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法令規章

名  稱:

證券交易法 

Securities and Exchange Act

修正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07 日

歷史名稱: 證券交易法(民國 70 年 11 月 13 日)
歷次修正日期:
   第一章  總則
第 1 條
為發展國民經濟,並保障投資,特制定本法。
第 2 條
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買賣,其管理、監督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公司法
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第 3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
第 4 條
本法所稱公司,謂依公司法組織之股份有限公司。
第 5 條
本法所稱發行人,謂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或募集有價證券之發起人。
第 6 條
本法所稱有價證券,謂政府債券及依本法公開募集、發行之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經政府
核准之其他有價證券。
新股認購權利證書,及前項各種證券之價款繳納憑證,視為有價證券。
第 7 條
本法所稱募集,謂發起人於公司成立前或發行公司於發行前,對非特定人以同一之條件,
公開招募股份或公司債之行為。
第 8 條
本法所稱發行,謂發行人於募集後製作並交付有價證券之行為。
第 9 條
本法所稱買賣,謂在證券交易所集中交易市場,以競價方式買賣,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
賣有價證券之行為。
第 10 條
本法所稱承銷,謂依約定包銷或代銷發行人發行有價證券之行為。
第 11 條
本法所稱證券交易所,謂依本法之規定,設置場所及設備,以供給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
為目的之法人。
第 12 條
本法所稱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謂證券交易所為供有價證券之競價買賣所開設之市場。
第 13 條
本法所稱公開說明書,謂發行人為有價證券之募集或出賣,依本法之規定,向公眾提出之
說明文書。
第 14 條
本法所稱財務報告,謂發行人及證券商、證券交易所依照法令規定,應定期編送主管機關
之財務報告。
前項財務報告之編製準則,由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
第 15 條
依本法經營之證券業務,其種類如左:
一、有價證券之承銷。
二、有價證券之自行買賣。
三、有價證券買賣之行紀或居間。
第 16 條
經營前條各款業務之一者為證券商,並依左列各款定其種類:
一、經營前條第一款規定之業務者,為證券承銷商。
二、經營前條第二款規定之業務者,為證券自營商。
三、經營前條第三款規定之業務者,為證券經紀商。
第 17 條
公司依本法公開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時,應先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公司須由具有特定資格之股東所組成,或其事業之範圍或性質不適宜由公眾投資者,得經
財政部核定,不適用本法及公司法關於公開發行之規定。
第 18 條
經營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金融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應經主管機關之核准,其有
關管理、監督事項,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第 19 條
凡依本法所訂立之契約,均應以書面為之。
第 20 條
募集、發行或買賣有價證券者,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
第 21 條
本法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有請求權人知有得受賠償之原因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自募集、發行或買賣之日起逾五年者亦同。
   第二章  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及買賣
第 22 條
有價證券之募集與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政府核准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經主管機關依公
司法及本法核准,不得為之;其審核標準,由主管機關另定並公告之。
已依本法發行股票之公司,於發行新股時,依公司法之規定可不公開發行者,仍應依前項
之規定,先經主管機關核准。
第 23 條
新股認購權利證書之轉讓,應於原股東認購新股期限前為之。
第 24 條
公司依本法發行新股者,其以前未依本法發行之股份,視為已依本法發行。
第 25 條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於登記後,應即將其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持有股份達股份總額百
分之五以上之股東所持有之本公司股票種類、股數及票面金額,向主管機關申報並公告之
。
公司應於每月十五日以前,彙將前項股票持有人上月份股數變動之情形,向主管機關申報
,必要時主管機關得命令其公告之。
第一項之股票經設定質權者,出質人應即通知公司;公司應於其質權設定後五日內,將其
出質情形,向主管機關申報並公告之。
第 26 條
凡依本法公開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其章程應分別訂明全體董事及監察人二者所持
