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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令規章

名  稱:

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 

Regulations Governing the Administration of Shareholder Services of Public Companies

修正日期: 民國 112 年 03 月 06 日

歷史名稱: 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民國 81 年 04 月 28 日)
歷次修正日期:
   第一章  總則
第 1 條
  本準則依證券交易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二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股東向公司辦理股票事務或行使其他有關權利,凡以書面為之者,均應加蓋留存印鑑。
第 3 條
  公司處理股務作業所使用之書表文件,除股東名簿、股票掛失登記表、股東印鑑卡、股票
  領取單、股利發放通知書、股東會議事錄外,應於處理程序終了後,至少保存三年。
   第二章  公司股務作業
      第一節  股票規格與製發
第 4 條
  股票之印製,應依規定之規格印製,其規格如附件。
第 5 條
  股票每股金額均為新臺幣壹拾元。
第 6 條
  股票印製後,應依「公司發行股票及公司債券簽證規則」,送由簽證機構簽證。
第 7 條
  原為非公開發行股票公司,所印製股票與本準則不符者,應於補辦公開發行核准之日起,
  六個月內照本準則所定規格重行印製並辦理換發。
第 7-1 條
  股票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已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者,公司應依證券集中保管事業之通
  知或於上市、上櫃買賣前,將發行之股票起迄號碼及檢查號碼換算公式(股票已列檢查號
  碼)告知證券集中保管事業作為檢誤之用,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應負保密之義務。
      第二節  股東名簿及股東開戶
第 8 條
  公司之股東名薄,自然人股東應使用國民身分證記載之姓名為戶名;法人股東應使用法人
  登記之全銜名稱為戶名。
  公司不得對同一股東,開列兩個以上戶號。
第 9 條
  股東於開戶時應填留印鑑卡、提示國民身分證或營利事業登記證,並繳送國民身分證影本
  或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
  前項開戶所使用之印鑑,自然人股東應使用本名印鑑;法人股東除應使用其全銜印鑑外,
  並得登記其代表人印鑑或使用其代理人職章;未成年及禁治產股東,並應加蓋法定代理人
  印鑑。
  股東留存印鑑以一式為限。
第 10 條
  股東開戶填留印鑑卡之內容,除股東戶號、股東戶名、啟用日期、加蓋印鑑欄外,自然人
  股東並應填寫戶籍所在地及通訊地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出生年月日;法人股東並應
  填寫其設立地址及統一編號。
第 11 條
  股東更換印鑑者,須填具更換印鑑申請書,填明持有股票詳細字號及股份,加蓋新舊印鑑
  ,連同新印鑑之股東印鑑卡及持有股票,送交公司辦理登記,新印鑑辦妥登記後於次日生
  效。
第 12 條
  股東印鑑遺失或毀損時,應填具印鑑掛失申請書,填明持有股票詳細字號及股份,連同身
  分證明文件及其影本、新印鑑卡及股票,由本人送交公司登記,經查核認可後更換新印鑑
  ,新印鑑辦妥登記後,於次日生效。
  前項更換新印鑑,係委託他人或以通訊方式辦理時,自然人股東另須檢附戶政事務所發給
  之印鑑證明書;法人股東應檢具申請函。
      第三節  股票過戶、異動登記、設質及遺失之處理
第 13 條
  股東自行辦理過戶,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經由證券商購得:
    (一)讓受雙方均應於過戶申請書及股票背面加蓋留存印鑑。
    (二)股票讓受過戶申請書應由證券商加蓋交割及代徵證券交易稅證明章,並檢附買進
          該股票之買進報告書或檢附證券商之證明文件,經核對相符後過戶,證明文件由
          發行公司登記加蓋「過戶」章後退還。
  二、上市股票私人間直接讓受:
    (一)讓受之股票,須符合不超過該證券一個成交單位及前後兩次之讓受行為相隔不少
          於三個月。
    (二)讓受雙方填具股票讓受過戶申請書及於股票背面加蓋留存印鑑。
    (三)檢附證券交易稅完稅證明。
  三、非上市股票私人間直接讓受:
    (一)讓受雙方填具股票讓受過戶申請書及於股票背面加蓋留存印鑑。
    (二)檢附證券交易稅完稅證明。
  四、法院拍賣或強制執行:
    (一)檢附拍得之股票及過戶申請書,法院拍賣筆錄及權利移轉證明,並附證券交易稅
          完稅證明。
    (二)股票及過戶申請書出讓人蓋章欄,得以法院權利移轉證明代替之。
  五、繼承過戶:
      由繼承人填具「股票繼承過戶申請書」在股票背面受讓人欄加蓋繼承人印鑑,並檢附
      下列文件:
    (一)繼承系統表(由申請繼承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至第一千一百四十條之規
