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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令規章

名  稱:

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 

Regulations Governing the Administration of Shareholder Services of Public Companies

修正日期: 民國 112 年 03 月 06 日

歷史名稱: 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民國 87 年 02 月 26 日)
歷次修正日期:
   第一章  總則
第 1 條
  本準則依證券交易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二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公開發行公司處理股務事務得委外辦理;其受委任辦理者,以綜合證券商、證券集中保管
  事業及依法得受託辦理股務業務之銀行及信託業為限。
  公司或受公司委託辦理股務之機構,辦理股務事務時,應注意維護股東之權益及證券交易
  之安全。
  本會或受本會委託之機構,得對辦理股務之機構有關股務業務及其內部控制及內部稽核作
  業進行查核。
  公司或受公司委託辦理股務事務應行注意事項,由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以下簡
  稱本會)另定之。
第 3 條
  股東向公司辦理股票事務或行使其他有關權利,凡以書面為之者,均應加蓋留存印鑑。
第 4 條
  公司處理股務作業所使用之書表文件,應於處理程序終了後,依左列規定年限保存之:
  一、股東名簿、股票掛失登記表、股東印鑑卡、股票股利發放領據及股東會議事錄,應永
      久保存。
  二、現金股利發放領據,至少保存五年。
  三、其他股務作業所使用之書表文件,至少保存三年。
      但身分證影本,換發作廢股票及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所送集保戶股票所有人名冊,得僅
      保存一年。
   第二章  公司股務作業
      第一節  股票規格與製發
第 5 條
  股票之印製,應依規定之規格印製,其規格如附件。
  附件: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票印製規格:
  一、股票之尺寸:長10寸寬 5又7/8寸。
  二、紙質:一百磅有浮水印之證券紙,並須另加特殊防弊處理。
  三、文字:橫排從左至右,直排從上至下從右至左(公司名稱如早已採用從右至左者仍可
      沿用)。
  四、編號:公司、年度、股別、股數、股票號碼及檢查號碼、印在股票正面右下角,編號
      分為四個編號群,中以『-』分開,從左至右起算,第一群○○○○為公司代號,係
      證券交易所於發行公司股票上市時所賦予之編號(未上市公司及編號有變動之公司暫
      不編號)。第二群○○為年度(如六八)第三群○○前一位為股票種類以N代表普通
      股,S代表特別股,其他英文字或阿拉伯數字代表增資股類別,其代表意義由各發行
      公司自行賦予,後一位為股票之股數以D代表壹千股,E代表壹萬股,F代表壹拾萬
      股,G代表壹百萬股,X代表不足一成交單位之不定額股,Y代表超過一成交單位之
      不定額股,第四群○○○○○○或○○○○○○○○為股票號碼,採用六位至八位數
      字,順序編印,號碼不得重複(俗稱流水號碼),末位方格□當中印股票檢查號碼。
  五、簽證位置:印在股票背面左上角(如樣張)。
  六、背書轉讓位置:印在股票背面(如樣張)。
  七、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二條列舉事項:印在股票正面左右兩方(如樣張)。
  八、花色:
  (一)以花邊區分公司:內外花邊、由各公司自行設計特徵(顏色)以代表公司,正中間
        印各公司之標幟,以利區別。
  (二)以底紋區別股數:將股數及金額印在股票正中間,其四角花邊得用阿拉伯數字標明
        相同之股數。
      1.壹千股:淡紅色。
      2.壹萬股:淡紫色。
      3.壹拾萬股:淡桔色。
      4.壹百萬股:淡棕色。
      5.股票印製除依本附件第四點規定印製之定額股票外,得視需要印製不定額股數之股
        票(不足一成交單位之不定額股數之股票為淡綠色;超過一成交單位之不定額股數
        之股票為淡藍色)並應採取下列防弊措施:
       (1)股票改用機械處理,須具防止塗改實效。
       (2)印製不足一成交單位之不定額股票,正面記載之戶號戶名、股權及金額等事項,
          經採電腦化機械處理者,得免於股數金額上加蓋公司專用於股票之印章,以證真