有記名股票之股份總額,各不得少於公司股份總額一定之成數。
前項成數,由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
第 27 條
主管機關對於公開發行之股票,得規定其每股之最低或最高金額。但規定前已准發行者,
得仍照原金額,其增資發行之新股亦同。
公司更改其每股金額,每年度以一次為限。
第 28 條
公司經營之事業,以由公眾投資為適當者,得由財政部事先以命令規定發起人認足股份數
額之一定限度。其在限度以外之股份,應先行公開招募;招募不足時,由發起人認足之,
並得規定一定小額認股者之優先認股權。
公司成立後發行新股時,準用前項之規定。但以公積或其他準備轉作資本者,不在此限。
第 29 條
公司債之發行如由金融機構擔任保證人者,得視為有擔保之發行。
第 30 條
公司募集、發行有價證券,於申請審核時,除依公司法所規定記載事項外,應另行加具公
開說明書。
前項公開說明書,其應記載之事項,由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
第 31 條
募集有價證券,應先向認股人或應募人交付公開說明書。
違反前項之規定者,對於善意之相對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第 32 條
前條之公開說明書,其應記載之主要內容有虛偽或欠缺之情事者,左列各款之人,對於善
意之相對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就其所應負責部分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一、發行人及其負責人。
二、發行人之職員,曾在公開說明書上簽章,以證實其所載內容之全部或一部者。
三、該有價證券之證券承銷商。
四、會計師、律師、工程師或其他專門職業或技術人員,曾在公開說明書上簽章,以證實
    其所載內容之全部或一部,或陳述意見者。
第 33 條
認股人或應募人繳納股款或債款,應將款項連同認股書或應募書向代收款項之機構繳納之
;代收機構收款後,應向各該繳款人交付經由發行人簽章之股款或債款之繳納憑證。
前項繳納憑證及其存根,應由代收機構簽章,並將存根交還發行人。
第 34 條
發行人應於依公司法得發行股票或公司債券之日起三十日內,對認股人或應募人憑前條之
繳納憑證,交付股票或公司債券,並應於交付前公告之。
公司股款、債款繳納憑證之轉讓,應於前項規定之限期內為之。
第 35 條
公司發行股票或公司債券應經簽證,其簽證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36 條
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應於每營業年度終了,辦理決算後十五日內,將財務報告
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依法提經股東常會承認後,向主管機關申報並公告之。
有價證券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公司,除依前項之規定外,應於每半營業年度終了辦理結
算後十五日內,將財務報告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經董事會、監察人承認後向主管機關
申報並公告之。
前項之財務報告,應以抄本送證券交易所或證券商同業公會,以供公眾閱覽。
第一項之股東常會,應於每營業年度終了後六個月內召集之。
第 37 條
前條之財務報告,應備置於公司及其分支機構,以供股東及公司債權人之查閱或抄錄。
第 38 條
主管機關為有價證券募集或發行之核准,因保護公益或投資人利益,對發行人、證券承銷
商或其他關係人,得命令其提出參考或報告資料,並得直接檢查其有關書表、帳冊。
有價證券發行後,主管機關得隨時命令發行人提出財務、業務報告或直接檢查財務、業務
狀況。
第 39 條
主管機關於審查發行人所申報之財務報告、其他參考或報告資料時,或於檢查其財務、業
務狀況時發現發行人有不符合法令規定之事項,除得以命令糾正外,並得依本法處罰。
第 40 條
對於有價證券募集之核准,不得藉以作為證實申請事項或保證證券價值之宣傳。
第 41 條
主管機關認為有必要時,對於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得以命令規定其於分派盈餘
時,除依法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外,並應另提一定比率之特別盈餘公積。
第 42 條
公司對於未依本法發行之股票,擬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者,應先向
主管機關申請補辦本法規定之有關發行審核程序。
未依前項規定補辦發行審核程序之公司股票,不得為本法之買賣,或為買賣該種股票之公
開徵求或居間。
第 43 條
有價證券買賣之給付或交割,應以現款、現貨為之。但已上市之有價證券買賣,其交割期
間及預繳買賣證據金數額,得由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
   第三章  證券商
      第一節  通則
第 44 條
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特許及發給特許證,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
證券商分支機構之設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
第 45 條
證券商應依第十六條之規定,分別依其種類經營證券業務,不得經營其本身以外之業務。
但經主管機關核准者,除依第一百零一條之規定外,得兼營他種證券業務或與其有關之業
務。
證券商不得由他業兼營。但金融機構得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兼營證券業務。
證券商不得投資於其他證券商。
第 46 條
證券商依前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兼營證券自營商及證券經紀商者,應於每次買賣時,以