          定,自行擬定,如有遺漏或錯誤,由申請人自行負責)。
    (二)全部戶籍謄本及繼承人現在部分戶籍謄本。
    (三)繼承人之印鑑證明(繼承人為未成年人時,應加法定代理人之印鑑證明)。
    (四)繼承人有數人時,其應繼分依民法繼承編應繼分規定分配者,填具全部繼承人股
          份分配同意書;由法院裁定者,檢附法院裁定書。
    (五)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核發之遺產稅證明書。
    (六)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應另附經法院備查之「股份繼承拋棄同意書」。
    (七)在中華民國境內無戶籍之國外繼承人提具足以證明合法繼承之文件。
  六、贈與過戶:
      填蓋贈與過戶申請書,加蓋贈與人及受贈人印鑑於股票並檢附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
      十一條規定核發之贈與稅或免稅證明書。
  七、依本法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逕自公司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持有公司股份
      超過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之股東購得:
    (一)讓受雙方均應於過戶申請書及股票背面加蓋留存印鑑。
    (二)檢附向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申報轉讓之證明文件及證券交易
          稅完稅證明。
  八、原送存集中保管領回:
    (一)填具過戶申請書。
    (二)檢附加蓋「領回日戳」(原送證券金融事業保管,由證券金融事業加蓋;送證券
          集中保管事業保管,由該事業之參加人加蓋)之股票讓受過戶申請書及原買進報
          告書或其他證明文件,經核對相符後過戶。
  九、依本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二項公開收購:
    (一)讓受雙方均應於過戶申請書及股票背面加蓋留存印鑑。
    (二)股票讓受過戶申請書,應由受託證券商加蓋代徵證券交易稅證明章,並檢附本會
          核准公開收購之證明文件。
  十、符合本會依本法第一百五十條第四款所定事項之購入:
    (一)讓受雙方均應於過戶申請書及股票背面加蓋留存印鑑。
    (二)檢附符合本會所定事項證明文件及須繳付證券交易稅者之完稅證明。
  十一、受讓股票因故未及過戶經向前手請求返還而取得該股票股利時:
    (一)原買進報告書及證券商掣給之股票交付清單或其他足資證明之文件。
    (二)法院判決書或返還同意書。
    (三)已自前手取回之股票。
    (四)蓋妥雙方當事人印章之過戶申請書(但經法院確定判決者,過戶申請書出讓人蓋
          章欄,得以法院判決書代替之),經核對相符後過戶,並於該股票背面加蓋「變
          更名義」章辨識之。
第 13-1 條
  證券集中保管事業保管之股票辦理過戶依左列方式辦理:
  一、公司應將證券集中保管事業定期送至公司之股票,辦理消除前手作業,將該股票轉記
      於證券集中保管事業開立之專戶,抽存原過戶申請書,並於股票戶號欄處加蓋消除前
      手戳記;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應換貼空白過戶申請書,並於出讓人處加蓋印戳。證券集
      中保管事業須將印戳式樣函送公司備查。
  二、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應將其參加人編製之股票所有人名冊及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所保管股
      票號碼連同媒體資料送交公司,由證券集中保管事業保管專戶轉出,記載於股東名簿
      ,視同辦妥過戶手續,不適用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七十六條之規定
      。公司應依證券集中保管事業股票所有人名冊所載通訊地址,逕行通知未辦理開戶之
      股票所有人,並辦理開戶手續。
  前項第二款股票所有人名冊記載內容及送達公司日期應依有價證券集中保管事業帳簿劃撥
  作業辦法之規定辦理。
第 13-2 條
  集中保管之股票申請合併換發時,公司應將證券集中保管事業申請合併換發之股票,辦理
  消除前手作業,並將該股票轉記於證券集中保管事業開立之專戶。
第 13-3 條
  公司應受理證券集中保管事業申請辦理股票之分割換發。
第 13-4 條
  公司委託證券集中保管事業辦理帳簿劃撥配發新股者,應分別通知各記名股東辦理帳簿劃
  撥配撥申請,並據以彙總編製「委託配發新股名冊」。
  公司增資發行之股票,如係適用「促進產業升級條例」
  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發行者,其股東辦理前項申請之同時,應聲明放棄緩課所得稅之權利
  。
第 13-5 條
  公司委託證券集中保管事業辦理帳簿劃撥配發新股者,對於申請帳簿劃撥股東之應配發股
  票,得合併印製。
第 14 條
  依第十三條辦理過戶之股東,若屬未成年或禁治產者,其股份之出讓,應於股票及過戶申
  請書加蓋法定代理人之印鑑。
第 15 條
  未成年股東已達成年,或受禁治產宣告之股東恢復行為能力時,應由該股東填具「監護原
  因消滅通知書」附國民身分證影本或撤銷禁治產宣告判決書影本,向公司辦理註銷監護手