          實。
       (3)由簽證機構整批查核、檢點後簽證。
  九、股票號碼上方須列印條碼供電腦掃描登錄,條碼內容包括年度、股別、股數、股票流
      水號碼及檢查碼;條碼內碼使用國際通用之三九碼(CODE 39 )。
  十、增資發行之股票,如係適用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發行者,須於股票
      背面之通報單位蓋章處,註明「緩」字。
第 6 條
  股票每股金額均為新臺幣壹拾元。
第 7 條
  股票印製後,應依公司發行股票及公司債券簽證規則之規定,送由簽證機構簽證。
第 8 條
  原為非公開發行股票公司,所印製股票與本準則不符者,應於公開發行核准之日起六個月
  內,依本準則所定規格重行印製並辦理換發。
  初次申請股票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者,公司應將股票送交證券集中
  保管事業加貼防偽標籤;另應檢附相關資料,送交證券集中保管事業作為檢誤之用,其所
  印製之股票,經該事業測試發現不符合印製規格或其條碼無法正確判讀者,公司應重行印
  製並辦理換發;經測試無誤者,由該事業出具證明書。
  前項防偽標籤之加貼,其施行日期由本會另定之。
第 9 條
  股票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已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者,公司應於增資股票上市或在證券
  商營業處所買賣前將該股票送交證券集中保管事業加貼防偽標籤;另應檢附相關資料,送
  交該事業作為檢誤之用,其所印製之股票,經該事業測試發現不符合印製規格或其條碼無
  法正確判讀者,公司應重行印製並辦理換發;如經測試無誤者,由該事業出具證明書。
  前項防偽標籤之加貼,其施行日期由本會另定之。
      第二節  股東名簿及股東開戶
第 10 條
  公司之股東名薄,自然人股東除華僑及外國人得以居留證、護照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所記
  載之姓名為戶名外,應使用國民身分證記載之姓名為戶名;法人股東應使用法人登記之全
  銜名稱為戶名。
  前項於外國專業投資機構、境外華僑及外國人或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所買入之證券、海外存
  託憑證所表彰之證券、華僑及外國人因投資海外公司債請求轉換為股票、投資海外存託憑
  證請求兌回股票或投資海外股票者,公司之股東名簿得登記為能明確表彰該證券權利義務
  關係之專戶名稱。
  公司不得對同一股東,開列二個以上戶號。
第 11 條
  股東於開戶時應填留印鑑卡,並繳送國民身分證、居留證、護照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或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必要時,公司或其股務代理機構得要求股東提示上開文件之原本
  ;外國股東委託國內代理人或代表人代辦開戶者,並應檢附合法之授權證明文件。
  前項開戶所使用之印鑑,自然人股東應使用本名印鑑;法人股東除應使用其全銜印鑑外,
  並得登記其代表人印鑑或使用其代理人職章;依前條第二項規定,以專戶名稱登載股東名
  簿者,應使用該專戶名稱印鑑;股東為未成年或禁治產者,並應加蓋法定代理人印鑑。
  股東留存印鑑以一式為限。
第 12 條
  股東開戶填留印鑑卡之內容,除股東戶號、股東戶名、啟用日期、加蓋印鑑欄外,自然人
  股東並應填寫戶籍所在地與通訊地址及電話、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所
  載編號及出生年月日;法人股東並應填寫其設立地址及統一編號;外國股東委託國內代理
  人或代表人代辦開戶者,並應填寫國內代理人或代表人之地址及統一編號。
  前項外國股東如有指定保管機構者,並應加註該機構名稱。
  華僑及外國人之統一編號,其為自然人者,以護照、居留證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所載之西
  元出生年、月、日(八碼)及其英文姓名第一個字之前二位字母(二碼)為準;其為法人
  者,以稅捐單位發給之扣繳單位統一編號為準。
第 13 條
  股東更換印鑑者,須填具更換印鑑申請書,填明持有股票詳細字號及股份,加蓋新舊印鑑
  ,連同新印鑑之股東印鑑卡及持有股票,送交公司辦理登記,新印鑑辦妥登記後於次日生
  效。
  辦理前項印鑑更換時,因股票送存證券集中保管事業、設定質權中或已賣出,而由股東證
  明具有正當理由無法提示股票辦理者,得免提示之。
  前項設置股票,經解除質權時,應即提示股票加蓋更換後之印鑑。
第 14 條
  股東印鑑遺失或毀損時,應填具印鑑掛失申請書,填明持有股票詳細字號及股份,連同身
