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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民國 83 年 11 月 15 日) |
歷次修正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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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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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 本準則依證券交易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二十二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訂定
之。 |
第 2 條 | 股東向公司辦理股票事務或行使其他有關權利,凡以書面為之者,均應加
蓋留存印鑑。 |
第 3 條 | 公司處理股務作業所使用之書表文件,除股東名簿、股票掛失登記表、股
東印鑑卡、股票領取單、股利發放領據及股東會議事錄外,應於處理程序
終了後,至少保存三年。但身分證影本、換發作廢股票及證券集中保管事
業所送集保戶股票所有人名冊得僅保存一年。 |
第二章 公司股務作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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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節 股票規格與製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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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 股票之印製,應依規定之規格印製,其規格如附件。附件:公開發行股票
公司股票印製規格:
一、股票之尺寸:長 10 寸寬 57 / 8 寸。
二、紙質:一百磅證券紙,並須另加特殊防弊處理。
三、文字:橫排從左至右,直排從上至下從右至左 (公司名稱如早已採用
從右至左者仍可沿用) 。
四、編號:公司、年度、股別、股數、股票號碼及檢查號碼、印在股票正
面右下角,編號分為四個編號群,中以「-」分開,從左至右起算,
第一群○○○○為公司代號,係證券交易所於發行公司股票上市時所
賦予之編號 (未上市公司及編號有變動之公司暫不編號) 。第二群○
○為年度 (如六八) 第三群○○前一位為股票種類以N代表普通股,
S代表特別股,其他英文字或阿拉伯數字代表增資股類別,其代表意
義由各發行公司自行賦予,後一位為股票之股數以A代表壹股,B代
表壹拾股,C代表壹百股,D代表壹千股,E代表壹萬股,F代表壹
拾萬股,G代表壹百萬股,H代表伍股,I代表伍拾股,J代表伍佰
股,第四群○○○○○○或○○○○○○○為股票號碼,採用六位至
七位數字,順序編印,號碼不得重複 (俗稱流水號碼) 末位方格□當
中印股票檢查號碼。
五、簽證位置:印在股票背面左上角 (如樣張) 。
六、背書轉讓位置:印在股票背面 (如樣張) 。
七、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二條列舉事項:印在股票正面左右兩方 (如樣張)
。
八、花色:
(一) 以花邊區分公司:內外花邊、由各公司自行設計特徵 (顏色) 以
代表公司,正中間印各公司之標幟,並將設計圖樣攜至證管會與
總樣張查對,以免花邊花色重複或雷同,以利區分辨別。
(二) 以底紋區別股數:將股數及金額印在股票正中間,其四角花邊得
用阿拉伯數字標明相同之股數。
1.壹股:淡黃色。
2.伍股:黃色。
3.壹拾股:淡藍色。
4.伍拾股:藍色。
5.壹佰股:淡綠色。
6.伍佰股:綠色。
7.壹千股:淡紅色。
8.壹萬股:淡紫色。
9.壹拾萬股:淡桔色。
10.壹百萬股:淡棕色。
11.公司得視需要印製不定額股數之股票 (自行選用顏色) 並應採
取下列防弊措施:
(1) 股票改用機械處理,須具防止塗改實效。
(2) 印製不足一成交單位之不定額股票,正面記載之戶號戶名、
股權及金額等事項,經採電腦化機械處理者,得免於股數金
額上加蓋公司專用於股票之印章,以證真實。
(3) 由簽證機構整批查核、檢點後簽證。
(4) 發行不足一成交單位零股而採用不一定股額股票之公司以後
發行之股票,均限由同一簽證機構辦理簽證,不得中途更換
簽證機構。
九、公司如為便於電腦掃描登錄,得於股票號碼上方增列印條碼。 |
第 5 條 | 股票每股金額均為新台幣壹拾元。 |
第 6 條 | 股票印製後,應依「公司發行股票及公司債券簽證規則」,送由簽證機構
簽證。 |
第 7 條 | 原為非公開發行股票公司,所印製股票與本準則不符者,應於補辦公開發
行核准之日起,六個月內照本準則所定規格重行印製並辦理換發。 |
第 7-1 條 | 股票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已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者,公司應依證券集