書面文件區別其為自行買賣或代客買賣。
第 47 條
證券商須為依法設立、登記之公司。但依第四十五條第二項但書規定兼營者,不在此限。
第 48 條
證券商應有最低之資本額,由主管機關依其種類以命令分別定之。
前項所稱之資本,為已發行股份總額之金額。
第 49 條
證券商之對外負債總額,不得超過其資本淨值之規定倍數;其流動負債總額,不得超過其
流動資產總額之規定成數。
前項倍數及成數,由主管機關以命令分別定之。
第 50 條
證券商之公司名稱,應標明證券之字樣。但依第四十五條第二項但書之規定為證券商者,
不在此限。
非證券商不得使用類似證券商之名稱。
第 51 條
證券商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不得投資於其他證券商,或兼為他證券商之董事、監察人
或經理人。
第 52 條
證券商公司所發行之股票,不得於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上市交易。但由銀行兼營證券
商者,不在此限。
第 53 條
證券商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所應具備之條件,除依公司法之規定外,並不得有左列各
款情事:
一、曾任法人宣告破產時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與其地位相等之人,其破產終結未滿
    三年或調協未履行者。
二、最近三年內在金融機構有拒絕往來或喪失債信之紀錄者。
三、依本法之規定,判處罰金,未滿五年者。
四、違反第五十一條之規定者。
六、受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解除職務之處分,未滿五年者。
第 54 條
證券商僱用對於有價證券營業行為直接有關之業務人員,應為有行為能力之中華民國國民
,且具備有關法令所規定之資格條件,並無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
一、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二、兼任其他證券商之職務者。
三、投資於其他證券商者。
四、曾犯詐欺、背信罪或違反工商管理法律,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緩刑
    期滿或赦免後未滿三年者。
五、有前條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之情事者。
六、違反主管機關依照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
前項業務人員之職稱,由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
第 55 條
證券商於辦理公司設立登記後,應依主管機關規定,提存營業保證金。
因證券商特許業務所生債務之債權人,對於前項營業保證金,有優先受清償之權。
第 56 條
主管機關發現證券商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對於有價證券營業行為直接有關之業務人
員,有違背本法或其他有關法令之行為,足以影響證券業務之正常執行者,除得隨時命令
該證券商解除其職務外。
前項人員於解除職務後,應由證券商申報主管機關。
第 57 條
證券商取得經營證券業務之特許,或設立分支機構之許可後,經主管機關發覺有違反法令
或虛偽情事者,得撤銷其特許或許可。
第 58 條
證券商或其分支機構於開始或停止營業時,應向主管機關申請備查。
第 59 條
證券商自受領證券業務特許證照,或其分支機構經許可並登記後,於三個月內未開始營業
,或雖已開業而自行停止營業連續三個月以上時,主管機關得撤銷其特許或許可。
前項所定期限,如有正當事由,證券商得申請主管機關核准延展之。
第 60 條
證券商不得有左列各款之行為:
一、收受存款或辦理放款。
二、借貸有價證券。
三、借貸款項或有價證券之代理或居間。
關於有價證券買賣之放款或有價證券之借貸,由位第十八條設立之證券金融機構為之。
第 61 條
前條第二項有價證券買賣之放款,或有價證券借代業務之核准標準及管理辦法,由主管機
關商經中央銀行同意後定之。
第 62 條
證券經紀商或證券自營商在其營業處所,受託或自行買賣有價證券者,非經主管機關核准
不得為之。
前項買賣,不得以類似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之方式為之。
第一百五十五條及第一百五十六條之規定,於第一項之買賣準用之。
第 63 條
第三十六條關於編製、申報及公告財務報告之規定,於證券商準用之。
第 64 條
主管機關為保護公益或投資人利益,得隨時命令證券商提出財務或業務之報告資料,或檢
查其營業、財產、帳簿、書類或其他有關物件;如發現有違反法令之重大嫌疑者,並得封
存或調取其有關證件。
第 65 條
主管機關於調查證券商之業務、財務狀況時,發現該證券商有不符合規定之事項,得隨時
以命令糾正之。
第 66 條
證券商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除依本法處罰外,主管機關並得視情節之輕重
,為左列處分:
一、警告。
二、六個月以內之停業。
三、營業特許之撤銷。
第 67 條
證券商經主管機關依本法之規定撤銷其特許或命令停業者,該證券商應了結其被撤銷前或
停業前所為有價證券之買賣或受託之事務。
第 68 條
經撤銷證券業務特許之證券商,於了結前條之買賣或受託之事務時,就其了結目的之範圍
內,仍視為證券商;因命令停業之證券商,於其了結停業前所為有價證券之買賣或受託事
務之範圍內,視為尚未停業。
第 69 條
證券商於解散或部分業務歇業時,應由董事會陳明事由,向主管機關申報之。
第六十七條及第六十八條之規定,於前項情事準用之。
第 70 條
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之管理事項,由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
      第二節  證券承銷商
第 71 條
證券承銷商包銷有價證券,於承銷契約所訂定之承銷期間屆滿後,對於約定包銷之有價證
券,未能全數銷售者,其剩餘數額之有價證券,應自行認購之。