  分證明文件及其影本、新印鑑卡及股票,由本人送交公司登記,經查核認可後更換新印鑑
  ,新印鑑辦妥登記後,除聲明當日生效者外,於次日生效。
  前項更換新印鑑,係委託他人或以通訊方式辦理時,自然人股東另須檢附戶政事務所發給
  之印鑑證明書;法人股東應檢具申請函。
  辦理第一項印鑑掛失時,前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準用之。
      第三節  股票過戶、異動登記、設質及遺失之處理
第 15 條
  股東自行辦理過戶,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經由證券商購得:
  (一)讓受雙方均應於轉讓過戶申請書(以下簡稱過戶申請書)及股票背面加蓋留存印鑑
        。
  (二)股票過戶申請書應由證券商加蓋交割及代徵證券交易稅證明章,並檢附買進該股票
        之買進報告書或檢附證券商之證明文件,經核對相符後過戶,證明文件由發行公司
        登記加蓋「過戶」章後退還。
  二、上市股票私人間直接讓受:
  (一)讓受之股票,須符合不超過該證券一個成交單位及前後兩次之讓受行為相隔不少於
        三個月。
  (二)讓受雙方填具過戶申請書及於股票背面加蓋留存印鑑。
  (三)檢附證券交易稅完稅證明。
  三、非上市股票私人間直接讓受:
  (一)讓受雙方填具過戶申請書及於股票背面加蓋留存印鑑。
  (二)檢附證券交易稅完稅證明。
  四、法院拍賣或強制執行:
  (一)檢附拍得之股票及過戶申請書,法院拍賣筆錄及權利移轉證明,並附證券交易稅完
        稅證明。
  (二)股票及過戶申請書出讓人蓋章欄,得以法院權利移轉證明代替之。
  五、繼承過戶:
      由繼承人填具過戶申請書在股票背面受讓人欄加蓋繼承人印鑑,並檢附下列文件:
  (一)繼承系統表(由申請繼承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至第一千一百四十條之規定
        ,自行擬定,如有遺漏或錯誤,由申請人自行負責)。
  (二)全部戶籍謄本及繼承人現在部分戶籍謄本。
  (三)繼承人之印鑑證明(繼承人為未成年人時,應加法定代理人之印鑑證明)。
  (四)繼承人有數人時,其應繼分依民法繼承編應繼分規定分配者,填具全部繼承人股份
        分配同意書;由法院裁判者,檢附法院裁判書。
  (五)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核發之遺產稅完稅或免稅證明書。
  (六)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應另附經法院備查之拋棄繼承證明文件書。
  (七)在中華民國境內無戶籍之國外繼承人提具足以證明合法繼承之文件。
  (八)繼承人為大陸地區之人民應檢具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繼承關係證明文件
        暨大陸當地公證機關出具之繼承關係公證書或證明文件。
  (九)前第八目之繼承人如限於身分特殊或其他原因不能親自來臺辦理,應出具經合法認
        定之委託書,委託臺灣地區第三人代為辦理。
  六、贈與過戶:
      填蓋過戶申請書,加蓋贈與人及受贈人印鑑於股票並檢附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十一
      條規定核發之贈與稅完稅或免稅證明書。
  七、依本法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逕自公司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持有公司股份
      超過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之股東購得:
  (一)讓受雙方均應於過戶申請書及股票背面加蓋留存印鑑。
  (二)檢附向本會申報轉讓之證明文件及證券交易稅完稅證明。
  八、原送存集中保管領回:
  (一)填具過戶申請書。
  (二)檢附加蓋「領回日戳」(原送證券金融事業保管,由證券金融事業加蓋;送證券集
        中保管事業保管,由該事業之參加人加蓋)之股票過戶申請書及原買進報告書或其
        他證明文件,經核對相符後過戶。
  九、依本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二項公開收購:
  (一)讓受雙方均應於過戶申請書及股票背面加蓋留存印鑑。
  (二)股票過戶申請書,應由受託證券商加蓋代徵證券交易稅證明章,並檢附本會核准公
        開收購之證明文件。
  十、符合本會依本法第一百五十條第四款所定事項之購入:
  (一)讓受雙方均應於過戶申請書及股票背面加蓋留存印鑑。
  (二)檢附符合本會所定事項證明文件及須繳付證券交易稅者之完稅證明。
  十一、受讓股票因故未及過戶經向前手請求返還而取得該股票股利時:
  (一)原買進報告書及證券商掣給之股票交付清單或其他足資證明之文件。
  (二)法院判決確定之證明文件、法院和解筆錄、確定之支付命令或前手出具之返還同意
        書。
  (三)已自前手取回之股票。
  (四)蓋妥雙方當事人印章之過戶申請書(過戶申請書出讓人蓋章欄,得以法院判決確定
        之證明文件、法院和解筆錄或確定之支付命令代替之),經核對相符後過戶,並於
        該股票背面加蓋「變更名義」章辨識之。
  十二、信託過戶:
  (一)委託人及受託人應填具過戶申請書及於股票背面加蓋留存印鑑;受託人自證券集中
        保管事業領回者,應檢附自該事業領回之證明文件,並由受託人於過戶申請書及股
        票背面受讓人欄加蓋留存印鑑。
  (二)檢附信託契約或遺囑,以及稅務機關有關證明文件,經公司核對相符後,於股東名
        簿及股票背面分別載明「信託財產」及加註日期。
  (三)受託人變更者,並應檢附變更事由相關文件辦理名義變更。
  (四)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依法歸屬委託人者,應檢附足資證明信託關係消滅之文
        件,經公司核對相符後,辦理塗銷信託登記;信託財產歸屬非委託人者,並應加附
        稅務機關有關證明文件,經公司核對相符後,辦理塗銷信託登記且於股東名簿及股
        票背面載明日期並加蓋「信託歸屬登記」
        章。
  (五)以證券集中保管事業保管之股票為信託標的者,其信託之表示及記載事項,應依有
        價證券集中保管帳簿劃撥作業辦法之規定辦理。
第 16 條
  證券集中保管事業保管之股票辦理過戶依左列方式辦理:
  一、公司應將證券集中保管事業定期送至公司之股票,於本會規定期限內辦理消除前手作
      業,將該股票轉記於證券集中保管事業開立之專戶,抽存原過戶申請書,並於股票受
      讓人欄處加蓋消除前手戳記;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應換貼空白過戶申請書,並於股票及
      該過戶申請書出讓人欄處加蓋印戳。證券集中保管事業須將該印戳式樣函送公司備查
      。
  二、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應將其參加人編製之股票所有人名冊及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所保管股
      票號碼連同媒體資料送交公司,由證券集中保管事業保管專戶轉出,記載於股東名簿
      ,視同辦妥過戶手續,不適用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七十六條之規定
      ,公司應依證券集中保管事業股票所有人名冊所載通訊地址,逕行通知未辦理開戶之
      股票所有人,並辦理開戶手續。
  前項第二款股票所有人名冊記載內容及送達公司日期應依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簿劃撥作業
  辦法之規定辦理。
  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期限,由本會另定之。
第 17 條
  集中保管之股票申請合併換發時,公司應將證券集中保管事業申請合併換發之股票,辦理
  消除作業,並將該股票轉記於證券集中保管事業開立之專戶。
第 18 條
  公司應受理證券集中保管事業申請辦理股票之分割換發;公司受理股東申請辦理未滿千股
  之不定額股票之分割換發,除其以繼承關係取得者外,得酌收費用。
第 19 條
  股東已開立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戶者,除股東另有反對意思表示外,公司得委託證券集中
  保管事業以帳簿劃撥方式配發股票,並據以彙編編製『委託配發股票名冊』,但公司增資
  發行之股票,如係適用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發行者,公司應通知股東,
  其得聲明放棄緩課所得稅之權利。
第 20 條
  公司委託證券集中保管事業辦理帳簿劃撥配發新股者,對於申請帳簿劃撥股東之應配發股
  票,得合併印製。
第 21 條
  依第十五條辦理過戶之股東,若屬未成年或禁治產者,其股份之出讓,應於股票及過戶申
  請書加蓋法定代理人之印鑑。
第 22 條
  未成年股東已達成年,或受禁治產宣告之股東恢復行為能力時,應由該股東檢附國民身分
  證影本或撤銷禁治產宣告判決確定之證明文件影本,向公司辦理印鑑卡更換手續。
第 23 條
  股東通訊地址,以股東印鑑卡之記載為準。但由證券集中保管事業集中辦理過戶之股東,
  其尚未填留印鑑卡或原留印鑑卡所載地址與證券集中保管事業通知地址不符者,以證券集
  中保管事業通知之地址為準。
  前項股東印鑑卡之通訊地址或戶籍所在地有變更時,應由股東以書面通知公司。
第 24 條
  股票設定質權,由出質人及質權人填具「質權設定通知書」並於股票背書後送交公司辦理