中保管事業之通知或於上市、上櫃買賣前,將發行之股票起迄號碼及檢查
號碼換算公式 (股票已列檢查號碼) 告知證券集中保管事業作為檢誤之用
,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應負保密之義務。 |
第二節 股東名簿及股東開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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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 公司之股東名薄,自然人股東應使用國民身分證記載之姓名為戶名;法人
股東應使用法人登記之全銜名稱為戶名。
公司不得對同一股東,開列兩個以上戶號。 |
第 9 條 | 股東於開戶時應填留印鑑卡,並繳送國民身分證影本或營利事業登記證影
本;必要時,公司或其股務代理機構得要求股東提示國民身分證或營利事
業登記證。
前項開戶所使用之印鑑,自然人股東應使用本名印鑑;法人股東除應使用
其全銜印鑑外,並得登記其代表人印鑑或使用其代理人職章;未成年及禁
治產股東,並應加蓋法定代理人印鑑。
股東留存印鑑以一式為限。 |
第 10 條 | 股東開戶填留印鑑卡之內容,除股東戶號、股東戶名、啟用日期、加蓋印
鑑欄外,自然人股東並應填寫戶籍所在地與通訊地址及電話、國民身分證
統一編號及出生年月日;法人股東並應填寫其設立地址及統一編號。 |
第 11 條 | 股東更換印鑑者,須填具更換印鑑申請書,填明持有股票詳細字號及股份
,加蓋新舊印鑑,連同新印鑑之股東印鑑卡及持有股票,送交公司辦理登
記,新印鑑辦妥登記後於次日生效。
辦理前項印鑑更換時,因股票送存證券集中保管事業、設定質權中或已賣
出,而由股東證明具有正當理由無法提示股票辦理者,得免提示之。
前項設置股票,經解除質權時,應即提示股票加蓋更換後之印鑑。 |
第 12 條 | 股東印鑑遺失或毀損時,應填具印鑑掛失申請書,填明持有股票詳細字號
及股份,連同身分證明文件及其影本、新印鑑卡及股票,由本人送交公司
登記,經查核認可後更換新印鑑,新印鑑辦妥登記後除聲明當日生效者外
,於次日生效。
前項更換新印鑑,係委託他人或以通訊方式辦理時,自然人股東另須檢附
戶政事務所發給之印鑑證明書;法人股東應檢具申請函。
辦理第一項印鑑掛失時,前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準用之。 |
第三節 股票過戶、異動登記、設質及遺失之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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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 | 股東自行辦理過戶,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經由證券商購得:
(一) 讓受雙方均應於轉讓過戶申請書 (以下簡稱過戶申請書) 及股票背
面加蓋留存印鑑。
(二) 股票過戶申請書應由證券商加蓋交割及代徵證券交易稅證明章,並
檢附買進該股票之買進報告書或檢附證券商之證明文件,經核對相
符後過戶,證明文件由發行公司登記加蓋「過戶」章後退還。
二、上市股票私人間直接讓受:
(一) 讓受之股票,須符合不超過該證券一個成交單位及前後兩次之讓受
行為相隔不少於三個月。
(二) 讓受雙方填具過戶申請書及於股票背面加蓋留存印鑑。
(三) 檢附證券交易稅完稅證明。
三、非上市股票私人間直接讓受:
(一) 讓受雙方填具過戶申請書及於股票背面加蓋留存印鑑。
(二) 檢附證券交易稅完稅證明。
四、法院拍賣或強制執行:
(一) 檢附拍得之股票及過戶申請書,法院拍賣筆錄及權利移轉證明,並
附證券交易稅完稅證明。
(二) 股票及過戶申請書出讓人蓋章欄,得以法院權利移轉證明代替之。
五、繼承過戶:
由繼承人填具過戶申請書在股票背面受讓人欄加蓋繼承人印鑑,並檢
附下列文件:
(一) 繼承系統表 (由申請繼承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至第一千一
百四十條之規定,自行擬定,如有遺漏或錯誤,由申請人自行負責
) 。
(二) 全部戶籍謄本及繼承人現在部分戶籍謄本。
(三) 繼承人之印鑑證明 (繼承人為未成年人時,應加法定代理人之印鑑
證明) 。
(四) 繼承人有數人時,其應繼分依民法繼承編應繼分規定分配者,填具
全部繼承人股份分配同意書;由法院裁判者,檢附法院裁判書。
(五) 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核發之遺產稅完稅或免稅證明書
。
(六) 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應另附經法院備查之拋棄繼承證明文件
書。
(七) 在中華民國境內無戶籍之國外繼承人提具足以證明合法繼承之文件
。
(八) 繼承人為大陸地區之人民應檢具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繼
承關係證明文件暨大陸當地公證機關出具之繼承關係公證書或證明
文件。