第 72 條
證券承銷商代銷有價證券,於承銷契約所訂定之承銷期間屆滿後,對於約定代銷之有價證
券,未能全數銷售者,其賸餘數額之有價證券,得退還發行人。
第 73 條
第七十一條及第七十二條之承銷期間,不得少於十日,多於三十日。
第 74 條
證券承銷商於承銷期間內,不得為自己取得所包銷或代銷之有價證券。
第 75 條
證券承銷商出售依第七十一條規定所取得之有價證券,應依本法之規定,於有價證券集中
交易市場為之;其未上市者,得於經主管機關依第六十二條核准之證券經紀商或證券自營
商之營業處所為之。
第 76 條
證券承銷商承銷契約,應記載左列事項:
一、契約當事人之名稱、地址及其負責人之姓名。
二、包銷或代銷之標的名稱、數量、金額及發行價格。
三、主管機關核准募集或發行之年、月、日。
四、承銷期間之起訖日期。
五、承銷付款日期及方式。
六、包銷報酬或付銷手續費之計算及支付日期。
七、包銷時賸餘有價證券之認購方法或代銷時賸餘有價證券之退還方法。
八、其他約定事項。
證券承銷商共同承銷者,共同契約之內容,除應表明連帶負責之旨及其共同承銷之負責人
外,適用前項之規定。
第 77 條
證券承銷商於履行承銷契約開始銷售前,應將承銷契約之副本申報主管機關備查。
第 78 條
證券承銷商於承銷期間屆滿後,應將銷售情形及自己取得之數量,附具清冊,申報主管機
關備查。承銷期間屆滿前即結束銷售者,準用前項之規定。
第 79 條
證券承銷商出售其承銷之有價證券,應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代理發行人交付公開
說明書。
第 80 條
證券承銷商於承銷期間內,應按其契約所訂之發行價格銷售,並應一次收款。
第 81 條
證券承銷商包銷有價證券者,其包銷之總金額,不得超過其流動資產減流動負債後餘額之
一定倍數;其標準由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
共同承銷者,每一證券承銷商包銷總金額之計算,依前項之規定。
第 82 條
證券承銷商包銷之報酬或代銷之手續費,其最高標準,由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
      第三節  證券自營商
第 83 條
證券自營商得為公司股份之認股人或公司債之應募人。
第 84 條
證券自營商由證券承銷商兼營者,應受第七十四條規定之限制。
      第四節  證券經紀商
第 85 條
證券經紀商受託於證券集中交易市場,買賣有價證券,其向委託人收取手續費之費率,由
證券交易所申報主管機關核定之。
證券經紀商非於證券集中交易市場,受託買賣有價證券者,其手續費費率,由證券商同業
公會申報主管機關核定之。
第 86 條
證券經紀商受託買賣有價證券,應於成交時作成買賣報告書交付委託人,並應於每月底編
製對帳分送各委託人。
前項報告書及對帳單之記載事項,由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
第 87 條
證券經紀商應備置有價證券購買及出售之委託書,以供委託人使用。
前項委託書之記載事項,由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
第 88 條
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及第八十七條第一項之書件,應保存於證券經紀商之營業處所。
   第四章  證券商同業公會
第 89 條
證券商應依其經營證券業務之種類,分別地區,組織同業公會。
證券商非加入同業公會,不得開業。
第 90 條
證券商同業公會章程之主要內容,及其業務之指導與監督,由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
第 91 條
主管機關為保障有價證券買賣之公正,或保護投資人,必要時得命令證券商同業公會變更
其章程、規則、決議或提供參考、報告之資料,或為其他一定之行為。
第 92 條
證券商同業公會之理事、監事有違反法令怠於實施該會章程、規則,濫用職權,或違背誠
實信用原則之行為者,主管機關得予糾正,或命令證券商同業公會予以解任。
   第五章  證券交易所
      第一節  通則
第 93 條
證券交易所之設立,應於登記前先經主管機關之特許或許可,其申請程序及必要事項,由
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
第 94 條
證券交易所之組織,分會員制及公司制。
第 95 條
設立證券交易所之地區及其組織,由主管機關斟酌當地情況,報請財政部核定之。
前項同一地區內,以設立一個證券交易所為限。
每一證券交易所,以開設一個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為限。
第 96 條
非依本法不得經營類似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之業務;其以場所或設備供給經營者亦同。
第 97 條
證券交易所名稱,應標明證券交易所字樣;非證券交易所,不得使用類似證券交易所之名
稱。
第 98 條
證券交易所以經營供給有價證券市場為其業務,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經營其他業務或
對其他事業投資。
第 99 條
證券交易所應向國庫繳存營業保證金,其金額由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
第 100 條
主管機關於特許或許可證券交易所設立後,發現其申請書或加具之文件有虛偽之記載,或
有其他違反法令之行為者,得撤銷其特許或許可。
第 101 條
證券自營商或證券經紀商為證券交易所之會員,或與證券交易所訂立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
場使用契約時,應以證券自營商或證券經紀商之一種身分為限。
第 102 條
證券交易所業務之指導、監督及其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事項,由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
      第二節  會員制證券交易所
第 103 條
