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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令規章

名  稱:

證券經紀商受託買賣有價證券製作委託書買賣報告書及對帳單應行記載事項準則 

Regulations Governing Information to be Published in Order Tickets, Trade Reports, and Reconciliation Statements Prepared by Securities Brokers Upon Receiving Orders to Buy or Sell Securities

修正日期: 民國 109 年 03 月 02 日

歷史名稱: 證券經紀商受託買賣有價證券製作委託書買賣報告書及對帳單應行記載事項準則(民國 88 年 02 月 22 日)
歷次修正日期:
第 1 條
本準則依證券交易法第八十六條第二項及第八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
本準則主管機關為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
第 3 條
委託書、買賣報告書屬於買進者以紅色印製,屬於賣出者以藍色印製,融
資融券買賣者應另加註明。
第 4 條
委託書應記載委託人姓名、帳號、委託日期時間、證券種類、股數或面額
、限價、有效期間、營業員簽章、委託人簽章、委託方式 (電話、電報、
書信、當面委託) 。並應附註下列各款事項:
一  (刪除)
二  未填明「有效期限」者視為當日有效。
三  委託方式應予標明。
四  書面或電報委託者應粘附函電。
五  買入證券一律集中保管,如欲領回證券者,應另填具存券領回申請書
    。
第 5 條
委託人以電話、電報、書信委託者,受託證券經紀商應先填製前條所定之
委託書,於成交後委託人交付價金或證券時,由委託人補行簽章,惟已簽
具「委託人交割款券轉撥同意書」者,不在此限。
第 6 條
買賣報告書應記載委託人姓名、帳號、成交日期、證券種類、股數或面額
、單價、價金、手續費、應收或應付金額、場內成交單號碼等事項,賣出
報告書並應增列「代繳稅款」一項。
第 7 條
普通交易買賣報告書,應於買賣成交後,由證券經紀商填具一式二聯並簽
章,第一聯送交委託人;第二聯由證券經紀商留供營業登記查核及充作會
計憑證。
第 8 條
信用交易買賣報告書,應於買賣成交後,由證券經紀商填具一式三聯並簽
章,第一聯送交證券金融公司;第二聯送交委託人;第三聯由證券經紀商
留供營業登記查核及充作會計憑證。
前項融資買進報告書、融券賣出報告書第二聯可兼為代用收據,為日後融
資賣出、融券買進償還之交割憑證。
第 9 條
對帳單應記載委託人姓名、住址、帳號、買進或賣出證券之年月日、交易
類別、證券名稱、單價、數量、成交金額。
第 10 條
證券經紀商應按月編製對帳單一式二份並於次月五日前填製,一份送交委
託人,一份證券經紀商收存。
前項對帳單應依客戶分戶帳記載之資料填製之。
第 11 條
委託書、買賣報告書及對帳單,其保存期限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證券商帳表
憑證保存年限表之規定辦理。
第 12 條
以電子式交易型態 (IC卡、網際網路等) 委託買賣者,證券商免製作、
代填委託書,惟仍應即時製作留存買賣委託之相關書面紀錄憑核,並需每
日經相關主管簽章後至少留存二個月。
前項相關書面紀錄,其內容應包含委託人帳號、委託日期時間、證券種類
、股數或面額、限價、有效期間、營業員代號、委託方式等,並須依時序
別之方式為之。
第 13 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