(九) 前第八目之繼承人如限於身分特殊或其他原因不能親自來台辦理,
應出具經合法認定之委託書,委託台灣地區第三人代為辦理。
六、贈與過戶:
填蓋過戶申請書,加蓋贈與人及受贈人印鑑於股票並檢附依遺產及贈
與稅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核發之贈與稅完稅或免稅證明書。
七、依本法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逕自公司董事、監察人、經理人
或持有公司股份超過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之股東購得:
(一) 讓受雙方均應於過戶申請書及股票背面加蓋留存印鑑。
(二) 檢附向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 (以下簡稱本會) 申報轉讓之證明文
件及證券交易稅完稅證明。。
八、原送存集中保管領回:
(一) 填具過戶申請書。
(二) 檢附加蓋「領回日戳」 (原送證券金融事業保管,由證券金融事業
加蓋;送證券集中保管事業保管,由該事業之參加人加蓋) 之股票
過戶申請書及原買進報告書或其他證明文件,經核對相符後過戶。
九、依本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二項公開收購:
(一) 讓受雙方均應於過戶申請書及股票背面加蓋留存印鑑。
(二) 股票過戶申請書,應由受託證券商加蓋代徵證券交易稅證明章,並
檢附本會核准公開收購之證明文件。
十、符合本會依本法第一百五十條第四款所定事項之購入:
(一) 讓受雙方均應於過戶申請書及股票背面加蓋留存印鑑。
(二) 檢附符合本會所定事項證明文件及須繳付證券交易稅者之完稅證明
。
十一、受讓股票因故未及過戶經向前手請求返還而取得該股票股利時:
(一) 原買進報告書及證券商掣給之股票交付清單或其他足資證明之文
件。
(二) 法院判決確定之證明文件、法院和解筆錄、確定之支付命令或前
手出具之返還同意書。
(三) 已自前手取回之股票。
(四) 蓋妥雙方當事人印章之過戶申請書 (過戶申請書出讓人蓋章欄,
得以法院判決確定之證明文件、法院和解筆錄或確定之支付命令
代替之) ,經核對相符後過戶,並於該股票背面加蓋「變更名義
」章辨識之。 |
第 13-1 條 | 證券集中保管事業保管之股票辦理過戶依左列方式辦理:
一、公司應將證券集中保管事業定期送至公司之股票,辦理消除前手作業
,將該股票轉記於證券集中保管事業開立之專戶,抽存原過戶申請書
,並於股票戶號欄處加蓋消除前手戳記;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應換貼空
白過戶申請書,並於出讓人處加蓋印戳。證券集中保管事業須將印戳
式樣函送公司備查。
二、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應將其參加人編製之股票所有人名冊及證券集中保
管事業所保管股票號碼連同媒體資料送交公司,由證券集中保管事業
保管專戶轉出,記載於股東名簿,視同辦妥過戶手續,不適用公司法
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七十六條之規定。公司應依證券集中
保管事業股票所有人名冊所載通訊地址,逕行通知未辦理開戶之股票
所有人,並辦理開戶手續。
前項第二款股票所有人名冊記載內容及送達公司日期應依有價證券集中保
管事業帳簿劃撥作業辦法之規定辦理。 |
第 13-2 條 | 集中保管之股票申請合併換發時,公司應將證券集中保管事業申請合併換
發之股票,辦理消除前手作業,並將該股票轉記於證券集中保管事業開立
之專戶。 |
第 13-3 條 | 公司應受理證券集中保管事業申請辦理股票之分割換發。 |
第 13-4 條 | 公司委託證券集中保管事業辦理帳簿劃撥配發新股者,應分別通知各記名
股東辦理帳簿劃撥配撥申請,並據以彙總編製「委託配發新股名冊」。
公司增資發行之股票,如係適用「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六條、第十七
條發行者,其股東辦理前項申請之同時,應聲明放棄緩課所得稅之權利。 |
第 13-5 條 | 公司委託證券集中保管事業辦理帳簿劃撥配發新股者,對於申請帳簿劃撥
股東之應配發股票,得合併印製。 |
第 14 條 | 依第十三條辦理過戶之股東,若屬未成年或禁治產者,其股份之出讓,應
於股票及過戶申請書加蓋法定代理人之印鑑。 |
第 15 條 | 未成年股東已達成年,或受禁治產宣告之股東恢復行為能力時,應由該股
東檢附國民身分證影本或撤銷禁治產宣告判決確定之證明文件影本,向公
司辦理印鑑卡更換手續。 |
第 16 條 | 股東通訊地址,以股東印鑑卡之記載為準。但由證券集中保管事業集中辦
理過戶之股東,其尚未填留印鑑卡或原留印鑑卡所載地址與證券集中保管
事業通知地址不符者,以證券集中保管事業通知之地址為準。
前項股東印鑑卡之通訊地址或戶籍所在地有變更時,應由股東以書面通知
公司。 |
第 17 條 | 股票設定質權,由出質人及質權人填具「質權設定通知書」並於股票背書
後送交公司辦理登記,經登後始得對抗公司,公司並免出具質權設定證明
書。
以證券集中保管事業保管之有價證券為設質之標的者,由該事業將出質人
、質權人之姓名、設質股數及孳息約定事項通知公司辦理登記,不適用前
項之規定。 |
第 18 條 | 質權存續期間,有關股票孳息之領取,應於質權設定書中約定由出質人或
