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三 章 申請及償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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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條 | 證券商辦理不限用途款項借貸業務,其擔保品融通計算標準,應依下列規
定辦理。但不足一個交易單位或受益權單位數者,不在此限:
一、上市或上櫃有價證券,除中央登錄公債、地方政府公債、普通公司債
、有擔保之轉(交)換公司債及金融債外,按其融通日前一營業日收
盤價格百分之六十計算,惟非屬得為融資融券交易之有價證券,按其
融通前一營業日收盤價格百分之四十計算。
二、櫃檯買賣之開放式基金受益憑證按其融通日前一營業日淨值百分之六
十計算,黃金現貨按其融通日前一營業日收市均價百分之六十計算。
三、開放式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及期貨信託基金受益憑證,按其融
通日前一營業日淨值百分之六十計算。
四、中央登錄公債,按其面額百分之八十計算。
五、地方政府公債、普通公司債、有擔保之轉(交)換公司債及金融債,
按其面額百分之六十計算。
六、以應收在途交割款債權為擔保者,其融通金額計算標準如下:融通金
額=(申請日證券商應付客戶價金)+(申請前一個營業日證券商應
付客戶價金)-(申請日證券商應收價金)-(申請前一個營業日證
券商應收價金)-(客戶已於申請日前申請以其應收在途交割款債權
為擔保融通而尚未償還之款項)。證券商並得按該融通金額扣除融通
利息後計算給予融通金額。
前項計算標準,證券商得視擔保品市場狀況及客戶信用風險採較嚴格之標
準調整。
第一項第一款如無前一營業日收盤價格,則以證券交易所營業細則第五十
八條之三第二項第二款,或依櫃檯買賣中心業務規則第五十七條第一項規
定之原則所決定價格替代。
第一項之擔保品之融通計算標準,得依擔保品之狀況由證券交易所會同櫃
檯買賣中心調整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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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條 | 客戶申請不限用途款項借貸,所提供擔保之有價證券或其他商品,應由證
券商或保管機構匯撥至證券商於集中保管結算所或中央登錄債券清算銀行
開立之擔保品專戶。該擔保品專戶除屬第六條第三項應設定質權有價證券
之擔保品專戶外,得與證券商辦理證券業務借貸款項操作辦法第十六條第
一項之借貸款項擔保品專戶共用之。擔保品若以證券商名義申購之基金或
以應收在途交割款債權為擔保者,應由證券商自行設簿登記管理。
客戶以應收在途交割款債權為擔保者,應提出申請,經證券商審核通過並
完成質權設定作業。
證券商應於前二項作業完成後將融通款項撥付至客戶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並以客戶本人帳戶為限,撥付費用由客戶負擔。
前項融通款項撥付之金融機構帳戶,應於不限用途款項借貸契約書載明,
嗣後撥付之金融機構帳戶如有變更,適用第十三條規定。
第三項融通款項之撥付,證券商得一次或分次就客戶提供之擔保品依第十
六條計算融通額度,按客戶之申請一次或分次撥付融通款項,撥付方式由
雙方約定之。
第一項之申請,採非當面方式辦理之客戶,應簽具款項借貸申請免簽章同
意書,經證券商確認並留存紀錄者,客戶得免辦理款項借貸申請書之簽章
,證券商得據以辦理款項借貸申請相關事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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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條 | 客戶得以現金或賣出擔保品償還融通款項,並應填具「不限用途款項借貸
償還申請書」。
以現金償還融通款項時,客戶應將償還款項存(匯)入證券商指定之金融
機構帳戶、或授權證券商自簽訂不限用途款項借貸契約書時約定之金融機
構帳戶扣還融通款,證券商或保管機構於次一營業日由依第十七條第一項
開立之擔保品專戶將擔保品及補繳擔保品撥回客戶之指定帳戶。客戶提供
之擔保品及補繳擔保品非客戶本人所有者,應由證券商將其匯撥至所有人
開立之保管劃撥帳戶或中央登錄債券帳戶。擔保品依第六條第三項辦理質
權設定者,得由證券商辦理質權解除後撥入客戶指定之帳戶。
客戶以應收在途交割款債權為擔保者,於交割款匯入證券商之交割專戶後
,由證券商辦理質權解除作業,以該交割款抵償借貸債務(含融通利息、
手續費等),如有餘額應撥付至客戶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客戶無需填具
「不限用途款項借貸償還申請書」。
以賣出擔保品償還融通款項時,客戶以書面同意證券商於證券商開設之指
定帳戶賣出,相關手續費及稅賦由客戶負擔。成交後,證券商核算客戶應
繳付之融通本息金額,有剩餘者,應返還客戶,不足清償者,證券商得自
客戶其他融通交易退還款中扣抵,如仍不足清償,證券商得於債務清償範
圍內,就客戶擔保融通帳戶或其他授信帳戶內餘額予以處分,有剩餘者,
應返還客戶,如仍有不足者,證券商依法追償。剩餘款項之撥付費用由客
戶負擔。但依第六條第三項辦理質權設定者,應由證券商以實行質權方式
辦理。
前項賣出由證券商依客戶決定之數量及價格,委託證券商向證券交易所或
櫃檯買賣中心申報賣出,但中央登錄公債、地方政府公債、普通公司債及
金融債得由證券商於營業處所以議價方式辦理。
第四項以賣出擔保品償還融通款項者,得於不限用途款項借貸契約書約定
,由客戶自行於該證券商開立之有價證券買賣帳戶,以書面或通訊、電子
方式委託賣出,並以賣出成交價款償還融通款項。但依第六條第三項辦理
質權設定者,應由證券商辦理解除質權。
客戶賣出償還之擔保品為開放式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及期貨信託基
金受益憑證,則由證券商辦理贖回後還款。
客戶依第一項償還融通款項,如已依第四條第三項規定與證券商約定免予
退還一部或全部之擔保品者,證券商得從其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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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條 | 客戶提供之擔保品,經公告停止買賣、終止上市或櫃檯買賣,或中央登錄
公債、地方政府公債、普通公司債、金融債部分還本,或開放式證券投資
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及期貨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合併或其信託契約終止或存續
期滿時,其停止買賣、終止上市或櫃檯買賣日,或中央登錄公債、地方政
府公債、普通公司債、金融債部分還本日,或開放式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
益憑證及期貨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合併基準或其信託契約終止或存續期屆滿
時視為融通期限到期日,經證券商通知後,客戶應於停止買賣、終止上市
或櫃檯買賣日、部分還本日、開放式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及期貨信
託基金受益憑證合併基準或其信託契約存續期間屆滿前第十個營業日前或
信託契約經主管機關核准終止後十個營業日內,償還融通金額及利息。但
因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辦理分割、反分割,或上市(櫃)公司因減資
或其他原因換發有價證券,致新舊證券權利義務不同而停止買賣者,或經
客戶更換擔保品,或上櫃有價證券經發行公司轉申請上市,或合併之存續
與消滅上市(櫃)公司有價證券,或開放式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及
期貨信託基金受益憑證為合併後存續之開放式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
及期貨信託基金受益憑證,符合第二條第二項所列擔保品者,不在此限。
客戶提供之擔保品,遇擔保期間有更換為第二條第二項擔保品之情事,證
券商得接受該擔保品至融通期限到期日為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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