  登記,經登後始得對抗公司,公司並免出具質權設定證明書。
  以證券集中保管事業保管之有價證券為設質之標的者,由該事業將出質人、質權人之姓名
  、設質股數及孳息約定事項通知公司辦理登記,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第 25 條
  質權存續期間,有關股票孳息之領取,應於質權設定書中約定由出質人或質權人領取。股
  票停止過戶期間,公司仍應受理質權設定之登記。
第 26 條
  股票遺失申請補發,應依左列程序辦理:
  一、由股東或合法持有人向治安機關報案,填具股票掛失申請書,送交公司查核登記;尚
      未辦妥過戶者,另增附證券商或出讓人之證明文件。
  二、申請人應於五日內依民事訴訟法聲請法院公示催告並以聲請狀副本及法院收文收據影
      本送交公司,逾期未辦理者,公司得註銷其掛失之申請。
  三、公示催告經法院裁定後,申請人應將登載公示催告裁定之新聞紙一份送交公司,俟公
      示催告期滿後,憑法院之除權判決書向公司申請補發新股票。
  公司於受理前項第一款之申請,其遺失股票已轉記於證券集中保管事業開立之專戶時,申
  請人並應檢附該股票已由證券集中保管事業領回之證明文件。
  公司於受理第一項第一款之申報及其撤銷,該股票如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
  處所買賣之股票,應以最速件通知證券交易所(上市部分)或證券櫃檯買賣中心(營業處
  所買賣部分),以及證券集中保管事業,並由證券交易所或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轉知各證券
  商。股票在公示催告程序中者,其股息、紅利、配股等從屬權利,公司應俟接獲法院除權
  判決書後,再行發給。
  第一項股票遺失申請補發,係委託他人辦理時,自然人股東應出具委託書,法人股東應出
  具申請函,所出具委託書或申請函,均應加蓋原留存印鑑。
  公司於受理掛失股票登記後,如發現該掛失股票,應於該股票及其轉讓過戶申請書加蓋『
  掛失股票』戳記。
      第四節  股票停止過戶及發放股利、配發增資股票之處理
第 27 條
  公司於股東常會開會前一個月內、股東臨時會前十五日內,或決定分派股息、紅利或其他
  利益之基準日前五日內,停止辦理股票過戶。
  股票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者,公司應於規定期限內,將停止過戶
  原因及期間,通知證券交易所或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以及證券集中保管事業。
  公司於第一項停止過戶期間,就證券集中保管事業送交之股票,亦應辦理鑑定真偽作業。
第 28 條
  公司每屆發放股利,應將發放之日期、地點,分別通知各記名股東並應於日報公告。
第 29 條
  公司分配現金股利或配發增資股票,股東所有人未於停止過戶前辦理過戶,而僅憑同意書
  轉讓其股利、增資股票、或由其證明確實為該股利、增資股票之權利人者,應自停止過戶
  五日內為之,逾期由股票所有人洽前手自行協調辦理。
  經依第十六條第一款消除前手之股票,於停止過戶前向證券集中保管事業領回未辦理過戶
  者,於辦理過戶後,公司得逕自證券集中保管專戶轉出該股利或增資股票給付之。
   第三章  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持有公司股份超過股份總額百分之十股東股權之管理
第 30 條
  公司於股票公開發行登記後,應即將其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持有公司股份超過股份總
  額百分之十之股東,其所持有該公司之股票種類、股數、及票面金額向本會申報並公告之
  。
  前項之人持有之股票,包括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者。
第 31 條
  前條第一項股票持有人,應於每月五日以前將上月份持有股數變動之情形,向公司申報,
  公司應於每月十五日以前,彙總向本會申報並公告之。
  前條第二項之規定,於第一項準用之。
第 32 條
  第三十條第一項所列之人,其本人所持有之股票,經設定質權者,出質人應即通知公司;
  公司應於五日內將其出質情形,向本會申報並公告之。
第 33 條
  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在任期中轉讓股份超過選任當時持有公司股份數額二分之一時,當
  然解任;公司應即向有關機關辦理解任登記。
   第四章  附則
第 34 條
  本會得隨時查核公司公告或申報資料,暨公司股東股權變動,質權設定或解除之登記,並
  得檢查或命令提出有關書表帳冊,發現有不符法令規定事項或拒絕提出者,除得以命令糾
  正外,並依證券交易法處罰。
第 35 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