質權人領取。
股票停止過戶期間,公司仍應受理質權設定之登記。 |
第 19 條 | 股票遺失申請補發,應依左列程序辦理:
一、由股東或合法持有人向治安機關報案,填具股票掛失申請書,送交公
司查核登記;尚未辦妥過戶者,另增附證券商或出讓人之證明文件。
二、申請人應於五日內依民事訴訟法聲請法院公示催告並以聲請狀副本及
法院收文收據影本送交公司;逾期未辦理者,公司得註銷其掛失之申
請。
三、公示催告經法院裁定後,申請人應將登載公示催告裁定之新聞紙一份
送交公司,俟公示催告期滿後,憑法院之除權判決書向公司申請補發
新股票。
公司於受理前項第一款之申請,其遺失股票已轉記於證券集中保管事業開
立之專戶時,申請人並應檢附該股票已由證券集中保管事業領回之證明文
件。
公司於受理第一項第一款之申報時,該遺失股票若為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
處所買賣之股票,應以最速件通知證券交易所及證券集中保管事業 (上市
部分) 或證券櫃檯買賣中心 (以下簡稱櫃檯中心) (營業處所買賣部分)
,並由證券交易所櫃檯中心轉知各證券商。股票在公示催告程序中者,其
股息、紅利、配股等從屬權利,公司應俟接獲法院除權判決書後,再行發
給。
第一項股票遺失申請補發,係委託他人辦理時,自然人股東應出具委託書
,法人股東應出具申請函,所出具委託書或申請函,均應加蓋原留存印鑑
。 |
第四節 股票停止過戶及發放股利、配發增資股票之處理
|
第 20 條 | 公司於股東常會開會前一個月內、股東臨時會前十五日內,或決定分派股
息、紅利或其他利益之基準日前五日內,停止辦理股票過戶。 |
第 21 條 | 公司每屆發放股利,應將發放之日期、地點,分別通知各記名股東並應於
日報公告。 |
第 22 條 | 公司分配現金股利或配發增資股票,股東所有人未於停止過戶前辦理過戶
,而僅憑同意書轉讓其股利、增資股票、者或由其證明確實為該股利、增
資股票之權利人者,應自停止過戶五日內為之,逾期由股票所有人洽前手
自行協調辦理。
經依第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消除前手之股票,於停止過戶前向證券集
中保管事業領回未辦理過戶者,於辦理過戶後,公司得逕自證券集中保管
事業保管專戶轉出該股利或增資股票給付之。 |
第三章 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持有公司股份超過股份總額百分之十股東股權之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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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 條 | 公司於股票公開發行登記後,應即將其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持有公司
股份超過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之股東,其所持有該公司之股票種類、股數、
及票面金額向本會申報並公告之。
前項之人持有之股票,包括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者。 |
第 24 條 | 前條第一項股票持有人,應於每月五日以前將上月份持有股數變動之情形
,向公司申報,公司應於每月十五日以前,彙總向本會申報並公告之。
前條第二項之規定,於第一項準用之。 |
第 25 條 | 任何人單獨或與他人共同取得任一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超過百分
之十之股份者,應於取得後十日內向本會申報左列事項,副本並抄送發行
公司:
一、取得人之身分、姓名或名稱、國民身分證號碼或公司統一編號、住所
或公司所在地。
二、原持有之股份及取得之股份數額。
三、取得之方式及日期。
四、取得股份之目的。
五、資金來源。
六、其他本會規定應行申報之事項。
前項申報事項如有變動,並須隨時補正。 |
第 26 條 | 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所列之人,其本人所持有之股票,經設定質權者,出質
人應即通知公司;公司應於五日內將其出質情形,向本會申報並公告之。 |
第 27 條 | 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在任期中轉讓股份超過選任當時持有公司股份數額
二分之一時,當然解任;公司應即向有關機關辦理解任登記。 |
第四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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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8 條 | 本會得隨時查核公司公告或申報資料,暨公司股東股權變動,質權設定或
解除之登記,並得檢查或命令提出有關書表帳冊,發現有不符法令規定事
項或拒絕提出者,除得以命令糾正外,並依證券交易法處罰。 |
第 29 條 |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