會員制證券交易所,為非以營利為目的之社團法人,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之規定。
前項證券交易所之會員,以證券自營商及證券經紀商為限。
第 104 條
會員制證券交易所之會員,不得少於七人。
第 105 條
會員制證券交易所之章程,應記載左列事項:
一、目的。
二、名稱。
三、主事務所所在地,及其開設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之場所。
四、關於會員資格之事項。
五、關於會員名額之事項。
六、關於會員紀律之事項。
七、關於會員出資之事項。
八、關於會員請求退會之事項。
九、關於董事、監事之事項。
十、關於會議之事項。
十一、關於會員存置、交割清算基金之事項。
十二、關於會員經費之分擔事項。
十三、關於業務之執行事項。
十四、關於解散時賸餘財產之處分事項。
十五、關於會計事項。
十六、公告之方法。
十七、關於主管機關規定之其他事項。
第 106 條
會員不得兼為證券交易所之會員,或與公司制證券交易所訂立使用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
之契約。
第 107 條
會員得依章程之規定請求退會,亦得因左列事由之一而退會:
一、會員資格之喪失。
二、會員公司之解散或撤銷。
三、會員之除名。
第 108 條
會員應依章程之規定,向證券交易所繳存交割結算基金,及繳付證券交易經手費。
第 109 條
會員應依章程之規定出資,其對證券交易所之責任,除依章程規定分擔經費外,以其出資
額為限。
第 110 條
會員制證券交易所對會員有左列行為之一者,應課以違約金,並得警告或停止或限制其於
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為買賣或予以除名:
一、違反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者。
二、違反證券交易所章程、業務規則、受託契約準則或其他章則者。
三、交易行為違背誠實信用,足致他人受損害者。
前項規定,應於章程中訂定之。
第 111 條
會員制證券交易所依前條之規定,對會員予以除名者,應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其經核准者
,主管機關並得撤銷其證券商業務之特許。
第 112 條
會員退會或被停止買賣時,證券交易所應依章程之規定,責令本人或指定其他會員了結其
於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所為之買賣,其本人於了結該買賣目的範圍內,視為尚未退會,
或未被停止買賣。
依前項之規定,經指定之其他會員於了結該買賣目的範圍內,視為與本人間已有委任契約
之關係。
第 113 條
會員制證券交易所至少應置董事三人,監事一人,依章程之規定,由會員選任之。但董事
中至少應有三分之一就非會員之有關專家中選任之。
董事、監事之任期均為三年,連選得連任。
董事應組織董事會,由董事過半數之同意,就非會員董事中選任一人為董事長。
董事長應為專任。但交易所設有其他全權主持業務之經理人者,不在此限。
第 114 條
第五十三條之規定,於會員制證券交易所之董事、監事或經理人準用之。
董事、監事或經理人違反前項之規定者,當然解任。
第 115 條
會員制證券交易所之董事、監事或經理人,不得為他證券交易所之董事、監事、監察人或
經理人。
第 116 條
會員制證券交易所之會員董事或監事之代表人,非會員董事或其他職員,不得為自己用任
何名義自行或委託他人在證券交易所買賣有價證券。
前項人員,不得對該證券交易所之會員供給資金,分擔盈虧或發生營業上之利害關係。但
會員董事或監事之代表人,對於其所代表之會員為此項行為者,不在此限。
第 117 條
主管機關發現證券交易所之董事、監事之當選有不正當之情事者,或董事、監事、經理人
有違反法令、章程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時,得通知該證券交易所令其解任。
第 118 條
會員制證券交易所之董事、監事或經理人,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公司法關於董事、監
察人或經理人之規定。
第 119 條
會員制證券交易所,除左列各款外,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以任何方法運用交割結算基
金:
一、政府債券之買進。
二、銀行存款或郵政儲蓄。
第 120 條
會員制證券交易所之董事、監事及職員,對於所知有關有價證券交易之秘密,不得洩漏。
第 121 條
本節關於董事、監事之規定,對於會員董事、監事之代表人準用之。
第 122 條
會員制證券交易所因左列事由之一而解散:
一、章程所定解散事由之發生。
二、會員大會之決議。
三、會員不滿七人時。
四、破產。
五、證券交易所設立許可之撤銷。
前項第二款之解散,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生效力。
第 123 條
會員制證券交易所僱用業務人員應具備之條件及解除職務,準用第五十四條及第五十六條
之規定。
      第三節  公司制證券交易所
第 124 條
公司制證券交易所之組織,以股份有限公司為限。
第 125 條
公司制證券交易所章程,除依公司法規定者外,並應記載左列事項:
一、在交易所集中交易之經紀商或自營商之名額及資格。
二、存續期間。
前項第二款之存續期間,不得逾十年。但得視當地證券交易發展情形,於期滿三個月前,
呈請主管機關核准延長之。
第 126 條
證券商及其股東或經理人不得為公司制證券交易所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
第 127 條
公司制證券交易所發行之股票,不得於自己或他人開設之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上市交
易。
第 128 條
公司制證券交易所不得發行不記名股票;其股票之轉讓或出資,以中華民國國籍之人民或
其構成員全體,均為中華民國國籍之法人為限。
第 129 條
在公司制證券交易所交易之證券經記商或證券自營商,應由交易所與其訂立供給使用有價
證券集中交易市場之契約,並檢同有關資料,申報主管機關核備。
第 130 條
前條所訂之契約,除因契約所訂事項終止外,因契約當事人一方之解散或證券自營商、證
