記者,應予撤銷:
一、負責人有本法第五十三條規定情事之一。 
二、業務人員有本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情事之一或不符合第二十九條
    第三項規定之資格條件。
三、業務人員如為期貨商經營證券交易輔助業務專責部門之主管有本法第
    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情事之一或不符合第二十九條第四項規定之資格
    條件。
四、違反第三十二條之規定。 
五、未依規定經參加職前訓練或在職訓練且成績合格。 
六、有事實證明從事或涉及其他不誠信或不正當之活動,顯示其不適合擔
    任負責人或業務人員。
證券交易輔助人之負責人及業務人員有異動者,證券交易輔助人應於異動
後五日內,向證券交易所或證券櫃檯買賣中心申報登記,業務人員並應辦
理工作證之換發或繳回,所屬證券交易輔助人在辦理異動登記前,對各該
人員之行為仍不能免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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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2 條
證券交易輔助人之負責人或業務人員擔任或直接從事第三條第一項所定之
職務者,應本誠實及信用原則,忠實執行業務。
前項事業及人員,不得有證券商管理規則第三十七條及證券商負責人與業
務人員管理規則第十八條所禁止之行為。
非業務人員之其他受僱人除不得違反前二項規定外,亦不得執行業務人員
職務或代理業務人員職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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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3 條
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條至第八條、第十
條、第十四條至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三項及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一條之規
定,於證券交易輔助人之負責人與業務人員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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