  續。
第 16 條
  股東通訊地址,以股東印鑑卡之記載為準。但由證券集中保管事業集中辦理過戶之股東,
  其尚未填留印鑑卡或原留印鑑卡所載地址與證券集中保管事業通知地址不符者,以證券集
  中保管事業通知之地址為準。
  前項股東印鑑卡之通訊地址有變更時,應由股東以書面通知公司。
第 17 條
  股票設定質權,由出質人及質權人填具「質權設定通知書」並於股票背書後送交公司辦理
  登記,經登後始得對抗公司,公司並免出具質權設定證明書。
  以證券集中保管事業保管之有價證券為設質之標的者,由該事業將出質人、質權人之姓名
  、設質股數及孳息約定事項通知公司辦理登記,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第 18 條
  質權存續期間,有關股東權利及股票孳息之行使或領取,應於質權設定書中約定由出質人
  或質權人領取。
  股票停止過戶期間,對股東權利及股票孳息之行使或領取,約定仍由出質人行使或領取之
  設質,公司仍應受理登記。
第 19 條
  股票遺失申請補發,應依左列程序辦理:
  一、由股東或合法持有人向治安機關報案,填具股票掛失申請書,送交公司查核登記;尚
      未辦妥過戶者,另增附證券商或出讓人之證明文件。
  二、申請人應於五日內依民事訴訟法聲請法院公示催告並以聲請狀副本及法院收文收據影
      本送交公司,逾期未辦理者,公司得註銷其掛失之申請。
  三、公示催告經法院裁定後,申請人應將登載公示催告裁定之新聞紙二份送交公司,俟公
      示催告期滿後,憑法院之除權判決書向公司申請補發新股票。
  公司於受理前項第一款之申請,其遺失股票已轉記於證券集中保管事業開立之專戶時,申
  請人並應檢附該股票已由證券集中保管事業領回之證明文件。
  公司於受理第一項第一款之申報時,該遺失股票若為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
  ,應以最速件通知證券交易所及證券集中保管事業(上市部分)或證券商同業公會(營業
  處所買賣部分),並由證券交易所或證券商同業公會轉知各證券商;對第一項第三款之登
  載公示催告裁定之新聞紙,應將其中之一份轉送證券交易所(上市部分)或證券商同業公
  會(營業處所買賣部分)公告。股票在公示催告程序中者,其股息、紅利、配股等從屬權
  利,公司應俟接獲法院除權判決書後,再行發給。第一項股票遺失申請補發,係委託他人
  辦理時,自然人股東應出具委託書,法人股東應出具申請函,所出具委託書或申請函,均
  應加蓋原留存印鑑。
      第四節  股票停止過戶及發放股利、配發增資股票之處理
第 20 條
  公司於股東常會開會前一個月內、股東臨時會前十五日內,或決定分派股息、紅利或其他
  利益之基準日前五日內,停止辦理股票過戶。
第 21 條
  公司每屆發放股利,應將發放之日期、地點,分別通知各記名股東並應於日報公告。
第 22 條
  公司分配現金股利或配發增資股票,股東若未於停止過戶前辦理過戶,而僅憑同意書轉讓
  其股利或增資股票者,應自停止過戶五日內為之,逾期由受讓人洽出讓人自行協調辦理。
  經依第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消除前手之股票,於停止過戶前向證券集中保管事業領回
  未辦理過戶者,於辦理過戶後,公司得逕自證券集中保管事業保管專戶轉出該股利或增資
  股票給付之。
   第三章  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持有公司股份超過股份總額百分之十股東股權之管理
第 23 條
  公司於股票公開發行登記後,應即將其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持有公司股份超過股份總
  額百分之十之股東,其所持有該公司之股票種類、股數、及票面金額向本會申報並公告之
  。
  前項之人持有之股票,包括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者。
第 24 條
  前條第一項股票持有人,應於每月五日以前將上月份持有股數變動之情形,向公司申報,
  公司應於每月十五日以前,彙總向本會申報並公告之。
  前條第二項之規定,於第一項準用之。
第 25 條
  任何人單獨或與他人共同取得任一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超過百分之十之股份者,
  應於取得後十日內向本會申報左列事項,副本並抄送發行公司:
  一、取得人之身分、姓名或名稱、國民身分證號碼或公司統一編號、住所或公司所在地。
  二、原持有之股份及取得之股份數額。
  三、取得之方式及日期。
  四、取得股份之目的。
  五、資金來源。
  六、其他本會規定應行申報之事項。
  前項申報事項如有變動,並須隨時補正。
第 26 條
  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所列之人,其本人所持有之股票,經設定質權者,出質人應即通知公司
  ;公司應於五日內將其出質情形,向本會申報並公告之。
第 27 條
  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在任期中轉讓股份超過選任當時持有公司股份數額二分之一時,當
  然解任;公司應即向有關機關辦理解任登記。
   第四章  附則
第 28 條
  本會得隨時查核公司公告或申報資料,暨公司股東股權變動,質權設定或解除之登記,並
  得檢查或命令提出有關書表帳冊,發現有不符法令規定事項或拒絕提出者,除得以命令糾
  正外,並依證券交易法處罰。
第 29 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