券經記商業務特許之撤銷或歇業而終止。
第 131 條
在公司制證券交易所交易之證券自營商或證券經紀商,不得在其他公司制證券交易所交易
,或兼為會員制證券交易所之會員。
第 132 條
公司制證券交易所於其供給使用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之契約內,應訂立由證券自營商或
證券經紀商繳存交割結算基金,及繳付證券交易經手費。
前項交割結算基金金額標準,由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
第一項之經手費費率,應由證券交易所會同證券商同業公會擬訂,申報主管機關核定之。
第 133 條
公司制證券交易所應於契約內訂明對使用其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之證券自營商或證券經
紀商有第一百十條各款規定之情事時,應繳納違約金或停止或限制其買賣或終止契約。
第 134 條
公司制證券交易所依前條之規定,終止證券自營商或證券經記商之契約者,準用第一百十
一條之規定。
第 135 條
公司制證券交易所於其供給使用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之契約內,應比照本法第一百十二
條之規定,訂明證券自營商或證券經紀商於被指定了結他證券自營商或證券經紀商所為之
買賣者,有依約屢行之義務。
第 136 條
證券自營商或證券經紀商依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終止契約,或被停止買賣時,對其在有
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所為之買賣,有了結之義務。
第 137 條
第四十八條、第五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第五十八條、第五十九條、第一百十
五條、第一百十七條、第一百十九條至第一百二十一條及第一百二十三條之一規定,於公
司制證券交易所準用之。
      第四節  有價證券之上市及買賣
第 138 條
證券交易所,除分別訂定各項準則外,應於其業務規則或營業細則中將有關左列各款事項
詳細訂定之:
一、有價證券之上市。
二、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之使用。
三、證券經紀商或證券自營商之買賣受託。
四、市場集會之開閉與停止。
五、買賣種類。
六、證券自營商或證券經紀商間進行買賣有價證券之程序,及買賣契約成立之方法。
七、買賣單位。
八、價格升降單位及幅度。
九、結算及交割日期與方法。
十、其他有關買賣之事項。
前項各款之訂定,不得違反法令之規定;其有關證券商利益事項,並應先徵詢證券商同業
公會之意見。
第 139 條
依本法發行之有價證券,得由發行人向證券交易所申請上市。
股票已上市之公司,再發行新股者,應於向股東交付所發新股股票之日起三十日內,向證
券交易所申請上市。
第 140 條
證券交易所應訂定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及上市契約準則,申請主管機關核定之。
第 141 條
證券交易所應與上市有價證券之公司訂立有價證券上市契約,其內容不得牴觸上市契約準
則之規定,並應申報主管機關核准。
第 142 條
發行人發行之有價證券,非於其上市契約經前條之核准,不得於證券交易所之有價證券集
中交易市場為買賣。
第 143 條
有價證券上市費用,應於上市契約中訂定;其費率由證券交易所申報主管機關核定之。
第 144 條
證券交易所得依法令或上市契約之規定,報經主管機關核准,終止有價證券上市。
第 145 條
於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其發行人得依上市契約申請終止上市。
證券交易所對於前項申請之處理,應經主管機關核准。
第 146 條
主管機關為前條之核准時,應指定生效日期,並視為上市契約終止之日期。
第 147 條
證券交易所依法令或上市契約之規定,或為保護公眾之利益,就上市有價證券停止或回復
其買賣時,應申報主管機關核准。
第 148 條
於證券交易所上市有價證券之公司,有違反本法或依本法發布之命令時,主管機關為保護
公益或投資人利益,得命令該證券交易所停止該有價證券之買賣或終止上市。
第 149 條
政府發行之債券,其上市由主管機關以命令行之,不適用本法有關上市之規定。
第 150 條
上市有價證券之買賣,應於證券交易所開設之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為之。但左列各款不
在此限:
一、政府所發行債券之買賣。
二、基於法律規定所生之效力,不能經由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之買賣而取得或喪失證券
    所有權者。
三、私人間之直接讓受,其數量不超過該證券一個成交單位;前後兩次之讓受行為,相隔
    不少於三個月者。
第 151 條
於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為買賣者,在會員制證券交易所限於會員;在公司制證券交易所
限於訂有使用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契約之證券自營商或證券經紀商。
第 152 條
證券交易所於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因不可抗拒之偶發事故,臨時停止集會,應向主管
機關申報;回復集會時亦同。
第 153 條
證券交易所之會員或證券經紀商、證券自營商在證券交易所市場買賣證券,買賣一方不履
行交付義務時,證券交易所應指定其他會員或證券經紀商或證券自營商代為交付。其因此
所生價金差額及一切費用,證券交易所應先動用交割結算基金代償之;如有不足再由證券
交易所代為支付,均向不履行交割之一方追償之。
第 154 條
證券交易所得就其證券交易經手費提存賠償準備金,備供前條規定之支付,其攤提方法、
攤提比率、停止提存之條件及其保管、運用之方法,由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
