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法令規章

名  稱:

證券經紀商受託買賣有價證券製作委託書買賣報告書及對帳單應行記載事項準則 

Regulations Governing Information to be Published in Order Tickets, Trade Reports, and Reconciliation Statements Prepared by Securities Brokers Upon Receiving Orders to Buy or Sell Securities

修正日期: 民國 109 年 03 月 02 日

歷史名稱: 證券經紀商受託買賣有價證券製作委託書、買賣報告書及對帳單應行記載事項準則(民國 85 年 01 月 11 日)
歷次修正日期:
1
  本準則依證券交易法第八十六條第二項及第八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訂定之。
2
  本準則主管機關為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
3
  委託書、買賣報告書屬於買進者以紅色印製,屬於賣出者以藍色印製,融資融券買賣者應
  另加註明(格式如附表一、二、三)。
4
  委託書應記載委託人姓名、帳號、委託日期時間、證券種類、股數或面額、限價、有效期
  間、推介、營業員簽章、委託人簽章、委託方式(電話、電報、書面、當面委託)、保管
  方式(領回證券、集中保管)。並應附註左列各款事項:
  一、未填明「限價」者視為市價委託。
  二、未填明「有效期限」者視為當日有效。
  三、未填明「推介」者視為非推介。
  四、委託方式應予標明。
  五、書面或電報委託者應粘附函電。
  六、買入證券未填明「保管方式」者,視為集中保管。
5
  委託人以電話委託者,受託證券經紀商應先填製前條所定之委託書,於成交後委託人交付
  價金或證券時,由委託人補行簽章。
6
  買賣報告書應記載委託人姓名、帳款、成交日期、證券種類、股數或面額、單價、價金、
  手續費、應收或應付金額、場內成交單號碼等事項,賣出報告書並應增列「代繳稅款」一
  項,(如附表二、三、四、五)。
7
  普通交易報告書,應於買賣成交後,由證券經紀商填具一式四聯並簽章,第一、二聯送交
  委託人;第三聯由證券經紀商送證券交易所或同業公會;第四聯由證券經紀商留供營業登
  記查核及充作會計憑證。
  前項買進報告書第二聯於交割時,送交委託人作為代用收據,委託人憑此代用收據領取買
  進之證券。
8
  信用交易報告書,應於買賣成交後,由證券經紀商填具一式六聯並簽章,第一、二聯送交
  證券金融公司,第三、六聯送交委託人,第四聯由證券經紀商送證券交易所或同業公會,
  第五聯由證券經紀商留供營業登記查核及充作會計憑證。
  前項融資買進報告書、融券賣出報告書第六聯於交割時,送交委託人作為代用收據,委託
  人憑此代用收據,為日後融資賣出,融券買進償還之交割憑證,並憑該收據領取價款。
9
  對帳單應記載委託人姓名、住址、帳號、買進或賣出證券之年月日、交易類別、證券名稱
  、單價、數量、成交金額(格式如附表六)。
10
  證券經紀商應按月編製對帳單一式二份並於次月五日前填製,一份送交委託人,一份由證
  券經紀商收存。
  前項對帳單應依客戶分戶帳記載之資料填製之。
11
  委託書及買賣報告書,其保存期限依商業會計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辦理。
12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十六冊 9672-15頁
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十六冊 9672-17頁
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十六冊 9672-21頁
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十六冊 9672-15頁
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十六冊 9672-15頁
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十六冊9672-25頁
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十六冊9672-26-7頁
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十六冊 9672-1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