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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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 本辦法依證券交易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五項及第四十三
條之四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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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 本辦法所稱公開收購,係指不經由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
所,對非特定人以公告、廣告、廣播、電傳資訊、信函、電話、發表會、
說明會或其他方式為公開要約而購買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之行為。
本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五項規定公開收購之範圍係指收購依不動產證券化
條例募集發行之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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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 本辦法所稱關係人,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公開收購人為自然人者,指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
二、公開收購人為公司者,指符合公司法第六章之一所定之關係企業及依
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六號所定之關係人或實質關係人者。
前項關係人持有之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包括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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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 本辦法所稱應賣人係指擬讓售其持有被收購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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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 本辦法所稱證券相關機構如下:
一、證券交易所或證券櫃檯買賣中心。
二、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三、其他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指定之機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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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 公開收購人申報與公告非屬同一日者,本法第四十三條之三第一項期間之
起算以先行申報或公告之日為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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