因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買賣所生之債權,就第一百零八條及第一百三十二條之交割結算
基金有優先受償之權,其順序如左:
一、證券交易所。
二、委託人。
三、證券經紀商、證券自營商。
交割結算基金不敷清償時,其未受清償部份,得依本法第五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受償之。
第 155 條
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左列各款之行為:
一、在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無實際成交意思,空報價格,業經有人承諾接受而不接受而
    不實際成交,足以影響市場秩序者。
二、意圖影響市場行情,不移轉證券所有權而偽作買賣者。
三、意圖影響市場行情,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
    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者。
四、意圖影響市場行情,對某種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者。
五、惡意散布足以影響市場行情之流言或不實資料者。
六、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以影響市場行情為目的之行為者。
第 156 條
主管機關對於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發生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命令停止其
一部或全部之買賣,或對證券自營商、證券經紀商之買賣數量加以限制:
一、發行該有價證券之公司遇有訴訟事件或非訟事件,其結果足使公司解散或變動其組織
    、資本、業務計畫、財務狀況或停頓生產,而有影響市場秩序或損害公益之虞者。
二、發行該有價證券之公司,遇有重大災害,簽訂重要契約,發生特殊事故,改變業務計
    畫之重要內容或退票,其結果足使公司之財務狀況有顯著重大之變更,而有影響市場
    秩序或損害公益之虞者。
三、發行該有價證券公司之行為,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足以影響其證券價格,而及於
    市場秩序或損害公益之虞者。
四、該有價證券之市場價格,發生連續暴漲或暴跌情事,並使他種有價證券隨同為非正常
    之漲跌,而有影響市場秩序或損害公益之虞者。
已上市之有價證券,發生前項各款以外之情事,顯足影響市場秩序或損害公益者,主管機
關經報請財政部核准後,準用前項之規定辦理。
第 157 條
發行公司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權之股東,對公司之上市股票
,於取得後六個月內再行賣出,或於賣出後六個月內再行買進,因而獲得利益者,公司應
請求將其利益歸於公司。
發行公司董事會或監察人不為公司行使前項請求權時,股東得以三十日之限期,請求董事
或監察人行使之;逾期不行使時,請求之股東得為公司行使前項請求權。
第一項之請求權,自獲得利益之日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第五節  有價證券買賣之受託
第 158 條
證券經紀商接受於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為買賣之受託契約,應依證券交易所所訂受託契
約準則訂定之。
前項受託契約準則之主要內容,由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
第 159 條
證券經紀商不得接受對有價證券買賣代為決定種類、數量、價格或買入、賣出之全權委託
。
第 160 條
證券經紀商不得於其本公司或分支機構以外之場所,接受有價證券買賣之委託。
      第六節  監督
第 161 條
主管機關為保護公益或投資人利益,得以命令通知證券交易所變更其章程、業務規則、營
業細則、受託契約準則及其他章則或停止、禁止、變更、撤銷其決議案或處分。
第 162 條
主管機關對於證券交易所之檢查及命令提出資料,準用第六十四條之規定。
第 163 條
證券交易所之行為,有違反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妨害公益或擾亂社會秩序時,
主管機關得為左列之處分:
一、解散證券交易所。
二、停止或禁止證券交易所之全部或一部業務。但停止期間,不得逾三個月。
三、以命令解任其董事、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
四、糾正。
主管機關為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處分時,應先報經行政院核准。
第 164 條
主管機關得於各該證券交易所派駐監理人員,其監理辦法,由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
第 165 條
證券交易所及其會員,或與證券交易所訂有使用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契約之證券自營商
、證券經紀商,對監理人員本於法令所為之指示,應切實遵行。
   第六章  仲裁
第 166 條
依本法所為有價證券交易所生之爭議,不論當事人間有無訂立仲裁契約,均應進行仲裁。
前項仲裁,除本法規定外,依商務仲裁條例之規定。
第 167 條
爭議當事人之一造違反前條規定,另行提起訴訟時,他造得據以請求法院駁回其訴。
第 168 條
爭議當事人之仲裁人不能依協議推定另一仲裁人時,由主管機關依申請或以職權指定之。
第 169 條
證券商對於仲裁之判斷,或依商務仲裁條例第二十八條成立之和解,延不履行時,除有商
務仲裁條例第二十三條情形,經提起撤銷判斷之訴者外,在其未履行前,主管機關得以命
令停止其業務。
第 170 條
證券商同業公會及證券交易所應於章程或規則內,訂明有關仲裁之事項。但不得牴觸本法
及商務仲裁條例。
   第七章  罰則
第 171 條
