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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條文

名  稱:

證券經紀商受託買賣有價證券製作委託書買賣報告書及對帳單應行記載事項準則 

Regulations Governing Information to be Published in Order Tickets, Trade Reports, and Reconciliation Statements Prepared by Securities Brokers Upon Receiving Orders to Buy or Sell Securities

修正日期: 民國 109 年 03 月 02 日
第 2 條
本準則主管機關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第 4 條
委託書應記載委託人姓名、帳號、委託日期時間、證券種類、股數或面額
、價格(限價或市價)、有效期間、有效期別(當日有效、立即成交否則
取消、立即全部成交否則取消)、營業員簽章、委託人簽章、委託方式(
電話、電報、書信、當面委託)。並應附註下列各款事項:
一、委託方式應予標明。
二、書面或電報委託者應黏附函電。
三、買入證券一律集中保管,如欲領回證券者,應另填具存券領回申請書
    。
第 12 條
以電子式交易型態(語音、網際網路、專線、封閉式專屬網路等)委託買
賣者,證券商免製作、免代填委託書,惟仍應即時製作留存買賣委託之相
關書面紀錄憑核,並需每日經相關主管簽章後至少留存二個月。
前項相關書面紀錄,其內容應包括委託人帳號、委託日期時間、證券種類
、股數或面額、價格(限價或市價)、有效期間、有效期別(當日有效、
立即成交否則取消、立即全部成交否則取消)、營業員代號、委託方式等
,並須依時序別之方式為之。
第 13 條
本準則除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二日修正發布之第四條及第十二條第二
項,自一百零九年三月二十三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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