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或第一百五十五條之規定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一萬元以下罰金。
第 172 條
證券交易所之董事、監事、監察人或職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不正利益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不正利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一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二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財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 173 條
對於前條人員行求期約或交付不正利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一萬元以下罰
金。
犯前項之罪而自首者,得免除其刑。
第 174 條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一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依本法第三十條、第四十四條或第九十三條規定之申請事項為虛偽之記載者。
二、對有價證券之行情或認募核准之重要事項為虛偽之記載而散布於眾者。
三、發行人或其負責人、職員有第三十二條之情事者。
四、發行人或其關係人、證券商或其委託人、證券商同業公會或證券交易所,對於主管機
    關命令提出之帳簿、表冊、文件或其他參考或報告資料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者。
五、發行人、證券商、證券商同業公會或證券交易所,於依法或主
    管機關基於法律所頒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
    件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者。
六、就發行人或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依據不實之資料,作投資上之判斷,而以報刊、文
    書、廣播、電影或其他方法表示之者。
七、會計師或律師,於查核公司有關證券交易之契約、報告書或證明文件時,明知有不實
    之記載,而仍予簽證者。
主管機關對於前項第七款之情事,得予以停止執行簽證工作之處分。
第 175 條
違反第二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二
項、第九十三條、第九十六條、第九十七條第二項、第九十八條、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
二十條或第一百六十條之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萬元以下罰金
。
第 176 條
違反第七十四條或第八十四條之規定者,科相當於所取得有價證券價金額以下之罰金。
第 177 條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一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四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
    六條、第五十條第二項、第五十八條、第七十三條、第七十七條、第七十九條、第一
    百十九條、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四十五條第
    二項、第一百四十七條、第一百五十條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規定者。
二、發行人或其關係人、證券商或其委託人、證券商同業公會或證券交易所,對於主管機
    關命令提出之帳簿、表冊、文件或其他參考或報告資料,抗不提出,或對於主管機關
    依法所為之檢查予以拒絕或妨礙者。
三、發行人、證券商、證券商同業公會或證券交易所,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頒布
    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之文件,不為製作、申報
    、公告、備置或保存者。
四、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六十一條所規定之核准標準或管理辦法者。
五、違反主管機關其他依本法所為禁止、停止或限制之命令者。
第 178 條
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三項、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二條或第一百五十九條之規定者
,處一萬元以下罰鍰。
第 179 條
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
第 180 條
本法所定之罰鍰拒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第八章  附則
第 181 條
本法施行前已依證券商管理辦法公開發行之公司股票或公司債券,視同依本法公開發行。
第 182 條
本法施行前已獲得特許或許可之證券商及證券交易所,其設立事項與本法之規定有不符者
,應於本法施行後三個月內,依本法之規定予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由主管機關撤銷其
特許或許可。
前項補正辦法,由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
第 183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